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京0114刑初383號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昌檢刑訴〔2021〕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解紅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20年7月21日10時30分,被告人王某某駕駛“日產”牌輕型欄板貨車(車牌號:×××),由東向西行駛至北京市昌平區(qū)昌流路8公里+900米處時,與張德春駕駛的人力三輪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張德春受傷,張德春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認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并取得諒解。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經民警電話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表示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人張某、孫某、陳某的證言,接報案及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委托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及執(zhí)行憑證,刑事諒解書,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材料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當庭表示認罪認罰,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并取得諒解,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曉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 王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