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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381刑初140號受賄、妨害公務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8-17   閱讀:

案由    受賄 妨害公務     

案號    (2019)遼0381刑初140號    

海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公訴刑訴(2019)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1、于某某2犯受賄罪、妨害公務罪,丁某某3犯妨害公務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軍輝、萬明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1及其辯護人王朝軍、于某某2、丁某某3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海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被告人吳某1在擔任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執(zhí)法隊隊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具有以下犯罪事實:

(1)2016年初至2018年4月間,接受陳某、楊某5、徐某等31人的請托,分別為其在礦產品運輸過程中提供便利,陸續(xù)接受人民幣合計91.7155元。

(2)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間,與被告人于某某2合謀,接受何某、孫某2、周某2、屈某2才4人的請托,分別為其在礦產品運輸過程中提供便利,陸續(xù)收受人民幣合計27.8825萬元。

在此過程中,吳某1獲利29.565萬元,分給張某1、張某2等33人共計人民幣79.0805萬元;于某某2獲利10.3225萬元。

2、被告人吳某1與于某某2、丁某某3為拉鎂石的貨車“保道”避稅而獲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7月23日18時許,被告人吳某1與于某某2、丁某某3安排拉鎂石的遼C×××**、遼C×××**、遼C×××**、遼C×××**、遼C×××**、遼M×××**、遼C×××**等七輛大貨車未進入礦檢站檢斤計量,而是由南向北直接闖過海城市綜合執(zhí)法局鐘家臺村礦檢站,進而避稅。海城市綜合執(zhí)法局鐘家臺村礦檢站站長姚某2發(fā)現有車輛闖崗,指令工作人員邴某、張某7駕駛停在大溝站內的牌照“遼C×××**”制式警車,由南向北對闖崗的七輛大貨車進行追攆攔截,被告人丁某某3受被告人吳某1指使,駕駛別克轎車(故意遮擋號牌),對從海城市大溝礦檢站出發(fā)去攔截闖過鐘家臺村礦檢站的七輛大貨車的“遼遼C×××**警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進行阻礙,最終“遼C遼C×××**車沒有攔截到七輛闖崗大貨車,導致多輛大貨車成功避稅的嚴重后果。

為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吳某1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又利用其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又與被告人于某某2合謀后,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被告人吳某1、于某某2又與被告人丁某某3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三被告人的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妨害公務罪追究吳某1、于某某2的刑事責任,數罪并罰;以妨害公務罪追究丁某某3的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1辯解稱:我在監(jiān)察機關和檢察機關的供述屬實,我為運輸礦產品的車輛“保道”和領導打過招呼,都是領導同意的。我總共收了91萬元,分給領導、同事、門衛(wèi)79萬多,還分給當地老百姓15-16萬,我自己得了10萬多。

我不構成妨害公務罪,我沒讓丁某某3別車。

被告人吳某1的辯護人認為:1、對于受賄罪的罪名沒有異議,犯罪金額應扣除支付給村民的通行費。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情節(jié)輕微,主觀惡意較小,可從輕處罰;2、被告人吳某1不構成妨害公務罪:(1)姚某2、張某7、邴某均為通過勞務派遣合同委派到海城市綜合執(zhí)法局工作的合同工,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不屬于國有事業(yè)單位或在國家機關中從事行政執(zhí)法活動的事業(yè)編制人員,在主體上不具備妨害公務罪的主體犯罪構成。(2)從犯罪行為上看,丁某某3駕駛車輛阻礙遼C×遼C×××**,事先未與吳某1通謀,吳某1僅要求監(jiān)視警車動態(tài),而非采取措施限制執(zhí)法車輛執(zhí)法。(3)邴某、張某7違規(guī)駕駛警用車輛履行職務之外行為時,即未使用警燈、警報表明執(zhí)行公務,也未向丁某某3表明身份。故不應認定吳某1、丁某某3構成妨害公務罪。

被告人于某某2辯解稱:對于受賄罪我沒有意見,對于妨害公務罪,我認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丁某某3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事實

