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甘0271刑初250號
嘉峪關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嘉城檢刑訴(2021)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峪關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仲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樊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2019年5月,被告人樊某需要資金周轉,在不確定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污水處理廠及民工大食堂是否真實存在的情況下,向被害人蔡某、何某謊稱其承攬到了中核四0四公司三個民工大食堂的經營權,先后于2019年5月31日、6月16日與二被害人簽訂了《食堂承包合同協議》、《食堂承包協議》及《附加協議》,并以承包食堂需要交納定金為由騙取被害人蔡某、何某共計20萬元。
二、2019年8月,被告人樊某為了周轉資金,在未承包到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廠區(qū)鋼筋綁扎工程的情況下,向被害人劉某謊稱其承包到了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廠區(qū)鋼筋綁扎工程,并與劉某簽訂《單項承包協議》,后以交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為由騙取被害人劉某5萬元。
綜上,被告人樊某共實施合同詐騙兩起,詐騙金額共計25萬元。破案后,贓款均未追回。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蔡某、何某的陳述筆錄、報案材料及辨認筆錄,證明2019年5月,被害人蔡某和何某經陶某介紹認識了被告人樊某,樊某稱他在甘肅礦區(qū)承包了一個職工食堂,食堂裝修好后交由蔡某、何某經營,后雙方簽訂了承包合同,樊某以收取定金為由向二人索要錢款,二人通過陶某向樊某支付了20萬元定金,后樊某告知二人食堂承包一事沒有辦成,樊某亦未退還二人支付的定金。
2、被害人劉某的陳述筆錄、報案材料及辨認筆錄,證明其通過路某認識了被告人樊某,樊某稱將中核四0四廠區(qū)鋼筋綁扎工程交由其施工,雙方簽訂了單項承包協議,樊某收取了其5萬元保證金。
3、證人陶某的證言筆錄及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樊某向其稱他承包了中核四0四公司的職工食堂,后其將該消息告知了被害人蔡某,蔡某、何某欲承包該項目,二人通過其向樊某支付了20萬元的保證金,后發(fā)現被騙的經過。
4、證人于某的證言筆錄,證明被告人樊某聽說四0四老廠區(qū)要建民工食堂,他有能力承包經營食堂,讓其幫忙打聽一下該項目,其經過打聽得知該食堂不對外承包,并將該情況告知了樊某,其也沒有給樊某說過中核四0四廠區(qū)建污水處理廠的事。
5、證人路某的證言筆錄,證明2019年7月,被告人樊某向其稱中核四0四老廠區(qū)有鋼筋綁扎的活,只要交保證金在一周內就可以進場干活,其將該項目介紹給了劉某,后樊某與劉某簽訂了承包協議,樊某收取了劉某5萬元保證金后并未安排劉某進場施工,2020年3月后樊某便消失聯系不上了。
6、食堂承包合同協議、食堂承包協議及附加協議,證明2019年5、6月份,被告人樊某與被害人蔡某、何某簽訂食堂承包協議,約定樊某將中核四0四污水處理廠項目工程民工食堂承包給蔡某、何某經營。
7、單項承包協議,證明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樊某與被害人劉某就中核四0四廠區(qū)鋼筋綁扎工程簽訂了承包協議。
8、收條及銀行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人樊某分別于2019年5月31日、6月17日收到被害人蔡某、何某支付的食堂訂金共計20萬元;同時,被告人樊某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害人劉某出具了5萬元的收條。
9、證明及情況說明,證明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記載核產業(yè)園沒有涉及中核四0四污水處理廠民工大食堂對外承包工程,并且于某此人不屬于中核四0四職工;中共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記載經核實,我公司2019年未有籌建污水處理廠項目,亦沒有污水處理廠項目于2021年啟動立項等工作,且不存在建設2000人民工大食堂項目;中國核工業(yè)建設有限公司甘肅礦區(qū)項目部出具的情況說明記載,我單位僅建設有一個職工食堂,位于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生活區(qū)創(chuàng)業(yè)場西側200米處中核二三職工駐地院內,該職工食堂于2019年12月份開工建設,2020年4月份建成并投入使用,該職工食堂建成后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由我項目部直接管理,未交由本單位之外人員管理經營,2020年10月由中核二三公司總部通過招投標發(fā)包給江蘇品和唯一佳餐飲公司進行管理至今,該職工食堂經營過程中我單位未將經營權交由個人管理經營,同時經查我單位在建設及經營職工食堂過程中沒有和樊某接觸,從未聽說過此人;中國核工業(yè)二四建設有限公司四0四項目管理部出具的情況說明記載,中核二四公司四0四項目管理部沒有參與中核四0四污水處理廠工程,也無此食堂,我公司內部食堂不對外承包,由我公司自行管理經營,于某此人不屬于中國核工業(yè)二四建設有限公司員工。
10、在逃人員登記表及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樊某因涉嫌合同詐騙于2021年4月8日被嘉峪關市公安局經偵支隊上網追逃,同年5月24日被重慶市梁平區(qū)公安局刑事偵查支隊抓獲。
11、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樊某的前科情況。
12、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筆錄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在未承攬到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民工大食堂及廠區(qū)鋼筋綁扎工程的情況下,謊稱已取得該項目,并與被害人簽訂了承包協議,以收取保證金為由,騙取被害人的經過。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關于案發(fā)后被告人樊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判處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3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樊某所得贓款25萬元,繼續(xù)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銘 睿
人民陪審員 張光鳳
人民陪審員 馬秀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張雯怡
書 記 員 劉玉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