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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6刑初1066號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7-30   閱讀:

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06刑初1066號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三部刑訴〔2020〕10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彥霖、檢察官助理趙麗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吳某某以可以辦理東莞萬楓酒店特惠套餐,幫被害人李某刷單升級會員級別為由,詐騙李某人民幣8000元,隨后被害人李某在本市豐臺區(qū)西局后街8號院玉璞家園小區(qū)1號樓801號其家中將上述錢款微信轉賬給被告人吳某某。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吳某某在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zhèn)常平大街雅高領寓508房間被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常平派出所民警查獲,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吳某某辯稱其未欺騙被害人,其有能力幫被害人刷單升級會員,但受疫情影響未能按期辦成。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不存在欺詐的主觀故意,本案發(fā)生在其在職期間,屬于其職務范疇內的工作,且其之前以這種方式辦理成功多次;被告人稱收取被害人錢款后找湖北荊州萬楓的銷售人員以及其他人員辦理會員升級,具有可信度;升級會員的事情沒有辦成是因發(fā)生疫情、酒店加強管理等多種客觀原因;由于被告人是找他人辦理被害人的會員升級,被告人無法向被害人說明此情況,因辦事不順被告人找借口搪塞,不能因此就認定被告人存在欺詐;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經審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吳某某以其可以辦理東莞萬楓酒店特惠套餐、能幫被害人李某刷單升級會員級別為由,騙取被害人李某支付人民幣8000元,李某在本市豐臺區(qū)西局后街8號院玉璞家園小區(qū)1號樓801號其家中將上述錢款微信轉賬給吳某某。后被告人吳某某以各種理由搪塞辦理,被害人李某要求退款,被告人吳某某予以推脫。后被害人李某在無法聯系到被告人時報警。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吳某某在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zhèn)常平大街雅高領寓508房間被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常平派出所民警查獲。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

1.被害人李某的陳述:2019年8月,我為了給我的萬豪酒店會員卡保級,就在網上搜了我之前在網上看到的一個比較靠譜的萬豪旗下酒店銷售的名字“東莞萬楓銷售Andy”,隨后我在一個有關這個銷售的帖子上看到了他的微信號“×××”,然后我就加他的微信。2019年11月11日,這個銷售跟我說有個特價套餐,內容是35晚入住加一個會議,會議可抵10晚入住,也就是45晚的入住共計8000元人民幣,而且不用到當地實際入住,他可以給我在當地操作入住。我覺得價格很合適,就于11月12日18時22分許在豐臺區(qū)西局后街8號院玉璞家園小區(qū)1號樓801內,用我手機微信綁定的工商銀行卡向對方轉賬8000元人民幣。之后我將我的萬豪酒店集團的萬豪旅享家賬號×××發(fā)給了對方,接著就等對方給我下單開房。但是我的萬豪旅享家賬號一直沒有收到東莞萬楓酒店的入住記錄,我催促對方給我下單,但是對方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脫。至2019年12月底,對方還是沒有辦好。2020年1月13日我撥打東莞萬楓酒店前臺電話查詢我的入住記錄,經前臺工作人員查詢,我沒有在該酒店入住過。隨后我再次給對方發(fā)信息催促下單,對方再次推脫,我要求對方退款,對方也遲遲不退我。到了3月17日的時候,對方說下周三退錢。3月26日我再次撥打東莞萬楓酒店前臺電話,詢問該酒店是否有一名叫Andy的銷售,工作人員答復有叫該名的銷售,但是已經離職。隨后我再次給對方發(fā)微信,對方一直不回我的微信,然后我就在3月29日報警了。

2.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轉賬記錄、微信賬戶信息,李某萬豪旅享家會員卡信息、萬豪旅享家APP貼子信息,李某的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銀行交易截圖:證明被害人李某的陳述內容。

3.證人劉某的證言:東莞萬楓酒店是加盟萬豪品牌的,東莞市星萬酒店有限公司是萬楓酒店的上級公司。我是東莞萬楓酒店副總經理,是吳某某在酒店工作期間的上級領導。吳某某大約在2017年8月份左右入職,在酒店工作期間用Andy這個英文名字。2019年12月23日,吳某某發(fā)微信給我,說他的腳受傷了無法上班,2020年3月9日之后就聯系不上了。之后酒店因吳某某長期不上班失聯解除與其的勞動關系。酒店是在2020年1月29日至2月29日受疫情影響停業(yè)。我查了一下,我們酒店沒有查到萬豪旅享家賬號為×××的消費入住記錄。東莞萬楓酒店從未推出過“35晚入住加一個會議、會議可抵10晚入住、共計收費8000元”的套餐。萬豪旗下品牌酒店也沒有推出升級保級會員的活動。吳某某工作期間,曾有客人反映吳某某用私人賬戶收取房費,房費沒有入到公司賬戶,還有客人投訴吳某某收取客人費用并承諾有折扣,但沒有兌現,而且酒店其實并沒有這些折扣活動。

