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某某妨害藥品管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蓬溪縣人民法院
(2026)川0921刑初7號
2026年01月13日
案件類型刑事一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事實:被告人鐘某某在明知替來他明是獸藥不能用于人體,吸食后對人體健康有較大損傷。2025年6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鐘某某發(fā)現(xiàn)倒賣含有替來他明的電子煙彈利潤很大,在未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聊天軟件“紙飛機”APP上多次聯(lián)系賣家,約定以220元-260元/顆價格,到成都市城區(qū)購買含替來他明成分的電子煙彈200余顆;被告人鐘某某再以400元-500元/顆不等的價格,將所購煙彈賣給趙某、楊某某、陳某等人。據查證統(tǒng)計被告人鐘某某微信交易記錄,共計銷售替來他明電子煙彈150顆,銷售金額67500元,獲利31500元。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5年9月11日,被告人鐘某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因該案件與鄒某(另案處理)等人案件存在關聯(lián),遂寧市公安局指定由蓬溪縣公安局對鐘某某立案偵查。經四川基因格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毒物學司法鑒定,送檢的電子煙彈檢測出替來他明成分。國家毒品實驗室四川分中心檢驗結果顯示:趙某、楊某、鐘某某等人毛發(fā)中檢出替來他明成分。
指控罪名:妨害藥品管理罪
量刑建議: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被告人意見:被告人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被告人鐘某某違反藥品管理法規(guī),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而銷售含有麻醉藥品成分的電子煙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其行為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鐘某某犯妨害藥品管理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鐘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一、被告人鐘某某犯妨害藥品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12日起至2026年9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二、對扣押在案的電子煙彈1顆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三、對被告人鐘某某尚未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150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權利告知: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劉祝清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尹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