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云2929刑初22號
云龍縣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刑檢二部刑訴〔202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云龍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段浩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及辯護人田秋苑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犯罪事實
2012年5、6月間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擔任云龍縣漕澗鎮(zhèn)農(nóng)業(yè)綜合服務中心水務組組長的職務之便,與時任漕澗鎮(zhèn)鎮(zhèn)長釧國東(已判決)提議,將漕澗鎮(zhèn)政府所有、2005年劃給水務組(原水管站)管理、使用的位于漕澗鎮(zhèn)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農(nóng)貿(mào)市場內編號為49、50號的兩套商鋪出讓,并提出有購買的想法。在未召開相關會議、未履行市場評估、公開拍賣等程序的情況下,釧國東決定將49號、50號兩套商鋪以2005年的出售價格46000元/套出讓,被告人何某某表示同意。49號商鋪出讓給何某某之妻李某1,50號商鋪出讓給釧國東之姐釧秀何,釧國東以漕澗鎮(zhèn)經(jīng)濟發(fā)展中心管理委員會村鎮(zhèn)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名義與釧秀何、李某1簽訂出讓協(xié)議,并將協(xié)議時間分別落款在2005年5月16日、5月25日。2012年6月7日、6月14日,何某某、釧秀何分別向漕澗鎮(zhèn)政府交納了出讓金46000元。經(jīng)鑒定,每套商鋪市場價人民幣234300元,兩套商鋪的差價376600元被被告人何某某與釧國東侵吞。
2010年間,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負責抗旱救災項目集中統(tǒng)一報賬的職務便利,將防汛抗旱救災結余資金104157.37元存入其保管的“小金庫”賬戶中,收入不記賬,于2014年10月3日以定期三年的形式存入其本人賬戶中予以侵吞,非法獲取利息14608.07元。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采取虛增工程量的方式,以漕澗鎮(zhèn)水務組代表與漕澗鎮(zhèn)新勝村施工隊代表曾紹榮簽訂了漕澗鎮(zhèn)大坪村撲羊山防洪溝工程、漕澗村內甸溝水毀修復工程項目的虛假合同,于2015年1月16日以曾紹榮名義向云龍縣水務局套取工程項目資金301260元,曾紹榮扣除其實際實施的工程款5260元及應繳稅款,其余261000元轉入何某某的“小金庫”賬戶。被告人何某某支付了張李清產(chǎn)業(yè)扶持資金176000元,其余85000元在其“小金庫”賬戶中保存,以收入不記賬的方式予以侵吞,用于家庭生活及個人開支。
2016年4月27日,云龍縣漕澗鎮(zhèn)人民政府與漕澗鎮(zhèn)新勝村施工隊代表曾紹榮簽訂了漕澗河河堤水毀修復加固工程(河道治理下段)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的虛假合同,由被告人何某某到云龍縣水務局具體辦理該工程項目的資金核報。2016年8月9日,云龍縣水務局拔入曾紹榮賬戶套取的工程項目資金53000元,扣除應繳稅款后,曾紹榮于2016年8月14日轉入何某某的“小金庫”賬戶51500元。被告人何某某以收入不記賬的方式予以侵吞,用于家庭生活及個人開支。
2016年3月10日,云龍縣漕澗鎮(zhèn)人民政府以虛增工程量的方式,與漕澗鎮(zhèn)新勝村施工隊代表李茂旭簽訂了漕澗鎮(zhèn)新勝壩塘除險加固工程的虛假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人何某某到云龍縣水務局具體辦理該工程項目的資金核報。2017年1月26日,云龍縣海晏水利投資有限公司拔入李茂旭賬戶該工程項目資金150000元,扣除李茂旭實際實施的工程款100000元后,2017年2月4日,李茂旭將剩余的套取工程項目資金50000元轉入何某某的“小金庫”賬戶。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小金庫”賬戶中保存,以收入不記賬的方式予以侵吞,用于家庭生活及個人開支。
2017年10月間,云龍縣漕澗鎮(zhèn)政府領導對被告人何某某保管的“小金庫”資金進行清算時,何某某隱瞞了虛報、多報的三筆工程項目資金收入共計186500元。
2012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何某某與釧國東共同貪污、個人貪污數(shù)額共計667257.37元。
二、違紀事實
1.2016年、2017年的春節(jié)前,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家中分兩次收受了云南博筑建設工程公司施工隊工頭李趙兵送的8條“大重九”煙,價值6080元。
2.2009年至2012年間,經(jīng)云龍縣漕澗鎮(zhèn)人民政府鎮(zhèn)長釧國東同意,被告人何某某從其保管的“小金庫”中給自己每年發(fā)放加班補助4000元,四年共計16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主動退賠了涉案贓款290657.37元及非法所得、違紀資金36688.07元,共計327345.44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問題線索分流辦理呈批單、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拘留決定書、逮捕決定書等書證;證人釧國東、李某1、張某等人證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某貪污的104157.37元屬防汛抗旱救災資金,系特定款物,應當認定為“其他較重情節(jié)”,從重處罰。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積極退贓,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何某某三年零六個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田秋苑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何某某貪污的商鋪應該只認定為一套,在轉讓商鋪的過程中,何某某起到協(xié)從的作用。2010年何某某貪污的104157.37元是防汛抗旱救災結余資金,結余款不再是防汛抗旱救災款,資金性質發(fā)生了轉變,不應認定為何某某具有“其他較重情節(jié)”,從重處罰。何某某套取186500元的資金是領導安排。案發(fā)后,何某某至始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違法所得款項已全部退清,并表示愿意退出商鋪。