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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內2528刑初27號合同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5-23   閱讀:

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內2528刑初27號    

公訴機關鑲黃旗人民檢察院以鑲黃檢刑訴(202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建美、審判員蘇日娜、人民陪審員莫日根組成合議庭,2021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鑲黃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永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娜仁格日樂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鑲黃旗人民檢察院指控:一、2020年7、8月份,錫林郭勒盟人民銀行職工梁某聽被告人張某某說在鑲黃旗做風電項目工程,2020年10月份,梁某向河北籍朋友安某介紹稱鑲黃旗有風電基礎工程,并將張某某的聯系方式給了安某,之后安某與被告人張某某聯系談工程事項,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張某某帶安某到協鑫鑲黃旗風電125MW基礎項目工程施工現場查看,取得安某信任。被告人張某某通過網絡下載了虛假的工程合作協議書、委托書、工程施工開工報請表和公章,于2020年10月18日在錫林浩特市中盛嘉賓館與安某簽訂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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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合作協議書,后期被告人張某某通過微信轉賬收取了安某人民幣九萬元,被告人張某某共騙取安某人民幣十五萬元。2021年6月20日被告人張某某退還安某人民幣十萬元,因不能開工,付給安某雇傭的工人補償款五萬八千五百元。二、2021年5月14日,柳某聽朋友潘某說鑲黃旗翁貢烏拉蘇木有10個風電基礎的工程,需要找施工隊。2021年5月29日,賈某同柳某一起來到正鑲白旗見到了潘某和他的朋友巴依林,之后潘某帶賈某、柳某到后,賈某要求潘某聯系項目負責人見面,商定開工的日期以及簽訂合同等事項。2021年6月1日潘某帶著賈某、柳某在錫林浩特市蒙瑞華飯店與自稱是項目部的老總張某某及劉某見面,張某某稱他們在藍旗還有一百個風電基礎的工程項目,黃旗這幾個忙不過來了,需要賈某墊資施工,每個基礎包工包料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一共是十臺風機基礎,張某某和劉某每臺風電基礎要抽九萬元的平移管理好處費,共九十萬元,潘某要二十萬元中介費,賈某同意后,與張某某簽訂了工程合作協議書,并商定6月中旬開始施工。簽訂完工程合作協議書后沒有蓋章,賈某提出異議,張某某說章在黃旗,賈某當天以現金的方式交付了十萬元,張某某給其寫了一張收據。賈某給潘某寫了一張二十萬的欠條。到2021年6月中旬,賈某沒接到張某某的開工通知,張某某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脫開工日期,到6月底賈某知道張某某已經被鑲黃旗公安局抓捕后才發(fā)現被騙。被告人張某某共騙取賈某十萬元。2021年7月27日劉某退還給賈某十六萬元。三、2021年5月份,胡某通過戰(zhàn)友介紹認識了劉某,劉某對胡某說鑲黃旗有風電基礎底座項目,總共是三十多個底座,已經完成了二十多個,還剩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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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底座未施工,每個基礎包工包料一百二十萬元,給胡某按每個基礎包工包料一百一十萬元。張某某從每個底座抽取十萬元的轉包費,總共一百萬元。2021年6月13日,胡某和張某某在錫林浩特市一賓館簽訂了工程合作協議書,簽訂協議后張某某說要三十萬的轉包費,胡某未給。2021年6月18日,劉某帶胡某到鑲黃旗風電基礎底座項目現場查看,取得信任后,第二天胡某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轉給張某某十五萬元。被告人張某某共騙取胡某十五萬元。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張某某在被羈押期間,主動向偵查機關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對賈某、胡某進行合同詐騙的事實,以自首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于2021年6月20日已主動向被害人安某退還十萬元,因不能開工,付給安某雇傭的工人補償款五萬八千五百元,積極挽回了被害人安某的部分經濟損失。為證實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如下證據:1、書證:(1)編號S1525280200002021060000000000002《接出警登記表》;(2)鑲公(刑)受案字(2021)96、117、127號《受案登記表》及《受案回執(zhí)》;(3)鑲公(刑)立字(2021)57號、65號、69號《立案決定書》及《立案告知書》、案件公開權利義務告知書;(4)鑲公(刑)拘字(2021)4號拘留證及鑲公(經)拘通字(2021)5號《拘留通知書》、鑲公(經)傳喚字(2021)16號傳喚證;(5)被告人張某某基本情況、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表、有無犯罪記錄證明;(6)正鑲白旗人民法院(2018)內2529刑初19號《刑事判決書》、正鑲白旗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7)關于張某某合同詐騙一案的報案材料;(8)工程合作協議書、委托函、工程施工開工報請表、工程項目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甲方供應材料品種及單價表、乙方上場施工機械設備清單、乙方上場人員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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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收條及微信轉賬記錄截圖;(10)鋼材購銷合同;(11)賈某、柳某給潘某書寫的欠條;(12)公司印章。2、證人證言:(1)證人韓某1的證言;(2)證人師某的證言;(3)證人韓某2的證言;(4)證人梁某的證言;(5)證人柳某的證言;(6)證人劉某的證言;(7)證人潘某的證言。3、被害人的陳述:(1)被害人安某的陳述;(2)被害人賈某的陳述;(3)被害人胡某的陳述。4、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辯解。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受害人簽訂虛假工程合作協議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在被羈押期間,向偵查機關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實,以自首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辯稱,對于公訴機關起訴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沒有異議,但騙取得來的錢替梁某還債75000元,向劉某支付25000元,其他款項用于償還自己的債務。在公訴機關簽署過的《認罪認罰具結書》是自愿的,我認罪也認罰。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一、被告人張某某先后三起合同詐騙中共計騙取四十萬元,辯護人對以上事實以及以合同詐騙罪追究被告人張某某刑事責任不持異議;二、被告人張某某在騙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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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錢財后向梁某、王立東、劉某支付共計158500元,上述款項屬于違法所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及時追回此款補償被害人的損失;三、被告人張某某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1、自首情節(jié);2、積極退賠;3、被告人張某某親屬家庭生活條件差,父母欠外債太多,退賠能力有限;四、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中全部如實交代了罪行,對所有證據沒有提出異議,均認罪。被告人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好,有明顯的悔罪表現,人民法院應當把該認罪認罰具結書作為定案依據,考慮該情節(jié),對張某某量刑時在公訴機關出具的量刑期限基礎上再考慮從輕處罰;五、被告人張某某2018年10月8日因合同詐騙被正鑲白旗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兩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滿后犯罪不屬于累犯。綜上,被告人張某某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也有酌定從輕情節(jié)。辯護人認為對被告人張某某量刑為有期徒刑兩年為宜,如果能夠實現退賠得到被害人諒解,還可以考慮緩刑。

