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清、黃某莉、譚某梅職務侵占案-村民小組工作人員非法占有村集體財產數(shù)額較大的,構成職務侵占罪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05-1-226-003
關鍵詞
刑事/職務侵占罪/村小組/私分集體財產/虛構交易/合作費
基本案情
被告人覃某清、黃某莉、譚某梅分別擔任某小組的組長、會計和出納。2014年至2020年間,三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不入賬的方式,合謀將私下截留的村民小組對外出租的商鋪的水電費盈余款累計人民幣10.5萬元(幣種下同)占為己有。其中,覃某清分得累計2.9萬元;黃某莉分得累計3.8萬元;譚某梅分得累計3.8萬元。
被告人覃某清作為村小組的組長,知道村民小組某商鋪的承租人劉某偉長期將鋪面轉租給戴某杰以賺取轉租費。2014年,覃某清提議收回第17號商鋪后找人承租,然后由黃某莉假借他人名義承租該間商鋪,高價轉租給戴某杰,共獲利16.5萬元,款項均被覃某清、黃某莉和譚某梅3人私分。其中,覃某清分得累計5.8萬元、黃某莉分得累計5.35萬元;譚某梅分得累計5.35萬元。
被告人覃某清及其辯護人稱:1.村集體(小組)不是水電的經營者和所有者,水電費向來都是代收代繳,公攤水電費盈余款不是村集體的財物;2.合同相對方戴某杰自愿支付相應的承租費用,其間的差價是“前手承租者,再次轉租后獲得”的市場交易費用,該部分費用不是村集體財物,覃某清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被告人黃某莉及其辯護人稱:1.水電費盈余款是承租方的財物,不是村集體財物;2.和戴某杰之間的交易屬于賺取他人財產的正常民事交易利益,既沒有侵害村集體財產利益,也與職務行為無關,黃某莉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被告人譚某梅對公訴機關指控其伙同覃某清、黃某莉利用職務便利侵占村集體(小組)公攤水電費盈余款的事實認罪認罰,但針對與戴某杰的商鋪租賃合同的事實,譚某梅辯稱:其沒有利用職務之便,也沒有給村集體財產造成任何損失。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2023)作出桂1002刑初18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覃某清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二、被告人黃某莉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三、被告人譚某梅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四、責令被告人覃某清、黃某莉、譚某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退賠百色市右江區(qū)某街道辦事處某小組人民幣27萬元(覃某清已退賠2.9萬元,黃某莉已退賠3.8萬元,譚某梅已退賠9.15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覃某清、黃某莉、譚某梅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4日作出(2023)桂10刑終40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一是村集體(小組)所收取的公攤水電費財產屬性;二是三被告人侵吞公攤水電費盈余款的行為定性;三是三被告人收取戴某杰合作費并進行私分行為的定性。
其一,關于村集體(小組)所收取的公攤水電費財產屬性問題。村集體(小組)收取公攤水電費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小區(qū)公共照明、景觀、消防、門禁、監(jiān)控、周界報警、電梯、發(fā)電機、高低壓配電、二次供水等公共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包括公共設施設備運行產生的用水用電費用及合理損耗,該部分費用,應當由業(yè)主分攤。出租商鋪或房產的水電費損耗,實質就是公攤水電費。村集體作為業(yè)主方、出租方,有權通過核算向承租戶收取公攤水電費,并享有合法占有和支配該部分費用,因此,從性質上講,村集體(小組)所收取的公攤水電費財產屬集體財產。
其二,關于被告人覃某清、黃某莉、譚某梅侵吞公攤水電費盈余款的定性問題。被告人覃某清、黃某莉、譚某梅分別擔任某村小組的組長、會計、出納,分工負責監(jiān)管、核算、收取、保管鋪面公攤水電費工作,三被告人利用職務便利,采取收取公攤水電費不入賬形式,侵吞村小組公攤水電費盈余款,構成對村集體(小組)財產的侵害,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其三,關于三被告人收取戴某杰合作費并進行私分行為的定性問題。三人利用職務便利在獲知某村小組E17號鋪面的實際承租人戴某杰會續(xù)租鋪面后,利用村小組給予組長覃某清的E17號鋪面出租決定權,合謀借用他人名義先將E17號鋪面租賃下來,再提高租金轉租給戴某杰,以此獲利。該獲利行為與職務行為之間具有高度關聯(lián),增設交易環(huán)節(jié)的行為與個人非法獲利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具有侵占集體財產的性質,可依法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在犯罪性質方面,根據(jù)查證的事實,三被告人雖有虛構鋪面轉租他人的事實,但鋪面真實存在,三被告人也將鋪面交給承租人戴某杰使用,租賃合同獲得完全履行,局部虛構的事實對涉案租賃合同的整體履行未造成根本性影響,不屬于詐騙類犯罪所要求的根本上的“虛構事實”,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公訴機關指控詐騙的罪名不當,應予糾正。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事先預謀,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相互配合,共同侵占村小組財產27萬元,所得贓款按份分配,所起作用相當。
裁判結果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2023)作出桂1002刑初18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覃某清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二、被告人黃某莉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三、被告人譚某梅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四、責令被告人覃某清、黃某莉、譚某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退賠百色市右江區(qū)某街道辦事處某小組人民幣27萬元(覃某清已退賠2.9萬元,黃某莉已退賠3.8萬元,譚某梅已退賠9.15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覃某清、黃某莉、譚某梅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4日作出(2023)桂10刑終40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1.村集體對外出租集體所有的商鋪時,對收取的商鋪水電費,享有合法的占有權和支配權。在向水務、電力運營商支付后,結余款項屬于村集體財產,行為人若利用職務之便私自瓜分、占有該款項且數(shù)額較大的,構成職務侵占罪。
2.村集體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在以村集體為名義的對外來往活動中,虛構交易環(huán)節(jié)或隱瞞真實情況,以抬高交易成本,獲取并私分交易差額且數(shù)額較大的,構成職務侵占罪。在上述行為中,由于行為人虛構事實的目的只是為了賺取其中差價,在交易過程中,合同相對方對整體合同自愿認可并積極履行,有別于“因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而成功騙取他人財物”等情形,不構成詐騙罪。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
一審: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2023)桂1002刑初18號刑事判決(2023年9月20日)
二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桂10刑終409號刑事裁定(2024年1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