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米拉提_居某某拜、艾吾拉依甫_畢某某坦非法買賣、持有槍支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新疆生產(chǎn)建設(shè)兵團巴里坤墾區(qū)人民法院
(2017)兵1201刑初4號
2017年07月20日
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
案件類型
刑事一審
案件概述
新疆生產(chǎn)建設(shè)兵團巴里坤墾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新兵巴墾檢刑訴[20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米拉提·居某某拜犯非法買賣槍支罪,被告人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疆生產(chǎn)建設(shè)兵團巴里坤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夏文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以及辯護人范俊倩、蔡寶才,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新疆生產(chǎn)建設(shè)兵團巴里坤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阿吾臺·卡爾其白(已死亡)將一支步槍交被告人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銷毀,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把槍帶回放在床下未銷毀。2014年,加米其提·大哈米提(另案處理)和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聊天時得知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有槍。后被告人段某聽米拉提·居某某拜說紅山農(nóng)場有人有步槍,便委托米拉提·居某某拜購買,米拉提·居某某拜和加米其提·大哈米提商定步槍價值人民幣2500元后告知段某。2014年7月21日,段某從郵政儲蓄銀行巴里坤縣紅山營業(yè)所取現(xiàn)2500元交給米拉提·居某某拜,后米拉提·居某某拜用2500元向加米其提·大哈米購買步槍一支交給段某,段某拿到槍支后對槍管進行除銹和截短,重新制作槍托,并將斷掉一半的扳機焊接好后,與米拉提·居某某拜等人在紅山農(nóng)場水電所附近、李家灣附近等地進行槍支試射,后段某將槍放在米拉提·居某某拜家中。經(jīng)鑒定,涉案槍狀物為槍支。
公訴機關(guān)為證實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本院提交了相關(guān)的證據(jù),1、物證:涉案步槍1支、子彈2發(fā)、彈殼11個、彈頭1個;2、書證: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賬戶交易明細等書證;3、證人證言:證人張某1、徐某、張某2等6人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鑒定文書;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段某、米拉提·居某某拜違反國家有關(guān)槍支管理法規(guī),非法購買槍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以非法買賣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違反國家有關(guān)槍支管理法規(guī),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yīng)認定為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段某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但涉案槍支實際購買人是米拉提·居某某拜,當時購買槍支過程中米拉提·居某某拜無錢,我先墊付的,后來米拉提·居某某拜無能力還購買槍支錢,我們倆關(guān)系好,我也沒要過錢。最終協(xié)商涉案槍支共同共有?,F(xiàn)在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非常后悔,請求依法寬大處理。
被告人段某的辯護人辯稱,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但在買賣槍支過程中,首先,米拉提·居某某拜明知買賣槍支是違法行為,還冒著犯罪的風險為被告人段某買槍,積極尋找槍支來源,并主動到加米其提·大哈米提家看槍后討價還價;在庭審發(fā)問中米拉提·居某某拜自己也承認喜歡槍,說明因自己喜歡槍想要買槍,由于當時無錢,段某先墊付了購買槍支款,后被告人段某因米拉提·居某某拜無法還2500元購槍款,才同意跟米拉提·居某某拜一起用這個槍;其次,被告人段某對米拉提·居某某拜說過要把涉案槍支截掉毀了,但米拉提·居某某拜一直保管未毀,并把槍支一直隱藏在自己家,涉案槍支公安機關(guān)也在米拉提·居某某拜搜出的;公安機關(guān)傳喚被告人段某后,如實供述了買賣槍支的違法行為,具有自首情節(jié)。公訴人認為段某在公安機關(guān)偵查中未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訊問中如實供述買賣槍支的事實過程,不應(yīng)當認定為自首的觀點是錯誤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guān)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實就達到了如實供述的情節(jié),而不論是否是第一次訊問中所述的內(nèi)容。且被告人段某在偵查中每次接到傳喚電話都及時到案,在第三次訊問中就如實供述了自己買賣槍支的全部事實過程。綜上所述,應(yīng)當認定被告人段某有自首和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段某購買槍支的真實意圖是用來打疙瘩雞和兔子,無其它目的,系初犯;再次,被告人段某的主觀犯罪惡意不大,也無社會危害性,被告人段某與父母一起生活,父母年邁無人照顧。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辯稱,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并辯稱,我和段某家是多年的鄰居,之前段某對我說過想買一支槍,后我聽說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家有一支槍,遂通過加米其提·大哈米提購買涉案槍支后交給段某,錢是段某出的,當時我給段某說,槍是壞的要他退回,但他說要修,后來段某對槍管進行除銹和截短,重新制作槍托,并將斷掉一半的扳機焊接好就可以試用了。后我和段某等人試射過該槍支??傊?,買槍的人是段某。我認可參與了買賣槍支的過程,行為是違法的,應(yīng)當承擔責任,現(xiàn)在身患重病,請求依法減輕處罰。
