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25.12第145、146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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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3號]韓某某走私、販賣、運輸毒品,強奸,傳授犯罪方法;張某某走私毒品,強奸案-走私、販運麻精藥品及相關次生犯罪的罪名適用
二、主要問題
(1)對于向利用麻精藥品實施搶劫、強奸等犯罪的人員販賣、提供麻精藥品的行為如何定性?
(2)對于販賣麻精藥品后,傳授用于犯罪的方法,并幫助他人具體實施犯罪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 、裁判理由
( 一 ) 對涉麻精藥品行為的定性,應綜合行為目的、麻精藥品的用途等因素進行判斷
近年來,有醫(y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藥品的替代濫用問題較為突出 。本案中的三唑侖、溴替唑侖、咪達唑侖均具有鎮(zhèn)靜安眠等作用,具有毒品和藥品的雙重屬性,對走私、販賣該類麻精藥品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一定爭議 。根據(jù)我國《刑法》 的規(guī)定,毒品是指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 由于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部分麻精藥品具有醫(yī)療等合法用途,與無醫(yī)療作用的傳統(tǒng)毒品存在一定差異,該類麻精藥品并不一定都被用于毒品用途,故對行為人非法走私、販賣麻精藥品的行為不宜一律認定為毒品犯罪 。司法工作中,需要綜合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行為目的、麻精藥品的用途等相關因素,對涉麻精藥品行為的性質(zhì)進行認真審查判斷,確保裁判定性準確、罰當其罪 。具體而言,關于涉麻精藥品行為的定性應當注意審查以下方面。
一是麻精藥品的屬性和用途。 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麻精藥品并不都具有醫(yī)療等合法用途,對涉麻精藥品的行為定性應區(qū)分涉案藥品是否具有醫(yī)療等合法用途。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不具有醫(yī)療等合法用途的國家管制的麻精藥品的行為,通常應認定為毒品犯罪。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發(fā)的《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以下簡稱《昆明會議紀要》 )作了明確規(guī)定: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沒有醫(y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一般以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 ”
具有醫(y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藥品通常具有雙重屬性,在正常發(fā)揮醫(yī)療效用時屬于藥品,被濫用時則成為毒品 。 因此,如上文所述,對于涉及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藥品行為的定性,應當注意審查具體用途,不能簡單地一律按照毒品犯罪定罪處罰 。 (1)對于將被管制的麻精藥品直接作為毒品使用, 向毒品犯罪分子、吸毒人員販賣、提供的,應按照毒品犯罪處理。對此,《昆明會議紀要》規(guī)定: “ 明知是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員,而向其販賣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具有醫(y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 (2)對于將麻精藥品作為藥品正常使用的, 因涉案麻精藥品未被用作毒品,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具有實施毒品犯罪的故意,此類行為的社會危害也與毒品犯罪存在明顯差異,故對此類行為不能以毒品犯罪論處。對此,《昆明會議紀要》規(guī)定: “確有證據(jù)證明出于治療疾病等相關目的,違反有關藥品管理的國家規(guī)定,未經(jīng)許可經(jīng)營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具有醫(y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論處; 情節(jié)嚴重,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 。 ”
二是行為人的主觀明知和行為目的 。對于明知他人利用麻精藥品實施強奸、搶劫等犯罪,而進行走私、販賣、運輸?shù)?,應認定為毒品犯罪。此種情形下,行為人不具有治療疾病等正當目的,客觀上也未將麻精藥品用于治療疾病,實際上是濫用麻精藥品、利用其毒品特性的行為,應依法予以懲處。對此,《昆明會議紀要》規(guī)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實施搶劫、強奸等犯罪仍向其販賣, 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和搶劫罪、強奸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上述規(guī)定肯定了麻精藥品在用于實施搶劫、強奸等犯罪時,應認定為毒品。
