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4刑初101號
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武檢一部刑訴[2020]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翠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及辯護人張飛帆、曹夢橋到庭參加了訴訟。該案于2020年5月7日因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審理,同年11月3日恢復審理?,F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9年3月至5月期間,因資金短缺,遂虛構幫助被害人石某某投資短期股票、自己購買房產缺少資金等事實,分別以托管資金和借款為名,騙取被害人石某某共計人民幣90萬元,用于償還被告人何某個人欠款、投資其個人其他項目及日常開支等。被害人石某某多次催要還款時,被告人何某一直隱瞞上述款項的去向,且無能力還款。
被告人何某后被抓獲到案,其家屬已代其歸還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幣20萬元,雙方簽署還款計劃書。被告人何某現拒不認罪。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何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提出異議,發(fā)表了其不構成詐騙罪,石某主動給其打資金讓其幫忙賺錢,其沒有承諾過70萬元用于投資股票,20萬元是其向石某的借款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何某的辯護人發(fā)表了被告人何某行為不構成詐騙罪,何某與石某之間70萬元屬于二人之間委托合同關系中的托管資金,20萬元屬于民事借款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9年3月至5月期間,因資金短缺,虛構幫助被害人石某投資短期股票、自己購買房產缺少資金等事實,以托管資金投資股票為名騙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幣70萬元,以借款買房為名,騙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幣20萬元,均用于償還個人欠款、投資其個人其他項目及日常開支等。被害人石某多次催要還款時,被告人何某一直隱瞞上述款項的去向,且無能力還款。
被告人何某后被抓獲到案,其家屬已代其歸還被害人石某人民幣20萬元,雙方簽署還款計劃書。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證明,本案案發(fā)及被告人何某被抓獲的情況。
2.被害人石某陳述證明,2019年3月,何某主動聯系其說有一個短期的股票可以賺錢,4月底可以拿到分紅,本金其隨時可以拿出來。4月2日,其在家中用手機銀行給何某指定的劉某的賬戶轉賬了70萬,何某稱劉某是他的財管。其向何某催要錢款時,何某始終說這70萬元在股市里。何某還以買房的名義向其借款20萬元,其找何某要買房合同,何某也一直沒給其看,且始終沒告訴其這20萬沒有買房。后來其給何某發(fā)微信不回,打電話不接,其感覺自己被騙了,就報警了。案發(fā)后,何某家屬代何某退還給其20萬元,雙方簽了還款協議書,何某也出具了承諾書,其已經給何某出具了收條、諒解書。
3.證人劉某證言證明,其和何某是初中同學,2018年12月份,何某聯系其說因為債務糾紛,何某的銀行卡被凍結了,向其借銀行卡用于周轉資金和還賬用,其就把名下的一張興業(yè)銀行卡給何某了,之后就沒聯系。
4.證人郭某證言證明,其介紹何某與夏某認識的,何某投資夏某舉辦的“2018IEG國際電子競技大賽”,雙方簽訂了正式的投資合作協議。何某給其轉賬25萬元讓其給夏某轉過去。何某是用劉某的賬戶在2019年4月2日分三次每次轉5萬元的方式給其轉了15萬元,在2019年4月3日分兩次每次給其轉5萬元的方式給轉了10萬元,一共是25萬元。其收到何某的25萬元后告訴夏某了,并向夏某借款11萬元,夏某同意后其將剩余的14萬元轉到夏某提供的袁光惠的銀行卡上,過了幾天,其以現金的方式把11萬元借款還給夏某了。
5.證人夏某證言證明,2018年9月,何某和其談的“2018IEG國際電子競技大賽”的投資項目。何某是以投資人的方式參與,按照合作協議何某應投資296萬元,實際上何某才投了55萬元。2019年4月何某通過郭某給我轉了25萬元,當時一部分打到了袁光惠的銀行卡上,一部分給的現金,一共25萬元,用于投資“2018IEG國際電子競技大賽”。2019年5月7日何某又用劉某的銀行卡給袁光惠的卡上轉了5萬元,之后就沒有經濟往來了。
6.證人葉某證言證明,何某之前租過其表姐杜永秀的房子,何某是以四川中譽合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名義跟其簽的房屋租賃合同。2019年4月9日何某用劉某的銀行卡給杜永秀轉賬了4萬元,這錢是何某租住杜永秀房子的訂金。
7.證人何某證言證明,何某是其堂弟,2019年4月2日至5月2日何某用劉某的銀行卡一共給其轉了12.82萬元,其中3萬是還其的欠款,剩下的9.82萬按照何某的要求轉到指定的賬戶上了。
8.證人李某證言證明,2019年4月9日何某用劉某的銀行卡給其轉了106800元,其給四川華熙龍熙投資有限公司轉了106795.4元。這錢是何某要跟四川華熙龍熙投資有限公司租廠地開音樂餐廳。因為合同是其簽的,所以何某讓其幫忙轉給四川華熙龍熙投資有限公司。后期租金何某一直沒有給,到現在餐廳也沒有開。剩余4.6元,其用微信轉賬給何某,何某沒有要。
9.聊天記錄、電話錄音、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證明,石某與何某的聊天情況及石某向何某追要錢款的情況。
