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甘1221刑初136號
成縣人民檢察院以成檢刑訴[202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0月27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某2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劉某1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與成縣××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以按揭方式購買成縣××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的×××城6幢1單元2203號房屋,面積92.67平方米,單價4376.42元,總價40.5563萬元,王某首付款12.5563萬元,按揭貸款28萬元,月供1908.73元。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與陳某簽訂《商住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王某以每平方米4500元的價格將該房屋轉讓給陳某,陳某一次性給王某付房款24萬元,余款每月支付1910元給王某,現(xiàn)房屋為陳某占有使用。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隱瞞該房屋已出售的事實與被害人趙某協(xié)商以43.5萬元的價格轉讓該房屋,雙方?jīng)]有簽訂相關買賣合同,王某給趙某提供《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趙某給王某分次支付購房款共計10萬元,王某在收條上注明為購房定金。所騙取的錢由王某揮霍和日常開銷。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再次隱瞞該房屋已出售的事實與被害人肖某協(xié)商以40.5563萬元的價格轉讓該房屋,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王某給肖某提供《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肖某給王某分次支付購房款共計15萬元,后王某給付肖某8000元,實際騙取肖某14.2萬元。所騙取的錢由王某揮霍和日常開銷。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以給被害人楊某1經(jīng)營的“××烤吧”促銷青島啤酒、免費宣傳等活動、給青島啤酒廠做打款流水三天后全額退還為由,騙取楊某12萬元,王某給楊某1提供了空白《青島啤酒商家聯(lián)盟合同》,雙方未簽字,后啤酒也未送,錢也未退還。所騙取的錢由王某揮霍和日常開銷。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以給被害人李某1經(jīng)營的“××干鍋”店促銷青島啤酒、免費宣傳等活動、給青島啤酒廠做打款流水三天后全額退還為由,騙取李某12萬元,王某與李某1簽訂了《青島啤酒商家聯(lián)盟合同》,并加蓋了成縣××商貿有限公司公章,后啤酒未送,錢也未退還。所騙取的錢由王某揮霍和日常開銷。
2020年8月左右,被告人王某以合伙經(jīng)營青島9度啤酒為由,騙取被害人張某131120元,后一直未見發(fā)啤酒,且聯(lián)系不上王某。所騙取的錢由王某揮霍和日常開銷。
王某騙取被害人趙某、肖某、楊某1、李某1、張某1的錢財共計31312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王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王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劉某1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定罪部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對認定王某構成合同詐騙罪的部分罪行存在異議,被告人與被害人楊某1、李某1、張某1之間的交易、合作行為不構成詐騙,應當屬于合同糾紛,基于合同糾紛追究被告人的違約責任,而不是刑事責任。理由如下:1.被告人在實施與以上三人相關的行為時確實是在經(jīng)營青島啤酒;2.被告人與楊某1、李某1之間的交易也是被告人營銷青島啤酒的一種手段,屬于自主經(jīng)營,被告人一開始并不是抱著詐騙的主觀意圖;3.對于被告人與張某1之間的合作行為屬于合伙經(jīng)營,根據(jù)一般的合伙規(guī)則,共擔風險,共負盈虧,被告人與張某1的合作行為不構成犯罪。二、量刑部分:1.應當按照242000元的犯罪數(shù)額對被告人進行量刑;2.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被告人在行為時不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是其后期的惡意避債行為觸犯了合同詐騙罪。綜上,王某主觀惡性較小,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悔罪態(tài)度積極,屬于初犯、偶犯,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與成縣××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王某以按揭方式購買成縣××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的××城6幢1單元2203號房屋,面積92.67平方米,單價4376.42元/平方米,總價40.5563萬元。王某首付款12.5563萬元,按揭貸款28萬元,月供1908.73元。2020年5月28日,王某與陳某簽訂《商住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王某以每平方米4500元的價格將該房屋轉讓給陳某,陳某一次性給付王某房款24萬元,余款向王某每月支付1910元,該房屋現(xiàn)由陳某占有使用。
1.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隱瞞案涉房屋已出售的事實,與被害人趙某協(xié)商以43.5萬元的價格轉讓該房屋,雙方?jīng)]有簽訂相關買賣合同,王某給趙某提供合同編號為2017預00271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趙某給王某分次支付購房款共計10萬元。