被告人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辯稱,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涉案槍支是加米其提·大哈米提從我手里拿走的,當時槍是壞的不能用,而且讓他拿回去切掉。幾個月后我給加米其提·大哈米提打電話問槍的事,他說紅山農(nóng)場的一個人拿走了。到2015年紅星派出所召開會議要求收繳個人手里的槍支彈藥后,我立即到加米其提·大哈米提家講會議內(nèi)容,要求他交出以前從我家拿走的槍支,當時他說,槍已經(jīng)毀了,讓我放心,我就相信了。到了2016年11月17日加米其提·大哈米提打電話說,那支槍出事了,公安部門叫他,我才知道他把槍沒有毀掉。因此,我到公安部門去自首,并講了持有涉案槍支的全過程。由于涉案槍支是從我手里出去的,我接受懲罰,希望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阿吾臺·卡爾其白生前將其持有的一支步槍(涉案槍支)交被告人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要求銷毀,但被告人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把槍一直放在家里未銷毀。2014年7月被告人段某在與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聊天中得知紅星家的哈族有一支79步槍后,讓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把這支槍拿來看看。因此,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打電話給加米其提·大哈米提(另案處理)打聽到該槍支在被告人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手里,后告訴被告人段某槍支下落。被告人段某就委托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購買該槍支。當時,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對被告人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不熟悉,就委托其加米其提·大哈米提從被告人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處購買該槍支。因此,加米其提·大哈米提便借機從被告人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處以拿回家看看為由取走該槍支,后與米拉提·居某某拜商定槍支價值2500元,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將其價格告訴被告人段某后,被告人段某于2014年7月21日從郵政儲蓄銀行巴里坤縣紅山營業(yè)所取現(xiàn)金2500元,交給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拿到錢后與加米其提·大哈米提在紅山農(nóng)場十一連南邊的哈巴公路邊進行槍支買賣交易。交易后,將槍支交給了被告人段某。事后,被告人段某對槍支槍管進行除銹和截短,重新制作槍托,斷掉一半的扳機焊接好,并在徐某等處要子彈10余發(fā)。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與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等在紅山農(nóng)場水電站附近、李家灣附近等地進行槍支試射,試射后將槍支和剩余的兩發(fā)子彈藏匿在米拉提·居某某拜家。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及其他證據(jù):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段某、米拉提·居某某拜、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的身份;2、受案登記、立案決定書,證明公安機關(guān)受案和立案時間為2016年11月11日;3、賬戶交易明細,證明購買涉案槍支段某從銀行取現(xiàn)憑證;4、提取筆錄、登記保存證據(jù)清單,證明從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家中扣押搶號為12286一支步槍以及批號為D53-79子彈兩發(fā);從被告人段某處扣押子彈殼1發(fā)、子彈頭1個;從張某1處扣押子彈殼8發(fā)。
二、物證:涉案步槍一支(編號:201602015J001)、子彈2發(fā)、彈殼11個、彈頭1個以及從加米其提·大哈米提處扣押非法買賣槍支的現(xiàn)金2500元;
三、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證明其通過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的介紹和聯(lián)系購買了涉案槍支,后雙方協(xié)商共同使用、共同試射槍支,由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保管槍支等經(jīng)過;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的供述,證明其幫助被告人段某介紹、聯(lián)系購買、試射涉案槍支等經(jīng)過;被告人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的供述,證明其涉案槍支由加米其提·大哈米提當時以“拿回家看看”為理由從他家拿走的,直到案發(fā)后才知道加米其提·大哈米提通過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把該槍支賣給被告人段某的經(jīng)過。案發(fā)后其投案自首的經(jīng)過。
四、證人證言:張某1的證言證明其幫段某修復(fù)涉案槍支的槍管子,并與段某、一位X族老人一起到紅山農(nóng)場李家灣試射涉案槍支的經(jīng)過;徐某的證言:證明其給段某10發(fā)子彈的經(jīng)過;張某2的證言:證明其大概是在2015年或2016年夏季的某一天,具體時間記不清,涉案槍支做過槍把子的經(jīng)過;郭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7月左右段某借過電焊機以及2015年12月與段某、米拉提·居某某拜在紅山農(nóng)場李家灣澇壩試射涉案槍支的經(jīng)過;胡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曾告訴其幫段某買過一支槍,加米其提·大哈米提告訴其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手里有槍,讓其想辦法把槍要回給他;高某的證言,證明段某與米拉提·居某某拜于2015年12月或2016年1月左右的某一天,到紅山農(nóng)場一連南面李家灣在其家羊圈產(chǎn)棚西面的墻前試射過涉案槍支的經(jīng)過。