被告人吳某1在擔任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執(zhí)法隊隊員期間,接受他人的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在礦產品運輸過程中提供幫助,并收取好處費。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6年初至2018年4月間,接受陳某、楊某5、徐某等26人請托,為請托人在礦產品運輸過程中,逃避檢查、逃稅提供幫助,并接受請托人好處費人民幣共計91.8980萬元。

另查,收受韓某人民幣7.57萬元、王某7人民幣1.95萬元、宋某人民幣0.46萬元、高鵬飛人民幣0.3萬元,合計人民幣10.28萬元。

(2)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間,被告人吳某1與被告人于某某2合謀,利用其擔任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隊隊員的工作便利,接受何某、孫某2、周某2、屈某2才4人的請托,為其在礦產品運輸過程中,逃避檢查、逃稅提供幫助,并收受上述4人好處費人民幣27.8825萬元。

在上述犯罪事實中,被告人吳某1獲利人民幣29.705萬元,分給張某1、張某2等33人共計人民幣90.033萬元;被告人于某某2獲利人民幣10.3225萬元。

上述事實,由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張某1的證言:我收受過吳某1給我的放車好處費共計166000元人民幣,其中通過微信給我轉賬106000元,給我現金60000元。我們之間是同事關系,他是我的下屬。吳某1曾到我辦公室找過我,跟我說他想在金某3山上走幾輛車,每車給我500元,我同意了。在吳某1走車過程中我給尚某、張某3打過招呼。吳某1是從2017年10月開始找我?guī)兔Ψ跑嚨?。吳?一共找我私放200多臺運輸礦產品車。這166000元,其中有50000元我給尚某、張某3了,他們每人25000萬元。其余116000元用于我個人生活支出了。

2、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64900元的事實。

3、證人尚某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29300元的事實。

4、證人高某1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26250元的事實。

5、證人張某3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21850元及現金10000元的事實。

6、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21450元的事實。

7、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19600元的事實。

8、證人溫某1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16900元的事實。

9、證人崔某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13900元的事實。

10、證人安某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10900元的事實。

11、證人倪某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7350元的事實。

12、證人曾某1也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6900元的事實。

13、證人趙某1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6580元的事實。

14、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6500元的事實。

15、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6100元的事實。

16、證人曾某2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5800元的事實。

17、證人劉某3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5700元的事實。

18、證人楊某1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5650元的事實。

19、證人田某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5600元的事實。

20、證人趙某2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5500元的事實。

21、證人趙某3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5200元的事實。

22、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5100元的事實。

23、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4800元的事實。

24、證人楊某3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4700元的事實。

25、證人楊某4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4100元的事實。

26、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3500元的事實。

27、證人王某3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3300元的事實。

28、證人張某4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3200元的事實。

29、證人汪某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1400元的事實。

30、證人溫某2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700元的事實。

31、證人王某4的證言證明:其收受吳某1放車好處費人民幣700元的事實。

32、證人陳某的證言:我是養(yǎng)大車的,聽行業(yè)內的人說吳某1能放車,我通過行業(yè)內的人認識吳某1了。我是2018年4月份開始找吳某1放車的,大約放過170臺車。我的車走金某3公司山上時,我會提前把車牌號發(fā)給吳某1,吳某1會跟金某3公司山上打招呼,把我的車放行,然后收取好處費。吳某1私放的都是拉鎂石的翻斗車。吳某1每放一臺車收我700元左右的好處費,我一共給吳某1人民幣121100元,都是通過我妻子的微信轉的錢。

33、證人楊某5、徐某、周某1、趙某4、仲某、趙某5、孫某1、付某、姚某1、邵某、張某5、李某3(牌樓)、趙某6、董某1、張某6、金某1、金某2、李某3(八里)、李某1、趙某7、溫某2、王某5等人的證言:與證人陳某的證言內容基本一致,能夠證明其通過吳某1私放運輸礦產品的車輛,并給吳某1好處費的事實。

