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決 書
(2008)景民三初字第41號
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聯明路696號2號樓。
法定代表人莊戴維,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熊澄宇,江西方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華路488號。
法定代表人章笑華,總經理。
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新廠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陶陽東路2號。
負責人章衛(wèi)航,該公司職員。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開陽,江西立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因與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新廠分公司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然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澄宇,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開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派克筆公司系一家按照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律于1994年2月11日組建的公司。派克筆公司在中國獲準使用于16類商品上的“PARKER”和“ ”商標,商標注冊號分別為第1275460號、1492775號。商標注冊有效期限分別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 日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為派克筆公司在中國境內的銷售總代理,經派克筆公司特別授權,原告有權在中國境內就任何侵犯權利人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向司法機關提出相關法律請求,并為此目的,有權調查、收集證據、申請公證,代理派克筆公司鑒定假冒及侵權產品,并代為出具有關產品鑒定證實。2007年3月,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發(fā)現被告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擅自銷售帶有“PARKER”和“ ”商標的筆,并于2007年4月18日通過景德鎮(zhèn)市公證處做了證據保全,該筆經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鑒定應為假冒“PARKER”和“ ”商標的產品。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行為、停止銷售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產品;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計人民幣5萬元;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開支計人民幣5680元;4、判令被告承擔全部訴訟用度。
被告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第二被告不是獨立法人,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第二被告不適格。被告已沒有銷售侵權產品,原告要求賠償5萬用度偏高,以及提出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公道開支不符正當律規(guī)定,不應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用度應由雙方按比例承擔。
原告為證實其訴訟主張,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1、(2006)滬盧證經字第2250號公證書、(2007)滬盧證經字第1955號公證書、上海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浦東分局的查檔資料。證實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系派克筆公司授權相關權利,授權的時間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
2、(2005)京二證字第10160號公證書、(2005)京二證字第10162號公證書、中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證實派克筆公司是“PARKER”和“ ”的商標所有權人,并且相關商標屬于中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
3、景德鎮(zhèn)市公證處(2007)景證字第347號公證書。證實2007年4月18日,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在被告處購得派克筆一支,并且取得相關票據,整個過程由公證處的工作職員予以證實。
4、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授權樓斌到庭的鑒定說明。
5、律師費4000元、公證費1040元、查檔費80元,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證實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用度。
6、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錫民三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東中民三初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魯民三終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庭外賠償和解協議。證實各個地區(qū)人民法院對于侵犯派克筆公司商標權的不同的判例,江西省境內的庭外和解案例。
被告對原告提供上述證據材料質證意見:對證據1、 3無異議;以為證據2沒有相關行政部分出具的相關證據,即使原告屬于重點商標,法律沒規(guī)定其保護范圍和強度比普通商標要高;以為證據4鑒定人屬原告公司內部工作職員,原告單方派員為自己作出鑒定,在程序上是不正當的;以為證據5中律師費、公證費、查檔費不是法定賠償范圍,這只是原告單方舉證所花費的用度;以為證據6與本案無關,沒有參考意義,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被告未提供證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查明如下事實:派克筆公司系一家在英國注冊的公司,其在中國國家工商行政治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了“PARKER”和“ ”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鋼筆、圓珠筆、筆芯等,商標注冊號分別為第1275460號和1492775號,有效期限分別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 日至2010年12月20日?!癙ARKER”商標被列進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對象。2007年3月12日派克筆公司與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簽訂《授權委托書》約定:特別授權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有權在中國境內就侵犯派克筆公司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向司法機關提出相關法律請求,有權調查、收集證據、申請公證、代理派克筆公司鑒定假冒及侵權產品,并代為出具有關產品鑒定證實,等等,委托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8日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向景德鎮(zhèn)市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2007年4月25日景德鎮(zhèn)市公證處作出了(2007)景內證字第347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載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狀在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新廠二百店二樓文化用品柜臺,現場購買了派克水筆一支( PARKER),價款為36元,并當場取得收款收據一張(NO 0042813)和發(fā)票一張(NO 00141065),發(fā)票中收款單位為:日新百貨經銷部。該筆經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鑒定為假冒“PARKER”和“ ”商標的產品。原告為在江西省內侵犯其派克筆商標專用權訴訟而支付的用度均有廣州市卓睿知識產權咨詢服務公司墊付。2007年4月26日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證據保全用度1040元,2008年9月24日支付工商查詢用度80元,2009年2月6日廣州市卓睿知識產權咨詢服務公司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關交通、住宿用度證據。