4.東莞萬楓酒店出具的情況說明:經酒店系統(tǒng)核查,萬豪旅享家會員號×××自2017年12月27日酒店開業(yè)以來,未在本酒店有過消費、入住記錄。

5.東莞星匯廣場萬楓酒店出具的員工勞動合同、員工誠信協議、返崗通知書、催款函、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解雇公告等材料證實:2017年8月25日吳某某到該酒店工作,2020年3月10日酒店通知吳某某到崗上班,至2020年3月17日酒店向吳某某發(fā)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催款函,要求吳某某將拖欠公司的煙草費、房費、盜刷客戶信用卡費共計11637元結清,并配合公司在三天內將其未付掛賬、遲付款項共計53779.4元做好財務情況調查。

6.西局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說明:辦案人員聯系東莞萬楓酒店的副總經理劉某,要求劉某提供吳某某違法的相關材料,劉某答復吳某某盜刷客戶信用卡的客戶是一香港客戶,該客戶表示無時間到公安機關報案。

7.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照片、發(fā)還清單:證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吳某某持有的手機一部、銀行卡三張(已發(fā)還)。

8.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破案報告、到案經過:證明本案的偵破過程以及被告人吳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被抓獲歸案的情況。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吳某某的身份情況。

10.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2019年11月份,有一個萬豪旅享家賬號×××的會員聯系我想要升級會員,因為有人在網上發(fā)過我可以升級會員的消息,所以這個會員就聯系我了。他聯系我之后,我告訴他有個8000元的特價,可以幫他刷成白金會員,這個人就把8000元轉給我了。之后我就找人幫他去刷房,但是因為萬豪集團一直在查這個事情,所以就一直沒辦成。到了2020年3月份,我的微信號碼被封了,我就聯系不上這個人了。我自己沒有辦理升級會員的能力,我是聯系湖北荊州萬楓店的一個銷售來辦這個事情,在他那刷房需要7000多元,我以我就給那個人要了8000元,剩下的是我的辛苦費。我給荊州萬楓的銷售轉過大約1000元,具體金額忘記了。那個銷售沒有給我辦成,他們12月份開始就不能再辦了,錢也沒退給我,他說錢已經到了酒店賬上,無法返還。我的微信號被封,所以也查不到他的微信號,我也沒有他的電話,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在2019年12月至2010年1月沒有住過院,當時我的腳確實扭了,對方總是催我趕緊辦,我就以我住院為借口搪塞他。我是2020年4月20日回到東莞的,3月2日我對他說我剛回東莞、正在被隔離,但其實我當時在安徽老家,我這么說只是搪塞他,讓他以為我在東莞給他辦事。他轉給我的8000元,我轉給荊州那個銷售1000元左右,給其他能辦理的人2000元左右,剩下的都用于日常消費了。

被告人吳某某的當庭供述:被害人通過帖子加了我的微信,讓我有萬楓酒店升級會員優(yōu)惠的話告訴他,后來我就跟他說了。我自己工作的東莞萬楓酒店當時有這個8000元優(yōu)惠套餐,我跟被害人說2019年12月31日之前給他辦成。我是2019年11月中旬收的被害人的錢,但11月下旬我得知我們酒店辦不了,我就聯系了其他酒店的兩個人去辦理這個事,我給他們轉過錢,在酒店系統(tǒng)刷完之后會在一個星期左右出相關記錄。但是我沒有把我找其他人辦理的情況告訴被害人。因為到了12月底我沒有辦下來,我就跟被害人說可以幫他補辦,辦不成可以退錢,但酒店因為疫情沒有開門,我不確定什么時候能辦成,就沒有退錢。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證據之間互相印證部分,能夠證明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可予確認。被告人吳某某當庭稱其工作的東莞萬楓酒店年底有8000元的特惠套餐、因疫情未能辦成的相關辯解與在案證據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辯護人所提無罪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吳某某退賠被害人李某的損失人民幣八千元。

三、被扣押物品未隨案移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胡 洋

人民陪審員 張 暉

人民陪審員 袁麗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思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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