闕某祥、劉某洲非法經(jīng)營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0)皖0111刑初179號
2020年04月10日
案由:非法經(jīng)營罪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0]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闕某祥、劉某洲犯非法經(jīng)營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小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闕仁杰、劉某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8年初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闕某祥、劉某洲在未取得煙草經(jīng)營資格的情況下,合伙通過開設的電子煙專柜實體店和手機聊天軟件,多次向他人銷售IQOS電子煙彈,銷售金額為人民幣76719元。
2018年12月10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在被告人住所、門店及車輛內,現(xiàn)場查獲扣押電子煙共計130.8條,經(jīng)抽樣送檢,檢驗結論均為真品IQOS卷煙,價格為人民幣19719.4元。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民警至被告人闕某祥、劉某洲住處將二被告人傳喚到案。審理中,被告人闕某祥、劉某洲退繳違法所得贓款4914.5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闕某祥、劉某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轉賬記錄、聊天記錄;證人胡某、葛某、劉某等的證言;被告人闕某祥、劉某洲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辨認、搜查、提取等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闕某祥、劉某洲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以非法經(jīng)營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鑒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建議判處被告人闕某祥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劉某洲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闕某祥、劉某洲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jīng)許可經(jīng)營煙草專賣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闕某祥、劉某洲作用相當,不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闕某祥、劉某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坦白;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并自愿認罪認罰,均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闕某祥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洲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闕某祥、劉某洲退繳的違法所得及查扣在案電子煙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萬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朱雅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