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霞等職務侵占案-涉互聯網企業(yè)職務侵占罪中“單位財物”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03-1-226-003
關鍵詞
刑事/職務侵占罪/互聯網企業(yè)/犯罪主體/單位財物
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霞于2015年4月入職微某創(chuàng)科網絡科技(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某創(chuàng)科公司),擔任時尚美妝運營部資深商業(yè)產品運營經理,自2018年開始負責運營該公司的“時尚某舉”等微博賬號至2020年案發(fā)。微某創(chuàng)科公司管理規(guī)定,若客戶在該公司所屬的微博賬號上投放廣告,需與該公司簽訂合同并向公司支付廣告費用。
在微某創(chuàng)科公司工作期間,被告人劉某霞將其父親的銀行卡、其本人支付寶綁定至“時尚某舉”等微博的支付賬號。后劉某霞通過中介平臺對外宣傳,稱相關微博賬號為其個人賬號,其有權決定在該微博賬號上發(fā)布廣告。經與有廣告需求的客戶聯系,劉某霞在相關微博賬號發(fā)布廣告并收取廣告費用,獲利共計人民幣130萬余元(幣種下同)。其間,劉某霞分別與同公司員工、被告人李某靜、劉某甲、劉某乙、洪某宇、朱某然共謀,由上述人員對劉某霞非法發(fā)布在相關微博賬號的廣告進行文案創(chuàng)作等工作,并分取獲得的廣告費用。其中,李某靜等人從中獲利13萬余元至25萬余元不等。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京0108刑初348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劉某霞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被告人李某靜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其他判項略)。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劉某霞利用其管理的案涉互聯網公司微博賬號發(fā)布商業(yè)廣告并獲取收益歸自己所有的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通常意義上,職務侵占罪中“本單位財物”是指單位財產中的有形資產,如資金、設備、房產等。但是,隨著互聯網時代商業(yè)模式和資產形態(tài)的演變,職務侵占罪中“本單位財物”還包括使用公司無形資產等便利所帶來的應收利益、預期收益等,如互聯網企業(yè)微博官方賬號所承載的“流量利益”。
具體到本案,微某創(chuàng)科公司所有的微博賬號承載的“流量利益”具有較大商業(yè)價值,該公司通過相關微博賬號吸引廣告投放、開展合作推廣等活動從而獲取經濟收益,該收益系企業(yè)應收利益、預期收益,屬于“本單位財物”。被告人劉某霞等利用職務便利,未經任職公司允許,利用微某創(chuàng)科公司所有的微博賬號發(fā)布廣告并收取費用歸自己所有,侵占了該公司通過正常渠道開展廣告業(yè)務能夠獲取的該部分財產收益。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guī)定的“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要件,結合本案違法所得數額等情節(jié),被告人劉某霞構成職務侵占罪。
裁判要旨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guī)定的“本單位財物”,不僅包括資金、設備、房產等有形資產,還包括利用單位自媒體賬號及其他便利產生的應收利益、預期收益等財產性利益,如互聯網企業(yè)自媒體賬號所承載的“流量利益”產生的收益等。
2.互聯網企業(yè)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未經單位允許利用管理、運營單位所屬自媒體賬號的職務便利,在該自媒體賬號發(fā)布廣告并收取費用歸自己所有,達到刑事追訴標準的,依法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第1款
一審: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21)京0108刑初348號刑事判決(2021年5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