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2刑初907號
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津南檢三部刑訴[2020]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7月間,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售賣摩托車的虛假信息,騙取買家的信任,并以發(fā)送虛假物流單、虛假貨物定位等方式謊稱已發(fā)貨,騙取多名買家多次以微信或支付寶方式支付的購車款共計人民幣40580元。
2020年5月5日至5月18日,被告人劉某編造售賣摩托車的虛假信息,騙取杜某通過微信方式支付的購車款共計人民幣10000元,后用于個人消費。
2020年5月19日至5月底,被告人劉某通過上述方式,騙取耿某1通過微信和支付寶方式支付的購車款共計人民幣17200元,后用于個人消費。
2020年5月19日至5月底,被告人劉某通過上述方式,騙取鄭某通過微信方式支付的購車款共計人民幣3380元,后用于個人消費。
2020年6月4日至6月5日,被告人劉某通過上述方式,騙取張某1通過支付寶方式支付的購車款共計人民幣3200元,后用于個人消費。
2020年6月25日至6月28日,被告人劉某通過上述方式,騙取張某2通過微信方式支付的購車款共計人民幣2800元,后用于個人消費。
2020年7月9日至7月13日,被告人劉某通過上述方式,騙取郝某通過微信方式支付的購車款共計人民幣4000元,后用于個人消費。
案發(fā)后,經被害人郝某報警,被告人劉某于2020年8月1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劉某的家屬幫助其退繳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表,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微信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被害人杜某、耿某1、鄭某、張某1、張某2、耿某2等人的陳述、證人張某3、洪某、高某、史某等人的證言,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明屬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鑒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節(jié),請求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在法庭辯論階段未發(fā)表辯解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多次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且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0580元依法發(fā)還被害人杜某人民幣10000元;發(fā)還被害人耿某1人民幣17200元;發(fā)還被害人鄭某人民幣3380元;發(fā)還被害人張某1人民幣3200元;發(fā)還被害人張某2人民幣2800元;發(fā)還被害人郝某人民幣4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承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艾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