綜上,應當對何某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6月間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擔任云龍縣漕澗鎮(zhèn)農(nóng)業(yè)綜合服務中心水務組組長的職務之便,與時任漕澗鎮(zhèn)鎮(zhèn)長釧國東(已判決)提議,將漕澗鎮(zhèn)政府所有、2005年劃給水務組(原水管站)管理、使用的位于漕澗鎮(zhèn)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農(nóng)貿(mào)市場內編號為49、50號的兩套商鋪出讓,并提出有購買的想法。在未召開相關會議、未履行市場評估、公開拍賣等程序的情況下,釧國東決定將49號、50號兩套商鋪以2005年的出售價格46000元/套出讓,被告人何某某表示同意。49號商鋪出讓給何某某之妻李某1,50號商鋪出讓給釧國東之姐釧秀何,釧國東以漕澗鎮(zhèn)經(jīng)濟發(fā)展中心管理委員會村鎮(zhèn)建設綜合開發(fā)公司名義與釧秀何、李某1簽訂出讓協(xié)議,并將協(xié)議時間分別落款在2005年5月16日、5月25日。2012年6月7日、6月14日,何某某、釧秀何分別向漕澗鎮(zhèn)政府交納了出讓金46000元。經(jīng)鑒定,每套商鋪市場價人民幣234300元,兩套商鋪的差價376600元被被告人何某某與釧國東侵吞。
2010年間,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負責抗旱救災項目集中統(tǒng)一報賬的職務便利,將防汛抗旱救災結余資金104157.37元存入其保管的“小金庫”賬戶中,收入不記賬,于2014年10月3日以定期三年的形式存入其本人賬戶中予以侵吞,非法獲取利息14608.07元。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采取虛增工程量的方式,以漕澗鎮(zhèn)水務組代表與漕澗鎮(zhèn)新勝村施工隊代表曾紹榮簽訂了漕澗鎮(zhèn)大坪村撲羊山防洪溝工程、漕澗村內甸溝水毀修復工程項目的虛假合同,于2015年1月16日以曾紹榮名義向云龍縣水務局套取工程項目資金301260元,曾紹榮扣除其實際實施的工程款5260元及應繳稅款,其余261000元轉入何某某的“小金庫”賬戶。被告人何某某支付了張李清產(chǎn)業(yè)扶持資金176000元,其余85000元在其“小金庫”賬戶中保存,以收入不記賬的方式予以侵吞,用于家庭生活及個人開支。
2016年4月27日,云龍縣漕澗鎮(zhèn)人民政府與漕澗鎮(zhèn)新勝村施工隊代表曾紹榮簽訂了漕澗河河堤水毀修復加固工程(河道治理下段)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的虛假合同,由被告人何某某到云龍縣水務局具體辦理該工程項目的資金核報。2016年8月9日,云龍縣水務局拔入曾紹榮賬戶套取的工程項目資金53000元,扣除應繳稅款后,曾紹榮于2016年8月14日轉入何某某的“小金庫”賬戶51500元。被告人何某某以收入不記賬的方式予以侵吞,用于家庭生活及個人開支。
2016年3月10日,云龍縣漕澗鎮(zhèn)人民政府以虛增工程量的方式,與漕澗鎮(zhèn)新勝村施工隊代表李茂旭簽訂了漕澗鎮(zhèn)新勝壩塘除險加固工程的虛假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人何某某到云龍縣水務局具體辦理該工程項目的資金核報。2017年1月26日,云龍縣海晏水利投資有限公司拔入李茂旭賬戶該工程項目資金150000元,扣除李茂旭實際實施的工程款100000元后,2017年2月4日,李茂旭將剩余的套取工程項目資金50000元轉入何某某的“小金庫”賬戶。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小金庫”賬戶中保存,以收入不記賬的方式予以侵吞,用于家庭生活及個人開支。
2017年10月間,云龍縣漕澗鎮(zhèn)政府領導對被告人何某某保管的“小金庫”資金進行清算時,何某某隱瞞了虛報、多報的三筆工程項目資金收入共計186500元。
2012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何某某與釧國東共同貪污、個人貪污數(shù)額共計667257.37元。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主動退賠了涉案贓款290657.37元及非法所得14608.07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公訴機關出示的問題線索分流辦理呈批單、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拘留決定書、逮捕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釧國東、李某1、張某、李某2、林某等人證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李某1、釧秀何購買商鋪位置圖、現(xiàn)狀圖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之便,與釧國東共同侵吞376600元的財物;其不遵守抗旱經(jīng)費專款專用的規(guī)定,侵吞救災資金104157.37元;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套取財政資金,收入不記賬,貪污公款186500元。貪污數(shù)額共計667257.37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貪污防汛抗旱救災特定款物104157.37元,應依法從重處罰。其與釧國東共同侵吞376600元的二套商鋪中,所得一套商鋪,按照二人所起的地位、作用處罰。其在案發(fā)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已退繳涉案贓款,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何某某三年零六個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何某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犯罪事實部分的辯護意見,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共同實施貪污行為,行為人應對貪污總額承擔刑事責任;本案中無證據(jù)證實被告人何某某貪污的防汛抗旱救災結余款104157.37元的資金性質發(fā)生轉變,辯護人對指控犯罪事實部分的辯護意見因無事實法律依據(jù),不予采信。根據(jù)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已繳納10萬元,剩余10萬元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
二、扣押在云龍縣紀律檢查委員會的涉案貪污贓款290657.37元及非法所得14608.07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繼續(xù)向被告人何某某追繳位于云龍縣。其余扣押的違紀資金由云龍縣紀律檢查委員會予以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 霞
審 判 員 楊江珍
人民陪審員 楊培善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尹利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