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19)京0105刑初1973號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19)17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犯詐騙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及其上述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在2018年8月至9月間,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昌平區(qū)等地,以認識公安部領導,可幫助被害人趙某辦理取保候審,需要費用為由,先后騙取趙某共計人民幣220萬元。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后被抓獲。案發(fā)前,二被告人已退還人民幣50萬元。案發(fā)后,二被告人家屬退還被害人人民幣170萬元,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害人陳述、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的行為均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法院依法予以懲處。建議判處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當庭辯稱沒有實施詐騙。被告人之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在2018年8月至9月間,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昌平區(qū)等地,以認識公安部領導,可幫助被害人趙某為他人辦理取保候審等事宜需要費用為由,先后騙取趙某共計人民幣220萬元。汪某某1收取上述220萬元后將其中的120萬元轉賬給被告人宋某某2。上述贓款均已損失。被害人發(fā)現(xiàn)被騙后向被告人索要錢款。2018年10月18日汪某某1退還趙某人民幣20萬元。次日,趙某向公安機關報案,2018年10月20日汪某某1向趙某退還30萬元。公安機關于2018年10月22日對該案立案偵查。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分別于2018年12月4日、12月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家屬與趙某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汪某某1向趙某退還了50萬元,宋某某2向趙某退還了120萬元,趙某對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趙某陳述,證人丁某、孔某、劉某、汪某、王某、張某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企業(yè)工商登記材料,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錢款,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刑法,均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現(xiàn)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虛構事實,夸大辦事能力,以幫助被害人辦理他人取保候審等事宜從而非法占有被害人錢款的事實,被告人客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錢款的行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故對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事實,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均已退賠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諒解,故對二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汪某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8年12月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繳納)。
二、被告人宋某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8年12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崔光同
人民陪審員 王艷芬
人民陪審員 邢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孟慧慧
何玉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