34、證人屈某1的證言:我想購買一些鎂石,按照海城市政府相關規(guī)定,鎂石不允許運輸到外地。我通過行業(yè)內的人要的于某某2的聯(lián)系方式,問他能不能放車,他答應了。我每次走的都是金某3山上,沒有執(zhí)法人員攔截,然后我再通過微信給于某某2轉賬放車的好處費。我是從2017年11月份開始找于某某2放車的。我購買鎂石,但我自己沒有車,我是讓于某某2幫我找的車,每車能拉70噸左右的鎂石。于某某2每臺車收取我800元左右的好處費。我都是通過微信方式轉給于某某2的,我總共給于某某23200元的好處費。我不認識吳某1。

35、證人何某、孫某2、周某2的證言:與證人屈某1的證言內容基本一致,能夠證明其通過于某某2私放運輸鎂石的車輛,于某某2收取好處費的事實。

36、于某某2微信交易記錄證明:于某某2一共收取屈某1、何某、孫某2、周某24人好處費共計人民幣278825元的事實。

37、于某某2微信轉賬交易記錄明細證明:于某某2轉賬給吳某1放車好處費169300元的事實。

38、視聽資料光盤一張證明:被告人吳某1收受他人賄賂款的轉賬情況。

39、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明:本案系監(jiān)察委辦理案件時自行發(fā)現的線索,被告人吳某1、于某某2因其他犯罪在看守所接受訊問的事實。

40、犯罪嫌疑人吳某1自然情況證明:2012年5月吳某1系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執(zhí)法大隊隊員,2017年9月任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英落執(zhí)法大隊隊員。負責對通過計量站的無合法手續(xù)的運輸礦產品車輛進行堵控、查扣和對避開計量站運輸的礦產品車輛進行堵控、查扣等執(zhí)法檢查工作。2018年6月份配到礦產品計量站任站員并于當月離職的情況。

41、海城市綜合執(zhí)法局、海城市礦產品單位性質及工作職責、工作流程證明:海城市礦產品計量局系海城市下設的事業(yè)單位,于2014年7月撤銷,職能并入海城事業(yè)單位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國土資源局將部分違法開采礦產品的行政處罰權委托海城市礦產品計量局行使,以及礦產品計量工作職責、流程等。

42、微信交易記錄證明:吳某1通過微信收受28人1195980元,并通過微信轉出810330元,及于某某2通過微信收受周某2、孫某2、何某、屈某2才好處費278825元,并通過微信轉出169300元的事實。

43、情況說明證明:本案中韓某、王某7、高某2、宋某、鄔某、王某8、董某3等證人因無法聯(lián)系,未作筆錄核實的事實。

44、扣押決定及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證明:監(jiān)察委扣押吳某1違法違紀款人民幣350000元,扣押于某某2違法違紀款人民幣103225元的事實。

