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95年07月03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5年07月03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1995]滬高經終字第23號請示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魯高法函[1995]42號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1994年3月6日和3月18日,山東省臨清市對外貿易總公司基地分公司(下稱外貿基地分公司)與上海經貿國際貨運實業(yè)公司(下稱國際貨運公司)簽訂了二份購銷錦山羊混合絨合同。二份合同均約定“汽車運到上海指定倉庫,運費由供方負擔”,據此,可以認定該合同交貨方式為送貨制。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采用送貨方式,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故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國際貨運公司訴外貿基地分公司購銷合同質量糾紛案有管轄權。山東省聊城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在受理山東省臨清市華興物資貿易公司(下稱華興公司)訴外貿基地分公司購銷合同貨款糾紛案時,沿貨款走向追加國際貨運公司為第三人不當,應予糾正。為了避免兩地法院因分案審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現決定將山東省聊城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華興公司訴外貿基地分公司購銷合同貨款糾紛案指定給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合并審理。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監(jiān)督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切實依法公正審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