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12刑初1144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20)10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岳某某以能幫助孫某購買茅臺酒為由騙取錢財。7月28日9時50分許,孫某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區(qū)某村某室的家中通過微信向岳某某轉賬人民幣3萬元。孫某發(fā)覺受騙后要求被告人岳某某退款。2020年8月10日至26日間,被告人岳某某分4次將人民幣14000元通過微信轉賬雙方共同的朋友戴某,讓其幫助轉交孫某。戴某收到錢款后,將其中的人民幣2000元退還孫某。
2020年8月26日孫某報警,被告人岳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被抓獲。現(xiàn)被告人岳某某已將騙得的錢款全部退還孫某,孫某對岳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接報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被害人孫某的陳述,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人戴某的證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諒解書,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其已退賠被害人并取得諒解,本院酌予從輕處罰。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景縣人民法院(2019)冀1127刑初49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對被告人岳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的緩刑適用部分。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合并執(zhí)行,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前罪被羈押的5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前罪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本罪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蔣為杰
人民陪審員 郝秀麗
人民陪審員 景 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謝志嬌
書 記 員 倪旭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