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標
案號 (2021)晉0824刑初205號
稷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晉稷檢刑訴[202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功、顏某滿、徐某、白某卓、高某霞、陳某波犯串通投標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新冠疫情中止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稷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曹巨慶、武婧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功及其辯護人岳宇峰、被告人顏某滿及其辯護人韓善龍、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彭浩、被告人白某卓及其辯護人張石峰、被告人高某霞、被告人陳某波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2月至4月,在絳縣倗國路道路改造工程招投標期間,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軍(另案處理)、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負責人陳某剛(另案處理)在其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參加該標段投標的同時,指使郭某斌(另案處理)、被告人李某功等人聯(lián)系了山西鴻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明某建設有限公司、國某建設有限公司、山西中某路橋有限公司、太原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太原建工興達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帝某路橋有限公司、山西省帝某建設有限公司、金某建設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讓該九家公司幫忙陪標,除山西省帝某建設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市場經(jīng)營部薛某領取招標文件外,其余八家陪標公司均由被告人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陳某波等人代替領取招標文件。在各自公司招標文件領取后,由該九家公司市場經(jīng)營部的人員制作各自公司的資信部分,之后發(fā)給被告人李某功,由被告人李某功統(tǒng)一進行審核。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徐某和被告人白某卓統(tǒng)一制作本公司和九家陪標公司的施工組織設計方案部分。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高某霞、被告人白某卓等人統(tǒng)一制作本公司和九家陪標公司的預算部分。在該九家陪標公司陪標期間,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九家陪標公司的投標保證金均由被告人顏某滿轉(zhuǎn)至所有公司公戶或相關人員私戶中,投標保證金為141600元。最終該工程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順利中標,中標價格為7360547.04元,但該標段項施工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負責,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與后續(xù)的施工。
2017年2月至4月,在絳縣振興街一標段道路改造工程招投標期間,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軍(另案處理)、陳某剛(另案處理)安排郭某斌(另案處理)、被告人李某功等人聯(lián)系了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大同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安建設有限公司、山西某建集團有限公司、某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太原市第某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太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讓該十家公司幫忙陪標,除山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市場經(jīng)營部孫某磊領取資格預審招標文件外,其余九家陪標公司均由被告人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的陳某波等人代替領取資格預審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招標文件領取回來后,由被告人李某功具體和各陪標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直接對接,經(jīng)資格預審,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大同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安建設有限公司、山西某建集團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通過了資格預審,某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太原市第某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太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未通過資格預審,由被告人顏某滿給被告人李某功支付一定陪標費,再由被告人李某功給未通過資格預審的相關公司人員支付一定的陪標費。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大同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安建設有限公司、山西某建集團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通過資格預審后,該五家公司的招標文件均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組織被告人陳某波等人統(tǒng)一領取。各自公司招標文件領取后,除山西某建集團有限公司沒有實際投標外,剩余四家公司和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參與了開標。該五家陪標公司的投標文件中的資信部分均由各公司市場經(jīng)營部的人員制作,之后發(fā)給被告人李某功,由被告人李某功統(tǒng)一進行審核。投標文件中的施工組織設計方案部分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徐某等人統(tǒng)一制作,投標文件中的預算部分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高某霞統(tǒng)一安排制作完成。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家陪標公司的投標保證金均由被告人顏某滿通過本人或其丈夫陳某剛(另案處理)的銀行卡轉(zhuǎn)至各家公司公戶或相關人員私戶中,投標保證金為80萬元。最終該工程由某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順利中標,中標價格為48036915.91元,但該標段施工項目由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負責,某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沒有參與后續(xù)的施工。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戶籍證明、前科劣跡調(diào)查表、李某功黨員證明、微信支付交易記錄、個人賬戶對賬單、銀行轉(zhuǎn)賬交易明細、招投標資料、投標文件、某某建設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資產(chǎn)記賬憑證、倗國路、振興街道路改造工程涉案公司相關資質(zhì)等;證人趙某秀、秦某、郭某斌、馬某峰、郝某東、張某利、馬某、唐某鋼、趙某竹、王某英、張某胤、張某龍、徐某波等人的證言;QQ郵件、網(wǎng)盤資料;被告人李某功、顏某滿、徐某、白某卓、高某霞、陳某波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功、顏某滿、徐某、白某卓、高某霞、陳某波在招投標過程中,串通投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功、顏某滿、徐某、白某卓、高某霞、陳某波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功、顏某滿、徐某、白某卓、高某霞、陳某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功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對被告人顏某滿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對被告人徐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對被告人白某卓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對被告人高某霞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對被告人陳某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功、顏某滿、徐某、白某卓、高某霞、陳某波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功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李某功屬于主動到案,具有坦白情節(jié);主觀惡性較小,屬于初犯;主動繳納了罰金,具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希望法庭對被告人李某功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顏某滿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顏某滿構成串通投標罪沒有異議,但被告人顏某滿具有如下從輕情節(jié);1.被告人顏某滿作為財務負責人,其是有一個轉(zhuǎn)賬行為,從情節(jié)看,屬于從犯;2.沒有前科,屬于初犯、偶犯;3.主動繳納了罰金,綜上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被告人徐某構成串通投標罪的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存在多項法定、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1.被告人徐某在串通投標中僅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從輕處罰;2.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的行為原系職務行為,且情節(jié)輕微;3.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白某卓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白某卓屬于初犯、偶犯,犯罪情節(jié)輕微,請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波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被告人陳某波構成串通投標罪的定性無異議,被告人陳某波有如下法定和酌定減輕、從輕、從寬情節(jié):1.系從犯,應從輕處罰;2.系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3.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4.自愿繳納了罰金50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功、顏某滿、徐某、白某卓、高某霞、陳某波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對其均應從輕、減輕處罰;六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對其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各辯護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功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顏某滿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白某卓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霞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
六、被告人陳某波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員 張淑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樊倚君
書 記 員 趙志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