經審理查明,一、2020年7、8月份,錫林郭勒盟人民銀行職工梁某聽被告人張某某說在鑲黃旗做風電項目工程,2020年10月份,梁某向河北籍朋友安某介紹稱鑲黃旗有風電基礎工程,并將張某某的聯系方式給了安某,之后安某與被告人張某某聯系談工程事項,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張某某帶安某到協鑫鑲黃旗風電125MW基礎項目工程施工現場查看,取得安某信任。被告人張某某通過網絡下載了虛假的工程合作協議書、委托書、工程施工開工報請表和公章,于2020年10月18日在錫林浩特市中盛嘉賓館與安某簽訂了工程合作協議書,后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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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張某某通過微信轉賬收取了安某人民幣九萬元,被告人張某某共騙取安某人民幣十五萬元。2021年6月20日被告人張某某退還安某人民幣十萬元,因不能開工,付給安某雇傭的工人補償款五萬八千五百元。二、2021年5月14日,柳某聽朋友潘某說鑲黃旗翁貢烏拉蘇木有10個風電基礎的工程,需要找施工隊。2021年5月29日,賈某同柳某一起來到正鑲白旗見到了潘某和他的朋友巴依林,之后潘某帶賈某、柳某到后,賈某要求潘某聯系項目負責人見面,商定開工的日期以及簽訂合同等事項。2021年6月1日潘某帶著賈某、柳某在錫林浩特市蒙瑞華飯店與自稱是項目部的老總張某某及劉某見面,張某某稱他們在藍旗還有一百個風電基礎的工程項目,黃旗這幾個忙不過來了,需要賈某墊資施工,每個基礎包工包料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一共是十臺風機基礎,張某某和劉某每臺風電基礎要抽九萬元的平移管理好處費,共九十萬元,潘某要二十萬元中介費,賈某同意后,與張某某簽訂了工程合作協議書,并商定6月中旬開始施工。簽訂完工程合作協議書后沒有蓋章,賈某提出異議,張某某說章在黃旗,賈某當天以現金的方式交付了十萬元,張某某給其寫了一張收據。賈某給潘某寫了一張二十萬的欠條。到2021年6月中旬,賈某沒接到張某某的開工通知,張某某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脫開工日期,到6月底賈某知道張某某已經被鑲黃旗公安局抓捕后才發(fā)現被騙。被告人張某某共騙取賈某十萬元。2021年7月27日劉某退還給賈某十六萬元。三、2021年5月份,胡某通過戰(zhàn)友介紹認識了劉某,劉某對胡某說鑲黃旗有風電基礎底座項目,總共是三十多個底座,已經完成了二十多個,還剩下十個底座未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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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基礎包工包料一百二十萬元,給胡某按每個基礎包工包料一百一十萬元。張某某從每個底座抽取十萬元的轉包費,總共一百萬元。2021年6月13日,胡某和張某某在錫林浩特市一賓館簽訂了工程合作協議書,簽訂協議后張某某說要三十萬的轉包費,胡某未給。2021年6月18日,劉某帶胡某到鑲黃旗風電基礎底座項目現場查看,取得信任后,第二天胡某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轉給張某某十五萬元。被告人張某某共騙取胡某十五萬元。