10.銀行卡交易明細證明,2019年4月1日劉某尾號9444銀行卡賬戶余額為0元。石某銀行賬戶于2019年4月2日向劉某的賬戶轉賬70萬元(備注轉何某指定賬戶幫我投資股票)。劉某賬戶于2019年4月2日向郭某尾號1532賬戶分三筆共轉賬15萬元,2019年4月3日向郭某尾號1532賬戶分兩筆共轉賬10萬元,2019年4月2日向何某尾號5473賬戶分兩筆共轉賬9萬元。2019年4月7日向何某轉賬2萬元,2019年4月2日至4日分別向向筱越尾號1894賬戶分三筆共轉賬8.3895萬元,2019年4月3日向潘榮軒尾號1870賬戶轉賬1萬元,2019年4月9日向李某賬戶共轉賬10.68萬元,2019年4月9日向杜永秀尾號5777賬戶轉賬4萬元,2019年4月3日向張凱尾號0005賬戶分兩筆共轉賬10萬元。
2019年4月30日劉某尾號9444銀行卡賬戶余額為2112元。石某銀行卡賬戶于2019年5月1日向劉某賬戶轉賬20萬元(備注轉給何某成都買房急需款項)。劉某賬戶于2019年5月1日向袁光惠賬戶轉賬5萬元,2019年5月1日向夏淼賬戶分三筆轉賬共計12.5萬元,2019年5月2日向何某賬戶轉賬1萬元。其余資金被何某跨行消費,部分轉入其平安銀行賬戶。
12.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四川中譽合實業(yè)有限公司與杜永秀簽訂房租租賃合同,三年租金為4萬元。租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
13.投資合作協議證明,何某與四川極致互動體育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簽署關于“2018IEG國際電子競技大賽”投資合作協議,何某出資296萬元。
14.資產/資金委托管理合同證明,石某將70萬元資金交何某管理,石某未簽字。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證明,涉案人員的身份情況。
16.民事判決書及執(zhí)行裁定書證明,被告人何某涉及民事糾紛且名下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
17.承諾書、還款協議、諒解書證明,何某親屬已代何某退還石某20萬元,并與石某簽署還款協議。石某對何某表示諒解。
18.被告人何某供述證明,2019年4月份其做生意需要錢,就跟石某謊稱打算投資股票,可以幫石某在股市上賺些錢,于是石某就給其轉了70萬元讓其幫忙投資股票。這70萬元是石某通過手機銀行轉賬到其指定的劉某的銀行卡上的。因為其被別人起訴了,轉到其戶頭的銀行卡上可能會被凍結。其收到70萬元后,給石某發(fā)了一份關于資金托管的電子協議是為了不讓石某起疑心,也顯得這件事正式一點,如果沒有任何協議也不太好。其用這些錢還了一些欠款和房租,其中一多半用在了其在成都投資的電競項目和餐飲項目上了。其和石某說好是做股票投資用的,其實一點也沒有往股市上投資。2019年5月初,其和石某說要買房還差一點錢讓石某借給其20萬,石某同意借錢后,其讓石某把錢轉到劉某銀行卡上,這20萬其也用來投資成都的項目了。2019年5月中旬,石某開始找其要錢,其說這70萬在股市賺了10萬元左右,讓他不要著急,過一段時間就給,并找各種借口推脫。石某第一次給其的70萬元,轉給了郭某25萬用在成都WEI世界電子競技邀請賽;轉給了何某9萬元,其中7萬是其欠何某的錢,另外2萬是讓何某維持公司日常費用的;轉給向筱越8.3萬元是其欠他的錢;轉給潘榮軒1萬是其買四川辦公場地家具的錢;轉給張凱10萬元是其投資成都餐飲公司的保證金;轉給李某10.68萬元是付給餐廳物業(yè)的保證金;轉給杜永秀4萬元是其在成都辦公場所的押金;這些加起來約67萬多元,剩余的錢用在了還款和日常開銷了。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有效,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針對被告人何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1.本案定性及犯罪數額認定問題,經查,被害人石某陳述、證人郭某、夏某、葉某、何某、李某證言與銀行卡交易明細、聊天記錄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足以證明被告人何某在明知自己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為石某投資股票、自己購房缺少資金的事實,致使石某產生錯誤認識,騙取石某人民幣90萬元,用于償還債務及投資,被告人何某構成詐騙罪,詐騙數額為90萬元。故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2.對辯護人發(fā)表的被告人親屬退還石某20萬元獲得諒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無犯罪前科,對其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考慮。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被害人財物,且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適用法律條款的意見是正確的,應予采納,被告人何某退賠被害人部分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0月31日至2031年4月2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何某退賠人民幣70萬元,發(fā)還被害人石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人民陪審員 梁建元
人民陪審員 韓淑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姜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