另查明: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新廠分公司系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設立的分公司。
本院以為,本案涉及的主要爭議是:
1、關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題目。派克筆公司在中國國家工商治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的“PARKER”和“ ”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依法受到中國法律保護。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根據派克公司的特別授權有權提起民事訴訟?!吨腥A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屬侵犯注冊商標權。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系生產、銷售訴爭產品的廠家,對市場上銷售的含有“PARKER”和“ ”商標的派克筆是否為原告生產的,原告有能力做出鑒別、且已出庭陳述公證保全的被告銷售的派克筆為假冒“PARKER”和“ ”注冊商標的產品。若被告對此有異議,根據民事證據規(guī)定,該舉證責任由原告轉移至被告,被告應有能力證實其銷售的帶有“PARKER”和“ ”注冊商標的派克筆系原告的產品。鑒于被告既未提供其銷售派克筆產品的正當來源,也未提供其銷售的派克筆是原告生產的證據,故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原告起訴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的商標專用權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新廠分公司系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設立的分公司,其對外的民事責任應有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承擔。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辯稱其分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2、關于損失賠償額的題目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因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公道開支。鑒于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所提賠償請求,未能提交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所獲利益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根據涉案商標的著名度、侵權人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以及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公道用度等因素酌情確定本案具體賠償數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犯涉案的侵犯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PARKER”文字商標和“ ”圖形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二、本判決生效后旬日內,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000元及其公道開支公證費1040元、工商查詢費80元,合計人民幣6120元;
三、駁回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假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92元,由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原告上海派克有限公司負擔1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投遞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 國 華
審 判 員 李 紅
審 判 員 劉 俊 煒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曹 劍
(2008)景民三初字第41號
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聯明路696號2號樓。
法定代表人莊戴維,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熊澄宇,江西方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華路488號。
法定代表人章笑華,總經理。
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新廠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陶陽東路2號。
負責人章衛(wèi)航,該公司職員。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開陽,江西立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因與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新廠分公司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然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澄宇,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開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派克筆公司系一家按照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律于1994年2月11日組建的公司。派克筆公司在中國獲準使用于16類商品上的“PARKER”和“ ”商標,商標注冊號分別為第1275460號、1492775號。商標注冊有效期限分別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 日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為派克筆公司在中國境內的銷售總代理,經派克筆公司特別授權,原告有權在中國境內就任何侵犯權利人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向司法機關提出相關法律請求,并為此目的,有權調查、收集證據、申請公證,代理派克筆公司鑒定假冒及侵權產品,并代為出具有關產品鑒定證實。2007年3月,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發(fā)現被告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擅自銷售帶有“PARKER”和“ ”商標的筆,并于2007年4月18日通過景德鎮(zhèn)市公證處做了證據保全,該筆經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鑒定應為假冒“PARKER”和“ ”商標的產品。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行為、停止銷售假冒原告注冊商標產品;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計人民幣5萬元;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開支計人民幣5680元;4、判令被告承擔全部訴訟用度。
被告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第二被告不是獨立法人,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第二被告不適格。被告已沒有銷售侵權產品,原告要求賠償5萬用度偏高,以及提出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公道開支不符正當律規(guī)定,不應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用度應由雙方按比例承擔。
原告為證實其訴訟主張,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1、(2006)滬盧證經字第2250號公證書、(2007)滬盧證經字第1955號公證書、上海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浦東分局的查檔資料。證實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系派克筆公司授權相關權利,授權的時間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
2、(2005)京二證字第10160號公證書、(2005)京二證字第10162號公證書、中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證實派克筆公司是“PARKER”和“ ”的商標所有權人,并且相關商標屬于中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