本案中,被告人韓某某宣揚三唑侖、溴替唑侖、咪達唑侖等精神藥品具有催眠等可用于實施犯罪的作用,并在明知他人應系出于強奸等犯罪目的而購買的情況下,仍實施走私、 向不特定人員販賣等行為,其所利用的是麻精藥品的毒品屬性,并不具有治療疾病等正當目的,應認定為毒品犯罪。
(二)實施走私、販賣麻精藥品等行為后,傳授用于犯罪的方法,并幫助他人具體實施強奸等犯罪的 , 應數(shù)罪并罰
對明知他人利用麻精藥品實施搶劫、強奸等行為而向其販賣麻精藥品的案件, 由于所涉罪行較為復雜,需通過全面審查被告人的主觀認知、行為個數(shù)、所涉對象等,實現(xiàn)完整、準確評價。對此,《昆明會議紀要》規(guī)定: “ 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實施搶劫、強奸等犯罪仍向其販賣, 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和搶劫罪、強奸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案件存在其他情形,符合數(shù)罪并罰條件的,依法定罪處罰。 ”上述規(guī)定明確了此類行為的罪數(shù)認定規(guī)則: 同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的,應按照罪名競合處理; 不同行為之間符合數(shù)罪并罰條件的,則予以數(shù)罪并罰 。具體而言,在此類犯罪中把握罪名間的區(qū)分適用,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是根據(jù)犯罪目的和主觀認知進行區(qū)分。對于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利用麻精藥品的毒品屬性進行販賣,其僅對他人獲取該藥品后用于強奸、搶劫等非法目的具有概括、籠統(tǒng)的認識,并不具體知悉他人違法犯罪行為的類型和內(nèi)容的,表明行為人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聯(lián)絡和明確的主觀認知,不宜認定其為強奸、搶劫等行為的共犯, 一般僅以毒品犯罪定罪處罰 。但行為人具有共同參與搶劫、強奸的犯罪故意,提供毒品作為犯罪工具,且提供行為不具有販賣特征的,則可認定為搶劫、強奸等犯罪的共犯。
二是根據(jù)行為個數(shù)進行區(qū)分 。針對單一行為觸犯數(shù)個罪名的情形,由于實質(zhì)上只有一個行為,應當僅認定為一罪 。據(jù)此,行為人明知他人具有實施搶劫、強奸的犯罪故意,仍向其出售麻精藥品作為犯罪工具,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和搶劫罪或者強奸罪的共犯的,由于實際上僅實施了一個行為,根據(jù)想象競合犯的處理規(guī)則,應擇一重罪論處。對于被告人實施不同行為,觸犯數(shù)個罪名的,應當注意考察不同行為之間是否具有牽連等關系,以準確認定罪數(shù)。如果各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jié)果的牽連關系,宜認定為一罪,擇一重罪處罰。例如,被告人為實施搶劫、強奸等犯罪,實施從境外購買麻精藥品的行為,根據(jù)牽連犯處理原則,宜認定為一罪。對于被告人出于數(shù)個犯意、實施不同犯罪行為,符合數(shù)罪并罰條件的,則可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將麻精藥品走私入境后,明知他人實施搶劫、強奸等犯罪仍提供麻精藥品,符合共犯認定條件的,應依法以走私毒品罪和搶劫罪或者強奸罪數(shù)罪并罰。
本案中,被告人韓某某在走私、販賣、運輸麻精藥品的過程中,為了獲取更多非法收益,明知他人向其購買三唑侖等藥品是意欲實施迷奸等犯罪行為,仍通過微信聊天、發(fā)送視頻等方式,傳授使用麻精藥品致他人昏迷的具體操作方法以及迷奸他人的注意事項等,并通過微信對被告人張某某的強奸行為進行實時指導。對于上述傳授犯罪方法、幫助實施強奸的行為是以競合或牽連規(guī)則認定為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或是傳授犯罪方法罪、強奸罪一罪,還是分別評價予以數(shù)罪并罰,存在爭議。綜合全案情況,盡管韓某某實施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一定程度是為了販賣更多的毒品,謀取非法利益,其手段行為和犯罪目的具有一定聯(lián)系,但上述行為相對獨立,造成了新的社會危害和法益侵害,若對韓某某僅認定為毒品犯罪或是傳授犯罪方法罪一罪,則無法全面評價其犯罪行為,故對傳授犯罪方法罪需加以認定。而在張某某對被害人實施強奸時,因操作方法不熟練,通過微信聯(lián)系韓某某,韓某某應其要求給予在線實時指導的行為,是韓某某在向不特定人販賣麻精藥品、傳授犯罪方法之后,明知他人正在實施強奸犯罪,仍提供技術指導,該行為對張某某實施強奸行為提供了具體幫助,已參與到具體的強奸犯罪之中,在傳授犯罪方法罪之外又構成強奸罪的共犯。
綜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韓某某走私、販賣、運輸麻精藥品,又告知買家如何使用麻精藥品致人昏迷 、實施迷奸 ,而后在張某某實施迷奸過程中提供在線實時指導 ,系出于不同的犯意 、實施不同的數(shù)個犯罪行為 , 既構成毒品犯罪和傳授犯罪方法罪 ,又構成強奸罪的共犯 ,應當依法數(shù)罪并罰。
(撰稿: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馬晶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李偉威
審編: 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