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魯1422刑初179號
山東省寧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2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寧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鄭某某虛構事實,使用偽造的房屋產(chǎn)權證做擔保,在寧津縣某民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并借款人民幣7萬元,拒不償還本息,并更換聯(lián)系方式和住處后逃匿。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鄭某某的哥哥鄭某某將7萬元贓款替鄭某某退回本案,偵查機關隨即發(fā)還被害人。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證明信、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等書證,王某某、張某某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利用虛假的產(chǎn)權證明,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認罪認罰、退回贓款,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鄭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鄭某某于2021年4月8日被和龍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虛假的產(chǎn)權證明,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鄭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所有權人為鄭某某的房屋所有權證一本(鄭某某借款時抵押用的偽造的房屋所有權證,證號:德房權證德城字第x號),留卷存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蘇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