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標
案號 (2021)內0581刑初49號
霍林郭勒市人民檢察院以霍檢一部刑訴〔2021〕Z16號起訴書、霍檢一部刑變訴〔2021〕Z2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串通投標罪,分別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袅止帐腥嗣駲z察院指派檢察員羅延欣、檢察官助理王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辯護人劉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被告人徐某在霍林郭勒市新建、改建污水管網工程第三標段項目(沙爾呼熱街污水處理廠至金源口)串通投標的事實
2012年至2017年年底,徐某在廣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通遼分公司任職。2017年5,霍林郭勒市新建、改建污水管網工程第三標段工程招標,廣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項目部為了達到中標目的,在投標過程中,徐某找到通遼市國銳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通遼市明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其資質參與投標,并有廣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項目部提供投標保證金、商定投標價格制作標書、支付投標建造師的出場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2017年6月9日,通遼市國銳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中標,中標價為3390832元,工程實際由廣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項目部施工。
二、被告人徐某在霍林郭勒市博物館C館建設項目串通投標的事實
2017年6月,霍林郭勒市博物館C館建設項目招標,廣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項目部為達到中標目的,在投標過程中,徐某讓鐘某、侯某幫忙找陪標公司,二人又找到張某1、元増吉幫忙,張某1聯系了河南省中創(chuà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發(f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南省瑞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平建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元増吉所在的河南天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也參與投標。廣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項目部提供陪標公司的投標保證金,統一商定投標價格制作標書,并支付投標建造師的出場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2017年7月1日,廣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標,中標價為17273995元。
三、被告人徐某在霍林郭勒市第三小學項目串通投標的事實
2017年7月,廣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項目部為達到中標目的,在投標霍林郭勒市第三小學建設項目過程中,徐某找到通遼偉業(yè)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通遼市鑫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遼市蒙通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通遼市億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遼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借用其資質進行參與投標。廣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霍林郭勒項目部提供投標保證金,統一商定投標價格制作標書,并承擔陪標公司投標建造師的出場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2017年8月7日,廣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標,中標價為48539340元。
四、被告人徐某在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審判庭工程投標過程中串通投標的事實
2014年11月21日,科爾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委托“通遼市金鑫建設工程招標代理有限責任公司”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審判法庭工程公開進行招標。廣匯建設集團通遼分公司負責人駱躍洪(另案處理)知道該工程后,伙同徐某借用通遼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哲一建公司)、通遼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通建公司)的公司資質進行串通投標,參與該工程招投標報名,并由廣匯建設集團通遼分公司為哲一建公司、通建公司交納20萬元工程保證金,統一制作投標文件。2015年1月29日,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審判法庭工程招投標在通遼市公共交易中心舉行,有4家公司參與投標,分別為廣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借用資質的哲一建公司、通建公司以及自行參與投標的通遼市嘉華建筑公司。2015年2月5日,廣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標,中標價為32975461元。
另查明,2020年8月30日,徐某主動與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經偵大隊民警聯系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及辯護人劉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與辯解;內蒙古農村信用社電子回單、中標通知書、收據、工程款收支憑證、內蒙古農村信用社電子回單、佟某提供支付業(yè)務收款回單、調取證據通知書及張曉鳴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市政服務中心提供的中標通知書、評標報告、投標保證金等資料、霍林郭勒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提供2017年霍林郭勒市污水管網新建改建工程合同,投標單位交納保證金收據、情況說明、工程竣工結算審核書、原發(f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提供中國農業(yè)銀行客戶入賬通知、永平建設有限公司提供支付業(yè)務憑單、河南省中創(chuàn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支付業(yè)務憑單、張某2提供的賬戶明細、證明一份、國內支付業(yè)務憑證、中標通知書、投標保證金交納及退回往來憑證、采購合同、承包合同、中標通知書、情況說明、結算審核報告、銀行憑單;證人費某、張某3、佟某、鐘某、侯某、張某1、龐某、趙某、劉某1、司某、郭某、張某2、秦某、元某、張某4、劉某2、馬某、駱某1、駱某2證言;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拘留證、拘留通知書、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提請批準逮捕書、不批準逮捕決定書、釋放通知書、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取保候審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徐某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認罰,可以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徐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現,對其判處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陶 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呼日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