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長興縣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丁正新
案號:(2019)浙0522刑初625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19-12-11
案由:非法經(jīng)營罪
審理經(jīng)過
長興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二部刑訴[2019]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某1、李某2犯非法經(jīng)營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9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興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莫某1、被告人李某2及其辯護人許云偉、證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并當庭宣判。
請求情況
長興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莫某1、李某2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jīng)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上海基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購買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后在淘寶網(wǎng)上銷售并從中獲利。期間,被告人莫某1、李某2銷售給許某1氧化亞氮的金額為人民幣7.3萬元。
公訴機關為證實其指控成立,當庭宣讀了相應證據(jù)材料,并認為被告人莫某1、李某2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jīng)法律許可經(jīng)營法律、行政法規(guī)限制買賣的物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以非法經(jīng)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判處被告人莫某1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判處被告人李某2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的量刑建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答辯情況
被告人莫某1、李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唯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2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認為有以下法定酌定減輕或從輕情節(jié):1.被告人李某2有自首情節(jié),其經(jīng)父母通知主動到辦案機關接受詢問,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應當認定其為自首;2.被告人李某2認罪認罰,悔罪表現(xiàn)好;3.被告人李某2只是該公司的員工,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4.被告人李某2系初犯,沒有犯罪前科。綜上,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莫某1、李某2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jīng)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上海基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購買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后在淘寶網(wǎng)上銷售并從中獲利。期間,被告人莫某1、李某2銷售給許某1氧化亞氮的金額為人民幣7.3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1在非法經(jīng)營中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21900元。被告人李某2經(jīng)公安機關通過其父母電話通知后自動投案,被告人莫某1、李某2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再查明,公安機關在偵查中扣押被告人莫某1作案使用的iphone牌黑色、銀色手機各1部,涉案氣彈(氧化亞氮)136枚、氣瓶4個等物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莫某1、李某2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以下證據(jù)證明:1.氣彈、氣瓶等物證;2.公司登記、房屋租賃合同、危險化學品經(jīng)營許可證、授權委托書及經(jīng)銷商合同、淘寶交易記錄、聊天記錄、人口信息、到案經(jīng)過、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等書證;3.許某1、張某、陳某、吳某、趙某等的證言;4.莫某1、李某2的供述和辯解;5.司法鑒定意見書;6.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某1、李某2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jīng)許可,經(jīng)營法律、行政法規(guī)限制買賣的物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莫某1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李某2有自首情節(jié),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莫某1、李某2系初犯,均認罪認罰,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認為對被告人莫某1、李某2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被告人李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量刑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為保護國家限制買賣物品和經(jīng)營許可證的市場管理制度,根據(jù)被告人莫某1、李某2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1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追繳被告人莫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21900元,上繳國庫;對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莫某1手機2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涉案氣彈136枚、氣瓶4個等物品,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被告人莫某1、李某2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丁正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莊曉萍
書記員臧燕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