45、被告人吳某1的供述與辯解:我負責對通過計量站的無合法手續(xù)的運輸礦產品車輛進行堵控、查扣和對避開計量站運輸的礦產品車輛進行堵控、查扣等執(zhí)法檢查工作。我在海城市綜合執(zhí)法局工作期間,存在收取他人好處費,私放運輸礦產品車輛,為運輸礦產品車輛“保道”行為。保道就是運輸礦產品車輛在沒有出海城境外或運輸的合法手續(xù)的情況下,為了通過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設置的礦產品計量站和逃避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執(zhí)法隊的檢查,每輛運輸礦產品車輛根據所運輸的礦產品種類和噸數,給我一車600元左右的好處費,我再根據運輸車輛所經過的礦產品計量站站點和運輸線路,分給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計量站、執(zhí)法隊和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好處費,保障非法運輸的礦產品車輛能夠通過。運輸礦產品的車輛給我“保道”錢是因為市政府規(guī)定運輸鎂石車輛沒有合法手續(xù)不允許出境,找我“保道”的這些運輸礦產品車輛沒有合法出境手續(xù),為了能把鎂石賣到海城境外,所以給我“保道”錢。我在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工作,我手中有這個職權,我跟單位里別人打招呼說話都方便,我們相互之間也都提供便利,所以我才幫別人保道放車。我主要是兩種方式,一種是運輸鎂石車輛出境到大石橋,找我保道的車我直接安排車輛走金某3公司山上廠區(qū)內部通過,過去后就到大石橋境內。另一種是找我保道的車如果通過金屯、楊某6等計量站時,我收完錢后將放車好處費分給這些站的工作人員,告訴他們要通過車輛的車牌號碼,然后這些站的工作人員給予放行。我收的錢一部分人是在外收車的人給我的,這些收車的人收到車后跟我聯(lián)系,然后按照我們約定的好處費價格給我好處費。另一部分人直接找我的車主,他們直接按我們協(xié)商好的價格給我好處費。在外收車的人就是在周邊地區(qū)聯(lián)系需要運輸礦產品的企業(yè)或運輸業(yè)主,他們聯(lián)系到車后,再把車輛牌照號碼、運輸的貨物種類和所收取保道金額告訴我,然后我安排這些車輛過境或過計量站。運輸礦產品車輛通過計量站時正常手續(xù)需要在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購買礦產品計量運輸票據,然后持票據在通過計量站時進行檢斤,檢斤后錄入系統(tǒng),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通過檢斤系統(tǒng)與地稅核對,然后進行繳稅,具體繳稅流程我不清楚。2017年9月份之后,海城規(guī)定鎂石等礦產品禁止出境,這些車輛找我保道后既不用檢斤繳納稅款也可以把鎂石賣出海城境外。

于某某2幫我在外邊收過車。于某某2家和我家以前是鄰居,我倆小時候就認識,關系挺好。2017年10月下旬,于某某2找到我,跟我說他有車,問我能不能走,我告訴于某某2我能放車,一車于某某2可以跟車主要700元至800元,放車時給我400元至500元就行,我不賺他錢,剩余的差價是于某某2賺的,于某某2同意了,然后他收到車后就通過我放車,并且給我放車好處費。于某某2幫我收車,我收取于某某2的保道費比別的車主價格低,這樣于某某2可以多分得一些錢,于某某2在我保道時也幫我一些忙。我與于某某2幫助別人放車,于某某2賺了大約100000元左右,具體數額記不清了。于某某2給我好處費都是通過微信給我轉的帳,從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9日,于某某2給我微信轉賬放車好處費共169300元。除了我?guī)陀谀衬?放車外,我還收受陳某好處費126000元、楊某5好處費112400元、周某1好處費84400元、韓某好處費75700元、大東(趙某4)好處費64100元、小多(仲某)好處費59600元、趙某5好處費51100元、孫某1好處費42000元、付某好處費35700元、姚某1好處費34700元、邵某好處費27700元、徐某好處費133100元、張某5好處費21200元、李某3(牌樓鎮(zhèn))好處費20300元、王某7好處費19000元、趙某6好處費17800元、董某1好處費17800元、張某6好處費17600元、金某1好處費12880元、金某2好處費12500元、小胖(王某5)好處費10000元、李某3(八里鎮(zhèn))好處費8400元、李某1好處費8000元、宋某好處費4600元、趙某7好處費3600元、溫某2好處費3000元、高某2好處費3000元,一共收取了1195980元放車好處費。找我保的貨車大部分是直接通過英落金某3公司山上門崗直接出境到大石橋。需要通過計量站的車輛我就跟當班的計量站和執(zhí)法隊有關人員聯(lián)系,并給他們好處費,讓車輛通過計量站。

我給鄔某分過放車錢,他是海城市金某3公司的職工。2017年我剛開始保道放車時,我聽說在金某3公司走車需要找金某3公司的工作人員王某8,他能辦這件事,我就找到了王某8。我和王某8見面后,當時我倆約定每從金某3公司門崗通過一輛貨車,給王某8200元好處費,金某3公司門崗的事由王某8安排。我和王某8約定好之后,王某8讓我具體放車時跟鄔某聯(lián)系,鄔某也是金某3公司的工作人員,我每次放車前將要經過金某3公司門崗的車數和車輛牌照號碼發(fā)給鄔某,然后再通過微信按照每車200元的錢數給鄔某微信轉賬好處費。給鄔某轉賬放車好處費后就不用給王某8錢了,鄔某是王某8手下具體干活的,他們怎么分配好處費我不清楚。我給鄔某放車好處費一共365800元。

