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川3424刑初179號
四川省德昌縣人民檢察院以德檢刑訴〔2021〕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至8月,被告人吳某某邀約林某、汪某(均另案處理)通過“A浩宇”(未到案)購買多卡寶設備、搭建連網平臺、購買手機卡后,三人在林某的倉庫內為境外網絡詐騙犯罪提供撥號服務30余小時,獲利10000余元;2021年8月,被告人吳某某帶著電話卡邀約王某、游某(均系未成年人)到福建省寧德市,伙同蘭某(未到案)用蘭某的多卡寶設備為境外網絡詐騙犯罪提供撥號服務20余小時,獲利6000余元,吳某某個人分得3500元。
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微信交易明細、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照片、搜查證、搜查筆錄、搜查視頻光盤、辨認筆錄、證人林某、汪某、王某、游某、寇某等人的證言、戶籍信息、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
伙同他人架設多卡寶設備為境外詐騙犯罪分子提供撥號服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與蘭伏寶、王某、游某等人共同犯罪中,吳某某和蘭伏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認罪認罰,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建議對被告人吳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至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吳某某已退繳違法所得、預繳納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并為其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在案證據證實,被告人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伙同他人架設多卡寶設備為境外詐騙犯罪分子提供撥號服務。在被告人吳某某與蘭某、王某、游某等人共同犯罪中,吳某某和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中,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且能自愿認罪認罰,在量刑時可從輕處罰。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吳某某已退繳了違法所得、預繳納了罰金,在對被告人量刑時應考慮此情,并結合對被告人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依法對其進行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吳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至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在其量刑幅度范圍內,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對被告人吳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13500元,依法予以追繳;對xxx扣押被告人吳某某供犯罪所用的粉色蘋果手機1部、筆記本電腦2臺(一臺有G字樣、一臺有SONY字樣)及路由器、銀行卡2張、電話卡8張、筆記本1個依法予以沒收。追繳和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蔣麗萍
審 判 員 付冬梅
人民陪審員 吳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何 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