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標
案號 (2021)粵0113刑初1273號
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穗番檢刑訴〔2021〕10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1、葉某某2犯串通投標罪,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尹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1及辯護人單俊嘉、被告人葉某某2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2月,韓強(已判決)得知廣州市番禺區(qū)公開招標《火燒崗生活垃圾填埋場滲濾液應急外運處理服務項目》(項目編號:GZCQC1600FG12021,采購預算人民幣1566萬元),找到被告人謝某某1、葉某某2等人,準備對該項目進行圍標。被告人謝某某1、葉某某2與韓某經(jīng)合謀后決定幫助被告人謝某某1名下的廣東永航物流有限公司中標,然后三人共同完成該項目,約定滲濾液運輸費、處理費均以人民幣50元/噸的單價按照實際完成量結算,另外由被告人謝某某1、葉某某2負責運輸、處理的滲濾液再支付給韓某人民幣25元/噸的業(yè)務費。后被告人謝某某1找來廣州市捷穗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以及自己名下的廣東永航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人葉某某2名下的佛山市順德區(qū)源澋工業(yè)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參與圍標。被告人謝某某1、葉某某2與韓某三人通過操縱上述三家公司的投標書和報價,使廣東永航物流有限公司順利中標番禺區(qū)火燒崗生活垃圾填埋場滲濾液應急外運處理服務項目,該項目費用為人民幣15,669,224.78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某1、葉某某2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何某、危某、周某的證言,同案人韓某的供述,被告人謝某某1、葉某某2的供述,辨認筆錄,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廣州市政府采購招標文件、合同書、回單,關于火燒崗生活垃圾填埋場滲濾液應急外運處理服務項目的有關材料,佛山市順德區(qū)源澋工業(yè)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工商信息、證明,廣東永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營業(yè)執(zhí)照、情況說明,同案人案卷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1、葉某某2無視國家法律,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依法應當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量刑幅度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某1、葉某某2犯串通投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某1、葉某某2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謝某某1在同案人韓某組織下參與犯罪、所起作用相對較輕等為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關于對被告人謝某某1、葉某某2均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及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謝某某1、葉某某2適用緩刑,經(jīng)查,二被告人案發(fā)后拒不退出違法所得,不宜適用緩刑,公訴機關、辯護人對二人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根據(jù)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節(jié)、酌定的量刑情節(jié),并考慮被告人犯罪的具體事實、認罪態(tài)度等因素,確定宣告刑。綜合以上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二、被告人葉某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上述被告人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8月30日起執(zhí)行至2022年2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小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 郭泳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