3、景德鎮(zhèn)市公證處(2007)景證字第347號公證書。證實2007年4月18日,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在被告處購得派克筆一支,并且取得相關票據,整個過程由公證處的工作職員予以證實。
4、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授權樓斌到庭的鑒定說明。
5、律師費4000元、公證費1040元、查檔費80元,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證實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用度。
6、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錫民三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東中民三初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魯民三終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庭外賠償和解協議。證實各個地區(qū)人民法院對于侵犯派克筆公司商標權的不同的判例,江西省境內的庭外和解案例。
被告對原告提供上述證據材料質證意見:對證據1、 3無異議;以為證據2沒有相關行政部分出具的相關證據,即使原告屬于重點商標,法律沒規(guī)定其保護范圍和強度比普通商標要高;以為證據4鑒定人屬原告公司內部工作職員,原告單方派員為自己作出鑒定,在程序上是不正當的;以為證據5中律師費、公證費、查檔費不是法定賠償范圍,這只是原告單方舉證所花費的用度;以為證據6與本案無關,沒有參考意義,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被告未提供證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查明如下事實:派克筆公司系一家在英國注冊的公司,其在中國國家工商行政治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了“PARKER”和“ ”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鋼筆、圓珠筆、筆芯等,商標注冊號分別為第1275460號和1492775號,有效期限分別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 日至2010年12月20日?!癙ARKER”商標被列進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對象。2007年3月12日派克筆公司與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簽訂《授權委托書》約定:特別授權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有權在中國境內就侵犯派克筆公司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向司法機關提出相關法律請求,有權調查、收集證據、申請公證、代理派克筆公司鑒定假冒及侵權產品,并代為出具有關產品鑒定證實,等等,委托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8日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向景德鎮(zhèn)市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2007年4月25日景德鎮(zhèn)市公證處作出了(2007)景內證字第347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載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狀在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新廠二百店二樓文化用品柜臺,現場購買了派克水筆一支( PARKER),價款為36元,并當場取得收款收據一張(NO 0042813)和發(fā)票一張(NO 00141065),發(fā)票中收款單位為:日新百貨經銷部。該筆經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鑒定為假冒“PARKER”和“ ”商標的產品。原告為在江西省內侵犯其派克筆商標專用權訴訟而支付的用度均有廣州市卓睿知識產權咨詢服務公司墊付。2007年4月26日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證據保全用度1040元,2008年9月24日支付工商查詢用度80元,2009年2月6日廣州市卓睿知識產權咨詢服務公司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關交通、住宿用度證據。
另查明: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新廠分公司系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設立的分公司。
本院以為,本案涉及的主要爭議是:
1、關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題目。派克筆公司在中國國家工商治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的“PARKER”和“ ”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依法受到中國法律保護。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根據派克公司的特別授權有權提起民事訴訟?!吨腥A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屬侵犯注冊商標權。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系生產、銷售訴爭產品的廠家,對市場上銷售的含有“PARKER”和“ ”商標的派克筆是否為原告生產的,原告有能力做出鑒別、且已出庭陳述公證保全的被告銷售的派克筆為假冒“PARKER”和“ ”注冊商標的產品。若被告對此有異議,根據民事證據規(guī)定,該舉證責任由原告轉移至被告,被告應有能力證實其銷售的帶有“PARKER”和“ ”注冊商標的派克筆系原告的產品。鑒于被告既未提供其銷售派克筆產品的正當來源,也未提供其銷售的派克筆是原告生產的證據,故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原告起訴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的商標專用權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新廠分公司系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設立的分公司,其對外的民事責任應有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承擔。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辯稱其分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2、關于損失賠償額的題目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因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公道開支。鑒于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所提賠償請求,未能提交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所獲利益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根據涉案商標的著名度、侵權人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以及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公道用度等因素酌情確定本案具體賠償數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犯涉案的侵犯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PARKER”文字商標和“ ”圖形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二、本判決生效后旬日內,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000元及其公道開支公證費1040元、工商查詢費80元,合計人民幣6120元;
三、駁回原告上海派克筆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假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92元,由被告景德鎮(zhèn)市日新百貨商貿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原告上海派克有限公司負擔1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投遞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 國 華
審 判 員 李 紅
審 判 員 劉 俊 煒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曹 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