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公安部
發(fā)文日期1990年01月03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0年01月03日
效力級別部門規(guī)章
(1990年1月3日公安部發(fā)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為加強治安拘留所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治安拘留所是對被裁決治安拘留的人執(zhí)行拘留的場所。
第三條 治安拘留所由縣(自治縣、旗)、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設置,公安機關的治安部門負責管理。
相當于縣級的鐵路、交通、民航、林業(yè)公安局(處)根據(jù)需要,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批準,可以設置治安拘留所。
第四條 治安拘留所實行所長負責制。設正、副所長,根據(jù)需要配備民警。其中應有一定數(shù)量的女民警。
第五條 治安拘留所的拘舍要牢固、通風,采光充足。
對被拘留人應當男、女分舍拘禁。
對被拘留人中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應當單設拘舍。
有條件的治安拘留所應當設置學習室和 活動場地,可以開辟勞動場所。
第六條 治安拘留所新建、擴建、修繕和購置必要設備、器材等所需經費,報請當?shù)厝嗣裾腥氲胤交?、財政預算,專項撥款,??顚S?。日常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公安業(yè)務經費預算解決。
第二章 入所
第七條 治安拘留所接收被拘留人,須憑裁決機關開具的《治安管理處罰執(zhí)行拘留通知書》或《出入境管理拘留審查通知書》。
第八條 被拘留人入所時,要查驗其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明身份的證件,并填寫《入所登記表》。
第九條 對被拘留人隨身攜帶的物品要檢查登記,除允許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治安拘留所統(tǒng)一保管,并填寫《暫存物品收據(jù)》,出所時發(fā)還。
入所檢查中發(fā)現(xiàn)的違禁品或者應予沒收的危險物品,工作人員要作筆錄,并開具《違反治安管理沒收財物收據(jù)》交原裁決機關處理;對不便交回原裁決機關處理的,可以由治安拘留所制作筆錄,就地處理。
第十條 拘留后發(fā)現(xiàn)被拘留人患有傳染病、精神病和其他嚴重疾病的,以及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應當通知原裁決機關另行處理。
因為被拘留人有其他犯罪行為,決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勞動教養(yǎng)等處理或者予以少年收容教養(yǎng)的,應當根據(jù)有關憑證終止拘留,并辦理出所手續(xù),注明出所的具體時間和所去地點。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條 治安拘留所對被拘留人應當按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進行法制、道德教育。
第十二條 治安拘留所可以組織被拘留人參加適當?shù)膭趧印趧拥氖杖胫饕糜谘a貼被拘留人的伙食費,必需的生活、學習費用。
對被拘留人勞動的收支應當在財務部門指導下單獨立帳、專人管理,并接受財務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十三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因為招工、升學考試或者遇有妻子生育,近親屬病危、喪葬等特殊情況需要離所時,由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請,擔任人出具保證書,經原裁決機關批準后離所,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返回,逾期不歸的按違反所規(guī)處理。
被拘留人離所期間,不計入執(zhí)行拘留時間。
第十四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能夠主動揭發(fā)、檢舉和制止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拘留所所長可以提出提前解除拘留的建議,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領導批準后執(zhí)行,并填寫《提前解除拘留決定書》。
提前解除拘留的時間不得超過拘留期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條 治安拘留所依法保護被拘留人的通信自由。被拘留人寄出和收到的信件不檢查、不扣押。
被拘留人的近親屬的單位負責人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憑身份證可以到治安拘留所會見被拘留人。
第十六條 治安拘留所的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嚴禁徇私枉法、索賄受賄;嚴禁打罵、體罰、虐待和侮辱被拘留人;嚴禁讓被拘留人為個人辦事。嚴禁利用被拘留人看管被拘留人。
第十七條 治安拘留所對被拘留人提出的申訴、檢舉、揭發(fā)材料和控告治安拘留所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材料,應當及時送交上級主管單位或者有關領導處理。
第十八條 治安拘留所應當建立健全嚴格的管理制度,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值班人員要嚴守崗位,不得擅離職守,發(fā)現(xiàn)問題要及時報告,妥善處理。
必須注意防止被拘留人逃跑、行兇、自殺、哄鬧和其他危害安全的行為。對于有證據(jù)表明確實有上述行為可能的被拘留人,經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使用戒具。
第十九條 治安拘留所要嚴格出入登記制度。非拘留所工作人員不得進入;必須進入時要經所長批準,由工作人員帶領。
第二十條 認真搞好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對患病的被拘留人要及時治療;患傳染病的,要立即隔離;患嚴重疾病必須出所治療的,可以由擔保人出具保證書,經原裁決機關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領導批準出所治病,其尚未執(zhí)行的拘留日期可以宣布不再執(zhí)行。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死亡,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組織法醫(yī)或或醫(yī)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死亡鑒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報上級公安機關及其同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并通知被拘留人家屬。沒有家屬或者家屬不來的,由治安拘留所負責拍照后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處理。
第二十一條 治安拘留所要制訂《治安拘留所規(guī)則》,要求被拘留處罰的人必須做到:
(一)嚴格遵守治安拘留所規(guī)定的紀律,自覺服從管理和教育,認真學習黨和國家的政策、法律,反省自己的違法行為,認識錯誤。
(二)保持室內肅靜、整潔,室內不準吸煙、喝酒;不準喧嘩、吵鬧;不準打架、罵人、講污穢語言、敲詐勒索;不準亂涂亂畫;不準強行索要他人飯食或物品。
(三)不準傳播犯罪手段;不準拉幫結伙。
(四)不準將危險品和違禁物品帶入所內。
(五)愛護公物,損壞物品要賠償。
(六)對他人違反所規(guī)的行為要及時勸止,并報告工作人員,不得包庇、隱瞞。
(七)未經許可不得離開治安拘留所。
(八)按照規(guī)定及時交納伙食費、糧票和醫(yī)療等費用,不得拖欠。
第二十二條 對被拘留人違反所規(guī)的,視情節(jié)輕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訓誡、責令檢查。有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提請執(zhí)行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治安處罰;如被裁決拘留處罰,應當與正在執(zhí)行的拘留期合并執(zhí)行。構成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拘留人確實無力交納拘留期間伙食費和醫(yī)療費用的,可以允許緩期交納,或者由治安拘留所造冊,經主管領導審核后,申報當?shù)刎斦块T解決。
第二十四條 拘留期滿的,應即解除拘留。
第四章 出所
第二十五條 被拘留人出所時,應當在《治安管理處罰執(zhí)行拘留通知書》或者《出入境管理拘留審查通知書》上簽名,注明拘留期滿的日期和出所日期。被拘留人憑《暫存物品收據(jù)》,領取所存物品。
第二十六條 被拘留人出所時,如有必要,應當通知其親屬或單位來人接領。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jù)本法,結合當?shù)氐膶嶋H情況制訂具體規(guī)定,并報公安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下達之日起執(zhí)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