除了鄔某外,我還分給英落執(zhí)法隊長張某1106000元、執(zhí)法隊員張某264900元、執(zhí)法隊員尚某29300元;分給八里綜合執(zhí)法隊副隊長高某126250元;分給英落執(zhí)法隊隊員張某321850元;分給執(zhí)法隊隊長劉某121450元;分給執(zhí)法隊隊長李某119600元;分給英落執(zhí)法隊隊員溫某116900元;分給社會人員王某715100元;分給計量站站長崔某13900元;分給計量站站長安某10900元;分給計量站站長倪某7350元;分給英落執(zhí)法隊隊員曾某1也6900元;分給計量站站長趙某16580元;分給英落執(zhí)法隊隊員王某16500元;分給計量站站長劉某26100元;分給析木執(zhí)法隊隊員曾某25800元;分給計量站站長劉某35700元;分給牌樓執(zhí)法隊隊員楊某15650元;分給計量站站長田某5600元;分給計量站站員趙某25500元;分給析木執(zhí)法隊隊員趙某35200元;分給計量站站長楊某25100元;分給析木執(zhí)法隊隊員王某24800元;分給計量站站長楊某34700元;分給計量站站長楊某44100元;分給計量站站長李某23500元;分給孤山執(zhí)法隊隊員王某33300元;分給計量站站長張某43200元;分給執(zhí)法隊隊員汪某1400元;分給執(zhí)法隊隊長溫某2700元;分給計量站站長王某4700元。上述這些分錢的人我都是通過微信轉賬給他們的。

我還通過現金的方式給過張某1、尚某、張某3好處費。2017年10月份后我調到英落綜合執(zhí)法隊,當時張某1是英落執(zhí)法隊隊長,尚某、張某3也是英落執(zhí)法隊隊員。因為我放車大部分車走的是金某3公司門崗,他們負責這條路的執(zhí)法檢查工作。之前在筆錄中我已經交代過一部分了,那些都是微信轉賬的,還有一部分是現金。我給了張某16萬元的現金,給張某31萬元現金,給尚某2萬元現金。以上這些都是分多次給的,是按照我經過的車數給的,給錢的具體日期記不清楚了。尚某和張某3都是在金某3山上堵車的時候,我給的他們錢。張某1是我在他的辦公室以及他的車里給的錢。

我向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執(zhí)法隊、計量站和金鼎公司有關人員共計33人給出放車好處費共900330元。我一共收受保道費1195980元,分給他人好處費900330元,我實際得到295650元好處費。這295650元都用于我個人和家庭生活花銷了。

被告人吳某1庭審中供述給堵道的村民15萬多元,但沒有證據提供。

46、被告人于某某2的供述與辯解:我和吳某1都是英落鎮(zhèn)趙堡村的,我倆從小關系非常好,2017年10月份的時候,吳某1說他能放車,可以賺好處費,讓我也找點車,通過他放車賺點錢,我當時就同意了。我就向大貨車行業(yè)內的人說我能放車,然后陸續(xù)有人找我放車。吳某1讓我每輛車收取700元至800元的好處費,然后給吳某1450元至500元錢好處費,在放車過程中,我收取好處費后都告訴吳某1,我每次賺多少錢吳某1也都知道。我一車收取車主700元至800元的好處費,我給吳某1450元至500元之間,中間的差價是我個人的好處費。我?guī)秃文?、孫某2、周某2、屈某1放過車。何某給我放車好處費是148900元;孫某2給我放車好處費是125525元;周某2給我放車好處費是1200元;屈某1給我放車好處費是3200元。上述4人共給我278825元的放車好處費,其中給吳某1169300元錢,給大石橋礦檢站一站員6300元,我自己實際獲得103225元。我獲得放車好處費后,買了一臺黑色二手雅閣車,花費123000元錢,其中有60000元錢是使用我得到的放車好處費,這輛車是2018年1月左右買的,2018年8月份賣的。其余43225元錢用于我個人和家庭支出了。

