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05刑初915號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20〕7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等四人犯詐騙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棟到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1等四人及各自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陳某3、劉某某4伙同朱佳(已起訴)等人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間,在北京朝陽區(qū)廣渠路唐家村、河北省安國市藥城大街保定安一商貿有限公司等地,冒充醫(yī)生等身份,虛構藥品療效,以撥打電話、微信聊天等方式與不特定人聯(lián)系,騙取陳某等人錢款共計人民幣210余萬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為業(yè)務組長,負責聯(lián)系被害人推銷產品和管理小組成員;被告人王某某2、陳某3、劉某某4為業(yè)務員,負責聯(lián)系被害人推銷產品。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陳某3、劉某某4于2019年8月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陳某3、劉某某4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財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陳某3犯罪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劉某某4犯罪數(shù)額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當庭均認罪認罰。辯護人提出意見總結如下:夸大產品功效不足以認定是詐騙的客觀行為;被告人從事活動系勞務行為,不能苛求其認識到行為違法性。如若定罪,量刑時應按照具體被害人一一對應來認定犯罪金額;產品未被認定為假冒偽劣產品。綜上,請求對各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朱佳(另案處理)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間,在本市朝陽區(qū)、河北省等地,利用北京一朵小花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安一商貿有限公司等名義,以撥打電話、微信聊天等方式與患者聯(lián)系,虛構藥品療效,騙取錢款共計人民幣210余萬元。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陳某3、劉某某4先后加入,被告人王某某1曾任業(yè)務組長,負責聯(lián)系被害人推銷產品和管理小組成員;被告人王某某2、陳某3、劉某某4為業(yè)務員,負責推銷產品。
2019年8月1日上述人員在河北省被公安機關查獲歸案。公安機關扣押電腦主機31臺、服務器2臺、戴爾筆記本電腦一部、手機17部、產品27種若干件。
被告人陳某3退繳違法所得3.2萬元,未被起訴人崔淑亭退2萬、李幼榮退3萬、王金紅退2萬、邵珍退3萬。
上述事實,被告人當庭無異議,且有部分購買產品者言詞證據(jù)、市場監(jiān)管部門說明、司法鑒定意見書、業(yè)績提成表、順豐公司提供的相關書證等材料在案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陳某3、劉某某4參與他人詐騙行為,為之提供幫助,其行為觸犯了刑法,已構成詐騙罪,分屬不同情節(jié),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詐騙罪的客觀行為應結合社會發(fā)展階段及具體實施手段判斷,不能脫離現(xiàn)實生活。被害人之所以聽信誘導、購買產品具有特別目的,鑒于該目的并不能實現(xiàn),被害人整體財產因而造成損失,符合當前階段詐騙罪的因果流程和法益保護范圍。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量刑,本院認為本案確有不同于普通詐騙犯罪之處,眾行為人入職之后形成組織體,每個人都能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對別人都是一個加功助力的作用,都在共同為組織體的績效貢獻力量,并從中獲取自身的違法所得,這是此類犯罪同單打獨斗的個人犯罪之間最大區(qū)別。如果“一對一”地去認定各自數(shù)額和確定相應承擔的退賠責任,實際上將本案犯罪模式視為單個犯罪的聚合,抽離了此類犯罪模式的本質特征。故本案在認定總體損失數(shù)額后,不以數(shù)額或撥打次數(shù)認定各自的罪責,而是根據(jù)各被告人的參與時間、違法所得數(shù)額、在團伙中的地位和作用、認罪認罰態(tài)度、退繳情況等相關因素確定參與人的刑事責任,并根據(jù)具體情況對于在案被告人均依法予以從寬處罰。
辯護人所提其他可以減輕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意見,本院對合理部分予以采納。
扣押物品均系犯罪工具,依法沒收。被告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依法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即行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即行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一年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即行繳納)。
四、被告人劉某某4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即行繳納)。
五、扣押物品依法沒收。
六、追繳被告人違法所得,連同在案之款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劉礪兵
審判員 王 楊
審判員 商登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汪維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