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標
案號 (2021)皖0181刑初52號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檢二刑訴(2020)Z43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某1、項某某2、孫某某3、陳某某4、鐘某某5、焦某某6、胡某7、項某某8、王某某9、胡某某10、金某11、柳某某12、柳某某13、柳某某14、吳某15、項某某16、張某某17、汪某某18犯串通投標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鑫出庭支持公訴,各被告人及各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項某某2伙同被告人俞某某1、孫某某3、項某某8、王某某9、柳某某12、柳某某13、柳某某14、吳某15、項某某16、張某某17共謀意欲承攬合肥市巢湖地區(qū)礦山地質環(huán)境治理示范工程(巢湖市片區(qū))枝子嶺東項目(下稱枝子嶺東項目)和合肥市巢湖地區(qū)礦山地質環(huán)境治理示范工程(巢湖市片區(qū))枝子嶺西項目(下稱枝子嶺西項目),委托王長韻(另案處理)、孫某某3在外借用具備相關資質公司進行圍標,俞某某1、項某某8予以協(xié)助駕車、支出費用。項某某2、俞某某1、孫某某3、項某某8、王某某9、柳某某12、柳某某13、柳某某14、吳某15、項某某16、張某某17按照既定股比繳納相應資金作為投標前期借用公司資質費、投標保證金、招待費等費用,俞某某1、項某某8、王某某9負責財務管理。
王長韻通過被告人焦某某6自行聯(lián)系或焦某某6通過被告人胡某7聯(lián)系借用核工業(yè)華東二六七工程勘察院、核工業(yè)華東二六八基礎工程公司、江西核工業(yè)工程地質勘察院、貴州省地質礦產(chǎn)局103隊工程勘察公司、江西核工業(yè)建設公司共計5家公司資質;王長韻通過被告人陳某某4聯(lián)系借用河北冀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重慶市二零八建設工程公司、河南省巖土工程有限公司、核工業(yè)柳州工程勘察院、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核工業(yè)志誠建設工程總公司、安徽地礦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共計7家公司資質;王長韻自行聯(lián)系借用核工業(yè)南京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江蘇省山水生態(tài)環(huán)境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江蘇地質基樁工程公司、四川省華地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共計4家公司資質。孫某某3聯(lián)系借用湖北中南勘察基礎工程有限公司、山東省地礦工程勘察院、江蘇綠巖生態(tài)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共計3家公司資質。上述19公司參與投標枝子嶺東項目,且系該項目全部參與投標公司。
王長韻通過被告人焦某某6自行聯(lián)系或焦某某6通過被告人胡某7聯(lián)系借用核工業(yè)華東二六三工程勘察院、核工業(yè)華東二六八基礎工程公司、江西核工業(yè)工程地質勘察院、貴州省地質礦產(chǎn)局103隊工程勘察公司、江西省新達地質災害防治研究院共計5家公司資質;王長韻通過陳某某4聯(lián)系借用重慶市二零八建設工程公司、河南省巖土工程有限公司、核工業(yè)志誠建設工程總公司共計3家公司資質;王長韻自行聯(lián)系借用核工業(yè)南京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公司、江蘇地質基樁工程公司共計3家公司資質。孫某某3聯(lián)系借用湖北中南勘察基礎工程有限公司、山東省地礦工程勘察院、江蘇綠巖生態(tài)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共計3家公司資質。上述14家公司參與投標枝子嶺西項目,該項目共計15家公司參與投標。
其中,江蘇省山水生態(tài)環(huán)境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系俞某某1陪同王長韻聯(lián)系借用,安徽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公司系焦某某6陪同王長韻聯(lián)系借用。
王長韻、俞某某1為限定中標價格、提高中標概率以及意欲使目標公司中標,找到枝子嶺東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負責人被告人鐘某某5分別為參與投標枝子嶺東項目、枝子嶺西項目的公司測算商務標報價。鐘某某5安排被告人胡某某10、金某11共同制作所有參與枝子嶺東項目投標公司的商務標書,安排胡某某10、金某11制作9家參與枝子嶺西項目投標公司的商務標書。另王長韻、俞某某1按照鐘某某5提供枝子嶺西項目的商務報價委托被告人汪某某18制作5家公司的商務標書。
2016年3月15日,巢湖市國土資源局向江蘇省山水生態(tài)環(huán)境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達枝子嶺東項目中標通知書,中標價1157.910462萬元;2016年3月23日,巢湖市國土資源局向重慶市二零八建設工程公司下達枝子嶺西項目中標通知書,中標價1558.514173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俞某某1、項某某2、項某某8、孫某某3、王某某9、柳某某14、吳某15、柳某某12、柳某某13、胡某某10、金某11主動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焦某某6、胡某7、項某某16、張某某17、汪某某18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
2020年5月7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合肥市廬陽區(qū)××路××號××幢××單元××室將被告人陳某某4抓獲歸案;2020年5月20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徽商御花園C區(qū)××棟××單元××室將被告人鐘某某5抓獲歸案。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鐘某某5退贓人民幣4.9萬元;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18、金某11分別退贓人民幣3萬元、0.5萬元;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陳某某4、胡某某10分別退贓人民幣5萬元、1.6萬元。
上述事實,各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營業(yè)執(zhí)照、銀行交易流水、記賬憑證、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人口身份信息查詢單等書證,辨認筆錄、搜查筆錄,電子物證取證報告,證人吳某的證言,同案犯王長韻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某1、項某某2、孫某某3、陳某某4、鐘某某5、焦某某6、胡某7、項某某8、王某某9、胡某某10、金某11、柳某某12、柳某某13、柳某某14、吳某15、項某某16、張某某17、汪某某18伙同他人,在參加工程招標活動中,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其他投標人的利益,情節(jié)嚴重,該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串通投標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某1、項某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孫某某3、陳某某4、鐘某某5、焦某某6、胡某7、項某某8、王某某9、胡某某10、金某11、柳某某12、柳某某13、柳某某14、吳某15、項某某16、張某某17、汪某某18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俞某某1、項某某2、項某某8、孫某某3、王某某9、柳某某14、吳某15、柳某某12、柳某某13、胡某某10、金某11、胡某7、項某某16、張某某17、汪某某18能自動到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焦某某6、陳某某4、鐘某某5被抓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
各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
被告人鐘某某5、汪某某18、金某11、陳某某4、胡某某10能分別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
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以上相同者,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部分辯護人就公訴機關的主從犯劃分及被告人排序問題提出不同意見。經(jīng)查,公訴機關結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參與程度及各自的犯罪前科等情況劃分主從犯,并對各被告人進行排序,符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妥。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項某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孫某某3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陳某某4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五、被告人焦某某6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六、被告人胡某7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七、被告人鐘某某5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八、被告人項某某8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九、被告人王某某9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被告人柳某某1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罰金已繳納。)
十一、被告人柳某某13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罰金已繳納。)
十二、被告人柳某某14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罰金已繳納。)
十三、被告人吳某15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罰金已繳納。)
十四、被告人項某某16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罰金已繳納。)
十五、被告人張某某17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罰金已繳納。)
十六、被告人胡某某10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罰金已繳納。)
十七、被告人金某1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三千元。
(罰金已繳納。)
十八、被告人汪某某18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罰金已繳納。)
十九、對被告人鐘某某5、汪某某18、金某11、陳某某4、胡某某10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 輝
人民陪審員 劉其茹
人民陪審員 李渝麗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雍良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