二、妨害公務事實

2018年7月23日18時許,被告人吳某1為幫助拉鎂石的遼C×遼C×××**×遼C×××**×遼C×××**×遼C×××**×遼C×××**×遼M×××**×遼C×××**大貨車逃稅,安排上述七輛車由南向北直接闖過海城市綜合執(zhí)法局鐘家臺村礦檢站,從而逃避礦檢站檢斤計量。

海城市綜合執(zhí)法局鐘家臺村礦檢站站長姚某2發(fā)現有車輛闖崗后,指令工作人員邴某、張某7駕駛停在大溝站內的牌照為“遼C×遼C×××**警車,由南向北對闖崗的七輛大貨車進行追攆攔截。被告人丁某某3受吳某1指使,駕駛遮擋號牌的別克轎車,在邴某、張某7駕駛的“遼C**遼C×××**進行阻礙,導致上述七輛貨車成功避稅。

上述事實,由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姚某2的證言:2018年7月23日18點20分左右,當時我正在鐘家臺礦檢站上班,這時有七輛大貨車拉著鎂石由南向北行駛,走到鐘家臺礦檢站的時候這幾輛車沒有進站配合我們檢查而是闖崗了,我指令大溝礦檢站的一輛警車對他們進行攔截。就在警車剛從礦檢站出來的時候,有一輛社會車輛突然開到警車的前方別警車,每當警車想要超車的時候,前邊的別克車就踩剎車不讓我們超車,這輛別克車延誤了我們警車對大貨車的攔截。

我當時在鐘家臺礦檢站內,接到綜合執(zhí)法局監(jiān)控室的指令,說有大貨車從鐘家臺礦檢站闖卡,我就通知大溝站的邴某和張某7駕駛牌照為遼C×**遼C×××**截這些大貨車。按照海城市綜合執(zhí)法局的規(guī)定,張某7和邴某有權利對這些闖卡車輛進行攔截,但沒有對闖卡車輛及駕駛員處罰的權利。我和張某7、邴某都沒有相關的法律證件,無法向接受檢查的人員出示相關法律證件。我沒有明確指示追擊攔截的路線,我只告訴了張某7和邴某這些闖卡車輛應該是沿著S312省道向北行駛,我對他們二人的指令也是向北追擊攔截闖卡車輛,因為按照當時的情況這些闖卡的大貨車應該已經過了大溝礦檢站的位置,所以我讓他們二人向北追擊。

2、證人張某7的證言:我們鐘臺礦檢站和大溝礦檢站共用一輛警車攔截闖崗車輛,2018年7月23日晚上6點20分左右,我接到姚某2的電話,說有七輛大貨車在鐘臺礦檢站闖崗,并且指令我們馬上對闖崗車輛進行攔截。接到指令后我和同事邴某馬上開著警車(遼C××**遼C×××**輛,當時邴某駕駛警車,我們的警車剛從大溝礦檢站出來前方就有一輛別克車阻礙我們正常行駛,這輛別克車總在我們警車前方踩剎車,目的就是降低我們的速度,我們要超車的時候前方的別克就猛打輪阻礙我們超車,當時我就拿出手機錄像,前方的別克車看到我錄像之后就踩油門開走了。

