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閩0582刑初1912號
晉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晉檢刑訴〔2021〕1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晉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林曉斯、檢察官助理陳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晉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21年4月下旬,被告人顏某某在晉江市××鎮(zhèn)××路××號龍章車行,以幫忙出售車輛為由,騙取被害人龍某一輛價值人民幣(幣種,下同)8.6萬元的車牌號為閩C6××××的東風日產牌小型轎車及車輛過戶手續(xù)。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顏某某將上述車輛以6.38萬元的價格賣給湯某(實收6.28萬元)。所得款項除了部分支付被害人龍某定金外,其余均用于償還債務及揮霍。
2.2021年4月24日,被告人顏某某指使劉某(另案處理)冒充買家“林凡”,欲向湯某購買車輛。同日,被告人顏某某以幫忙出售車輛為由,騙取被害人林某一輛價值11.6萬元的車牌號為閩C0××××的本田思域牌小型轎車,并于同日將上述車輛以10.5萬元的價格賣給湯某,實收定金1.5萬元。后被告人顏某某謊稱劉某冒充的“林凡”妻子欲看車,遂將車輛開走。次日,被告人顏某某又指使劉某冒充車輛所有人,將上述車輛以10.1萬元的價格賣給黃某,實收定金4萬元,所得款項除了支付被害人林某定金3000元,其余均用于償還債務及揮霍。
3.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顏某某指使劉某向福建省泉州市德化縣××汽車中介服務部被害人郭某租借一輛價值83667元的車牌號為閩C7××××的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后于當日將上述車輛以5.5萬元的價格出售給龍某,實收定金2萬元。所得款項除了部分支付被害人郭某租金外,其余均用于償還債務及揮霍。
2021年5月9日11時許,被告人顏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縣動車站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顏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顏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顏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照片、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顏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1.2021年4月下旬,被告人顏某某在晉江市××鎮(zhèn)××路××號龍章車行,以幫忙出售車輛為由,騙取被害人龍某一輛價值8.6萬元的車牌號為閩C6××××的東風日產牌小型轎車及車輛過戶手續(xù)。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顏某某將上述車輛以6.38萬元的價格賣給湯某(實收6.28萬元)。所得款項除了支付被害人龍某定金5000元外,其余均用于償還債務及揮霍。2021年4月29日,上述東風日產牌小型轎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
2.2021年4月24日,被告人顏某某指使劉某(另案處理)冒充買家“林凡”,欲向被害人湯某購買車輛,后被告人顏某某以幫忙出售車輛為由,從林某處騙取泉州永易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名下一輛價值11.6萬元的車牌號為閩C0××××的本田思域牌小型轎車,并于同日將上述車輛以10.5萬元的價格賣給被害人湯某,實收定金1.5萬元。后被告人顏某某謊稱劉某冒充的“林凡”妻子欲看車,遂將車輛開走。次日,被告人顏某某又指使劉某冒充車輛所有人,將上述車輛以10.1萬元的價格賣給被害人黃某,實收定金4萬元,所得款項除了支付林某定金3000元,其余均用于償還債務及揮霍。
3.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顏某某指使劉某向福建省泉州市德化縣順祥汽車中介服務部被害人郭某租借一輛價值83667元的車牌號為閩C7××××的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后于當日將上述車輛以5.5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害人龍某,實收定金2萬元。所得款項除了支付被害人郭某租金1000元外,其余均用于償還債務及揮霍。
2021年5月9日11時許,被告人顏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縣動車站被公安機關抓獲。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顏某某處扣押作案工具蘋果牌iPhoneX型手機一部,并從被害人黃某、龍某處分別調取追回車牌號為閩C0××××的本田思域牌小型轎車及車牌號為閩C7××××的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案件審理期間,林某將其之前從被告人顏某某處所收取的定金3000元,退還被害人黃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車輛轉讓協議書、借車合同、行駛證、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欄、轉賬記錄,調取證據清單、財務入庫清單、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及照片,破案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被害人龍某、湯某、黃某、郭某等人陳述,證人林某、劉某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電子數據提取筆錄及截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顏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顏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顏某某退賠被害人龍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0.1萬元、退賠被害人湯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5萬元、退賠被害人黃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3.7萬元。
三、未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蘋果牌iPhoneX型手機一部,由扣押機關晉江市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車牌號為閩C0××××的本田思域牌小型轎車及車牌號為閩C7××××的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由晉江市公安局分別予以發(fā)還被害單位泉州永易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郭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雅思
人民陪審員 丁志勇
人民陪審員 蔡慶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姍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