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07刑初184號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石檢一部刑訴〔2020〕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碩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某及其辯護人張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
一、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間,被告人柳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區(qū)古城南路××棟××號家中,以打官司、父親患病、母親住院、自己患病、銀行賬戶凍結等為由,通過支付寶、微信轉賬方式先后騙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幣共計929073.31元。
二、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間,被告人柳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區(qū)古城南路××棟××號家中,以父親患病、自己患病、銀行賬戶凍結等為由,通過支付寶、微信轉賬方式先后騙取被害人鄭某人民幣共計190170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柳某被民警查獲。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柳某及其辯護人張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鄭某陳述;支付寶、微信賬號信息,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轉賬記錄截圖;李某、鄭某支付寶、微信收入支出明細表,支付寶電子客戶回單,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柳某銀行賬戶情況及交易明細;欠條;證人張某、趙某、柳某、王某、常某、董某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信息,網上比對工作記錄,認罪認罰具結書及被告人柳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柳某的辯護人張敏提出的被告人柳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認罪認罰,建議法院對柳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柳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四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31年8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柳某退賠被害人李某人民幣九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三元三角一分;退賠被害人鄭某人民幣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路琳艷
人民陪審員 李曉明
人民陪審員 錢元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周 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