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302刑初3號
2025年03月17日
案由: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
案件概述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訴[2024]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于202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佩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12月1日,被告人張某1從向鵬處購買東莞XX有限公司,用于生產(chǎn)非國標電子煙。何某、譚某(均另案處理)提供生產(chǎn)非國標電子煙的原材料、訂單,張某1生產(chǎn)完成后按照何輝任、譚志鵬的訂單要求直接向買家發(fā)貨。12月1日之后,何輝任、譚志鵬向楊某2、孫某等人(均另案處理)銷售非國標電子煙共計20萬余元。2023年3月17日,民警依法對張某1位于東莞市××街××號××棟××室、東莞市××鎮(zhèn)××路××號××室進行搜查,現(xiàn)場查獲并扣押電子煙電池15000個、底座4000個、嘴棒過濾器16000個、霧化器3000個、電子煙煙油40kg、電子煙261個。經(jīng)鑒定,送樣的電子煙系偽劣電子煙。
2023年3月16日,張某1于廣東省東莞市大嶺山鎮(zhèn)XXX被公安機關抓獲。2023年6月20日,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張某1退繳的違法所得3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為非法牟利,非法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子煙產(chǎn)品,生產(chǎn)、銷售金額二十余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張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審判決前全部退贓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1的犯罪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楊某1、史某、王某等人證言、微信聊天及轉賬情況、扣押材料、電子煙產(chǎn)品鑒別檢測報告、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公安機關扣押張某1手機一部,另張某1在生產(chǎn)、銷售非國標電子煙違法獲利人民幣六萬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張某1繼續(xù)向本院退贓人民幣三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為非法牟利,非法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子煙產(chǎn)品,生產(chǎn)、銷售金額二十余萬元,其行為已構成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張某1具有退贓表現(xiàn),酌情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張某1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二、對被告人張某1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六萬元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對公安機關查扣的涉案電子煙、煙油、霧化器等偽劣產(chǎn)品、配件等均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垩涸诎傅谋桓嫒耸謾C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邱雷
人民陪審員杜瑩
人民陪審員劉銀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孟昕
書記員郭弟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