另查明,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主動向偵查機關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對賈某、胡某進行詐騙的事實。于2021年6月20日已主動向被害人安某退還十萬元,因不能開工,付給安某雇傭的工人補償款五萬八千五百元。被告人張某某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該具結書中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中明確表示認罪悔罪。

以上事實有法庭審理筆錄、書證:(1)編號S1525280200002021060000000000002《接處警登記表》;(2)鑲公(刑)受案字(2021)96、117、127號《受案登記表》及《受案回執(zhí)》;(3)鑲公(刑)立字(2021)57號、65號、69號《立案決定書》及《立案告知書》、案件公開權利義務告知書;(4)鑲公(刑)拘字(2021)4號拘留證及鑲公(經)拘通字(2021)5號《拘留通知書》、鑲公(經)傳喚字(2021)16號傳喚證;(5)被告人張某某基本情況、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表、有無犯罪記錄證明;(6)正鑲白旗人民法院(2018)內2529刑初19號《刑事判決書》、正鑲白旗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7)關于張某某合同詐騙一案的報案材料;(8)工程合作協議書、委托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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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施工開工報請表、工程項目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甲方供應材料品種及單價表、乙方上場施工機械設備清單、乙方上場人員清單;(9)收條及微信轉賬記錄截圖;(10)鋼材購銷合同;(11)賈某、柳某給潘某書寫的欠條;(12)公司印章。證人證言:(1)證人韓某1的證言;(2)證人師某的證言;(3)證人韓某2的證言;(4)證人梁某的證言;(5)證人柳某的證言;(6)證人劉某的證言;(7)證人潘某的證言。被害人的陳述:(1)被害人安某的陳述;(2)被害人賈某的陳述;(3)被害人胡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辯解等證據在卷為證,均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受害人達成虛假工程合作協議,騙取對方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依法懲處。鑲黃旗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認定為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其家屬向被害人退賠部分贓款,并支付相關工人補償款的行為,挽回了被害人部分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庭審中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當庭提出的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建議表示認可,依法可從寬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可適用緩刑或有期徒刑兩年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可予采納。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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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建  美

審 判 員 蘇 日 娜

人民陪審員 莫 日 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其樂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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