我和張某7有開警車攔截闖卡車輛的權利,但沒有對這些闖卡車輛處罰的權利。我和邴某都沒有相關的證件,無法向接受檢查的人員出示相關法律證件。姚某2讓我們去追擊攔截這些闖卡車輛,我和邴某從八里醫(yī)院樓門口出來沿著S312省道向北行駛攔截這些闖卡車輛,我們在駕駛警車追擊攔截過程中沒有發(fā)現這些闖卡車輛,我不知道這些闖卡車輛過鐘家臺礦檢站之后的行駛路線,我們的行駛路線也是自己判斷的,具體能不能攔截到這些闖卡車輛我們自己也不確定,最后在感王蹲坑守候也沒有攔截到。這輛未懸掛牌照的白色別克SUV對警車確實造成了阻礙,這輛車一直在我警車前面緩慢行駛,不讓我超車,我沒有時間向駕駛這輛白色別克SUV駕駛員告知身份或警告其不要別警車。我不知道闖卡貨車運輸的是什么物品。

3、證人邴某的證言:2018年7月23日晚上18時20分左右,我跟同事張某7值班,接到了站長姚某2通知說有貨車闖崗,讓我們去攔截。隨后我駕駛遼C×××**遼C×××**剛從大溝礦檢站出來就有一輛白色別克SUV車在我們前面踩剎車,并且在有意的左右來回阻擋我們車的行進路線,因為這輛白色別克車別我們,我一直追趕到水鴨屯橋上也沒有看到闖崗的貨車。

我和張某7有開警車攔截闖卡車輛的權利,但沒有對這些闖卡車輛處罰的權利。姚某2讓我們去追擊攔截這些闖卡車輛,我和張某7從八里醫(yī)院樓門口出來沿著S312省道向北行駛攔截這些闖卡車輛,我在駕駛警車追擊攔截過程中沒有發(fā)現這些闖卡車輛,我不知道這些闖卡車輛過鐘家臺礦檢站之后的行駛路線,我們的行駛路線也是自己判斷的。最后在感王蹲坑守候也沒有攔截到。這輛未懸掛牌照的白色別克SUV對我駕駛的警車確實造成了阻礙,這輛車一直在我車前面緩慢行駛,不讓我超車,我沒有時間向駕駛別克SUV駕駛員告知身份或警告其不要別警車。我不知道闖卡貨車運輸的是什么物品。

4、證人陳某的證言:2018年7月23日我出車運輸鎂石了,是給孫**拉的貨。從牌樓到大屯××××八里鎮(zhèn)鐘臺礦檢站,我是開車闖過去的,有一個放哨的,看有沒有警車。給我們放哨的這個人姓吳,我過一次一臺車給他700元。

5、證人關某1、關某2、董某1、姚某1、賀某、董某2的證言:與證人陳某的證言基本一致,能夠證明其開車闖礦檢站逃稅的事實與經過。

6、證人趙某8的證言證明:在刑警隊抓被告人吳某1的時候其拽警察車門的事實與經過。

7、證人沈某的證言:我是綜合執(zhí)法局巡查大隊的隊員,巡查大隊是幫助處理各個礦檢站處理突發(fā)事件并限制運輸礦石的車輛非法出入海城的。我知道2018年7月23日有大貨車非法闖卡,當時是鐘家臺礦檢站站長姚某2告訴我的,我向上級匯報后叫了兩輛警車去協(xié)助鐘家臺礦檢站追擊攔截這些闖卡大貨車,按照以往的工作經驗分析,這些闖卡車輛在從S312省道向北行駛到張家轉盤之后,要么向海城市東外環(huán)向東行駛,要么向海城市南外環(huán)向北行駛,我就讓這些支援的警車分別向這兩個方向追擊攔截,我們這些支援的車輛及鐘家臺礦檢站的警車最后都沒有攔截到這些闖卡車輛,當時參與攔截任務的都是海城市綜合執(zhí)法局工作人員。

8、海城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關于成立市礦產品計量管理局的通知》證明:海城市礦產品計量管理局為事業(yè)單位,公安局派駐10名交警。

9、海城市礦產品資源計量管理實施方案證明:成立由市公安局、國稅局、地稅局、綜合執(zhí)法局、監(jiān)察局、交通局、國土局等部門人員組成的綜合執(zhí)法大隊,隸屬于計量管理局,屬松散型組織,如遇突發(fā)事件,迅速通知相關執(zhí)法部門,以最快速度處理該事件的事實。