2.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再次隱瞞案涉房屋已出售的事實,與被害人肖某協(xié)商以40.5563萬元的價格轉讓該房屋,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王某給肖某提供編號為2017預00271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肖某分次給付王某購房款共計15萬元,后王某退還肖某8000元。
3.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以給被害人楊某1經(jīng)營的“西城烤吧”促銷青島啤酒、免費宣傳、給青島啤酒廠做打款流水三天后全額退還為由,騙取楊某12萬元。王某向楊某1提供了雙方未簽字的空白《青島啤酒商家聯(lián)盟合同》,后既未給楊某1提供啤酒,也未退款。
4.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以給李某1經(jīng)營的“麒麟干鍋”店促銷青島啤酒、免費宣傳、給青島啤酒廠做打款流水三天后全額退還為由,騙取李某12萬元。王某與李某1簽訂了《青島啤酒商家聯(lián)盟合同》,后既未供酒,也未退款。
5.2020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以合伙經(jīng)營青島9度啤酒為由,騙取被害人張某131120元,后張某1未收到啤酒,也未聯(lián)系到王某。
綜上,被告人王某騙取被害人趙某、肖某、楊某1、李某1、張某1共計313120元,所得錢款被王某揮霍和用于日常開支。
另查明,青島啤酒西安漢斯集團有限公司授權在甘肅省隴南市成縣范圍內經(jīng)銷其公司產(chǎn)品的代理商是成縣鴻鑫日用百貨批發(fā)部。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抓捕經(jīng)過、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微信截圖、接受證據(jù)清單、報案材料、轉賬截圖、按揭貸款材料、微信聊天截圖、青島啤酒商家聯(lián)盟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內資企業(yè)基本信息、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微信交易明細、收條、轉賬記錄、羈押期間表現(xiàn)情況的證明;2.證人邱某、李某2、張某、何某、楊某1、陳某、閻某的證言;3.被害人趙某、肖某、楊某1、李某1、張某1的陳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據(jù)已經(jīng)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經(jīng)查證屬實,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
針對辯護人劉某1所提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1.針對辯護人劉某1所提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楊某1、李某1之間的交易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與被害人楊某1、李某1簽訂《青島啤酒商家聯(lián)盟合同》的過程中,明知××有限公司未授權其經(jīng)銷青島啤酒,其沒有履行《青島啤酒商家聯(lián)盟合同》的能力,虛構其是青島啤酒成縣經(jīng)銷商的虛假事實,騙取被害人楊某1、李某1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故對于辯護人劉某1所提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2.針對辯護人劉某1所提被告人王某與張某1之間的合作屬于合伙關系,應當共擔風險、自負盈虧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未獲得青島啤酒西安漢斯集團有限公司的經(jīng)銷授權,虛構其具有青島9度啤酒經(jīng)銷權的虛假事實,在簽訂合伙協(xié)議的過程中,收受被害人張某1給付的貨款后逃匿,騙取被害人張某1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31120元,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故對于辯護人劉某1所提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3.針對辯護人劉某1所提應當按照242000元的犯罪數(shù)額對被告人進行量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與被害人簽訂合同過程中,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虛構其是青島啤酒經(jīng)銷商的虛假事實,騙取被害人楊某1、李某1、張某171120元;在明知自己已將案涉房屋轉讓給他人的情況下,仍采用隱瞞真相的方式,將房屋分兩次轉讓給不知情的被害人趙某和肖某,騙取二被害人242000元;其犯罪數(shù)額應累計計算,按313120元予以認定。故對于辯護人劉某1所提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4.針對辯護人劉某1所提被告人認罪悔罪、如實供述、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劉某1所提被告人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悔罪、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所提其他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退賠犯罪所得313120元(其中:退賠趙某100000元,退賠肖某142000元,退賠楊某120000元,退賠李某120000元,退賠張某1311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郭文衛(wèi)
人民陪審員 韋海林
人民陪審員 郭 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王嘉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