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天臺縣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邵振華 陳潔胡東升
案號:(2019)浙1023刑初189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19-06-24
案由:非法經(jīng)營罪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公訴刑訴[2019]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犯非法經(jīng)營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愛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1,被告人夏某2及其辯護人張森,被告人洪某3及其辯護人龐周、吳宗華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7年以來,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在未取得危化品經(jīng)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上家購買危險化學(xué)品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后通過淘寶、微信朋友圈轉(zhuǎn)售給他人進行牟利。具體如下:
1、2017年1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間,被告人胡某1從上家宋某(另案處理)等人處購買一氧化二氮,后販賣給洪某3、余某、幸某、周某2、翁某、毛某、王某3、方某等人,數(shù)額共計人民幣35萬余元(以下幣種同),非法獲利8萬余元。
2、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9月底期間,被告人夏某2從上家王某2、王某1(均已判決)處購買一氧化二氮,后販賣給陳某等人,數(shù)額共計7萬余元,非法獲利1萬余元。
3、2017年3月份至9月份期間,被告人洪某3從上家王某2、王某1(均已判決)等人處購買一氧化二氮,后販賣給胡某1、周某1、錢某、曹某等人,數(shù)額共計5萬余元,非法獲利1萬余元。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洪某3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胡某1、夏某2被傳喚到案,后二人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分別向公安機關(guān)上交8萬元、5萬元、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的在卷供述,證人周某1、錢某、曹某、王某1、王某2、余某、辛某、周某2、翁某、王某3、方某、宋某、朱某、潘某、石某、何某1、唐某、吳某、陳某的證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微信聊天記錄》,《支付寶轉(zhuǎn)賬記錄》,《危險化學(xué)品名錄》,《電子證物檢查記錄》,《前科劣跡核查情況》,《歸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違反國家規(guī)定,在未取得危險化學(xué)品經(jīng)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經(jīng)營一氧化二氮,情節(jié)嚴(yán)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經(jīng)營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能主動上繳違法所得,并預(yù)交罰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悔罪表現(xiàn)等因素,本院決定對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夏某2、洪某3的辯護人據(jù)上述理由請求對被告人夏某2、洪某3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理由正當(dāng),本院予以采納。對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應(yīng)當(dāng)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垩涸诎缸靼腹ぞ呤謾C二部,依法予以沒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1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被告人夏某2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三、被告人洪某3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胡某1、夏某2、洪某3的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以上罰金均已繳納)。
四、追繳被告人胡某1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八萬元,追繳被告人夏某2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繳被告人洪某3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由扣押機關(guān)天臺縣公安局依法上繳國庫。
五、扣押在案的華為榮耀手機一部、蘋果6S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邵振華
人民陪審員 陳 潔
人民陪審員 胡東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書 記員 王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