五、新疆生產(chǎn)建設(shè)兵團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兵)公(司)鑒(痕鑒)字(2016)015號,證實:1、送檢的槍狀物(編號:201602015J001)以火藥為動力,槍管內(nèi)無異物,槍支扳機及槍機標尺處由修補痕跡,槍狀物機件基本完好,可填裝7.9MM制式步槍子彈進行正常擊發(fā)。2、送檢的槍狀物(編號:201602015J001)發(fā)射7.9MM制式步槍子彈兩次,能夠正常擊發(fā)。3、送檢的槍狀物(編號:201602015J001)鑒定意見認定為槍支。
六、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段某、米拉提·居某某拜、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辨認涉案槍支、子彈、彈殼;現(xiàn)場平面圖、現(xiàn)場照片,證明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存放的地點及與段某等人試射槍支的地點。
被告人段某的辯護人提交以下證據(jù):
1、2016年11月16日巴里坤公安局刑偵大隊訊問米拉提·居某某拜筆錄第五頁,證明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與段某共同修槍的行為,庭審中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否認了該行為;2、2016年11月20日巴里坤公安局刑偵大隊訊問段某筆錄一份,證明涉案槍支由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與被告人段某共同使用的過程。3、2016年12月19日巴里坤公安局刑偵大隊訊問米拉提·居某某拜筆錄一份;證明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與被告人段某共同維修后,試射涉案槍支。4、2016年11月15日巴里坤公安局刑偵大隊訊問段某筆錄一份,證明被告人段某如實供述了自己買賣槍支的全過程。應(yīng)視為有自首情節(jié);5、提交段某父親段某和母親鹿某的身份證;證明被告人段某與父母一起生活,父母年邁無人照顧,請求依法減輕處罰。
公訴人對被告人提交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認為被告人段某在被公安機關(guān)傳喚到案后第一次、第二次訊問中沒有如實供述買賣槍支的事實行為,到第三次訊時才供述了犯罪事實,且庭審調(diào)查階段也未如實供述其買賣槍支的事實行為,據(jù)此,被告人段某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被告人段某、米拉提·居某某拜、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均無異議,且證據(jù)來源及形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guān)聯(lián),各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未經(jīng)有關(guān)部門批準許可,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規(guī)定。被告人段某、米拉提·居某某拜違反槍支管理法規(guī)規(guī)定,擅自買賣槍支的行為均構(gòu)成非法買賣槍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持有槍支隱瞞不報,違反槍支管理法規(guī)規(guī)定,其行為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在偵查階段未主動投案,亦未在公安機關(guān)第一次、第二次傳喚時如實供述犯罪過程,直到第三次傳喚訊問時才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且在庭審中,對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否認。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段某在偵查階段第三次訊問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在偵查中每次接到傳喚電話都及時到案,具有自首、坦白的情節(jié),建議減輕處罰的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段某在非法買賣槍支過程中未對社會造成嚴重的危害結(jié)果,系初犯,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在買賣槍支過程中實施了介紹、聯(lián)系以及買賣的具體行為,與被告人段某共同實施買賣槍支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所起作用基本相當,不宜劃分主從犯。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在偵查階段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減輕處罰。綜上,根據(jù)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段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米拉提·居某某拜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艾吾拉依甫·畢某某坦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扣押在案的槍號為12286步槍一支、子彈兩發(fā)、子彈殼十個、子彈頭一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產(chǎn)建設(shè)兵團第十三師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佳金蘭
審判員葉濱
代理審判員李亞西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白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