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司法部
發(fā)文日期1991年11月15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91]司公函字第71號
施行日期1991年11月15日
效力級別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
(1991年11月15日 [91]司公函字第71號)
廣東省司法廳公證管理處:
你處粵司公字(1991)149號《關于可否辦理用于申請印尼華僑在大陸定居的擔保聲明書公證的請示報告》收悉。經商國務院僑辦國內司認為,華僑或外國籍華人回國定居,一般不需要國內居民擔保或辦理擔保聲明書公證。如你省僑務或公安部門要求國內居民為華僑或外國籍華人回國定居提供生活或住房方面的擔保,擔保人和被擔保人均符合上述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公證處可以為其辦理擔保聲明書公證。公證處對擔保人在擔保聲明書中承諾的生活或住房等內容的擔保能力,應進行具體調查,情況屬實的,方可辦理公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