10、海城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關于撤銷市礦產品計量管理局的通知》證明:2014年7月撤銷市礦產品計量管理局,其職能并入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的事實。

11、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證明:海城市礦產品計量管理局為全額撥款事業(yè)單位,法定代表人王某9。有效期為2017年至2022年。

12、國土資源行政處罰委托書證明:海城市國土資源局委托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1)對計量中發(fā)現的運輸盜采礦產品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2)在計量中發(fā)現的其他違法礦產資源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移交國土資源局處理。(3)海城市礦產品計量局必須按照受委托的權限和范圍,嚴格遵守國家法律,執(zhí)行程序規(guī)定。

13、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計量總站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姚某2、邴某、張某7三人由海城市華盈勞務派遣公司派遣到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計量總站鐘家臺服務分站工作(協(xié)勤),負責該站的礦產品運輸車過站驗票、計量檢斤工作的事實。

14、勞動合同書證明:姚某2、邴某、張某7與用工單位海城市華盈勞務派遣公司于2017年3月簽訂二年勞務合同的事實。

15、勞務派遣協(xié)議書證明:甲方海城市華盈勞務派遣公司向乙方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派遣多名勞動者到乙方工作,派遣期2年。乙方向甲方支付派遣服務費的事實。

16、2018年臨時工工資表證明:姚某2、張某7、邴某是海城市綜合執(zhí)法局臨時工的事實。

17、遼C×××**遼C×××**證證明:遼遼C×××**遼C×××**城市公安局的事實。

18、公安部《警車管理規(guī)定》證明:警車應由人民警察駕駛,警車執(zhí)行相關刑事、治安案件任務時可以使用警燈、警報器。

19、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證明:扣押吳某147774元、奧迪轎車一輛、手表、錢包、銀行卡;扣押丁某某310750元、別克轎車一輛、手表、手包、銀行卡若干;扣押于某某2手機1部的事實。

20、海城市紀委監(jiān)察委函證明:海城市紀委監(jiān)委對被告人吳某1禁止律師會見的情況。

21、情況說明證明:海城市公安局到海城市估價所對闖崗大貨車所拉載的礦石進行價格鑒定,估價所不予受理的情況。

22、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證明:系鐘家臺村礦檢站姚某2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人吳某1、丁某某3、于某某2系抓獲歸案的事實。

23、訊問光盤3張證明:被告人吳某1、丁某某3、于某某2在公安機關依法接受訊問的情況。

24、張某7手機錄像光盤證明:在警車前面有一臺白色別克轎車有減速行駛行為,影響了警車行駛速度,但無碰撞及發(fā)生險情的事實。

25、鐘臺村礦檢站監(jiān)控視頻光盤證明:2018年7月23日18時許,有7輛拉載礦石的大貨車,沒有進入礦檢站檢斤計量,直接過境的情況。

26、被告人吳某1的供述與辯解:2018年7月23日快到中午的時候,陳某給我打電話說:“大弟,我有兩個車要過鐘臺礦檢站”,我回答說:“我不能保你過去,我只能幫你看著點機動隊和警車,現在太緊了?!彼f“大弟,你讓我?guī)c都行,只要能過去就行”,我說“行”。大約到了18時左右,我在張家轉盤給陳某打電話說:“車可以走了”。然后我和丁某某3視頻,丁某某3和我說在大溝看到1459的警車了,我就告訴他說你要是沒什么事就別走了,在那看著點警車,我給陳某打電話,讓他快點過,丁某某3和我說警車動了,我告訴丁某某3說不要別警車了,丁某某3那個時候已經別完了,我告訴丁某某3不要別了,丁某某3就回家了。我讓于某某2盯過警車,于某某2沒單獨看過,我和于某某2一起看過。之前我去看警車,于某某2和我在一起了,但是于某某2是跟著我去玩的,于某某2沒有從我手里拿過保道的非法收入。我以為保道沒有于某某2什么事,就沒提于某某2。

27、被告人丁某某3的供述與辯解:2018年7月23日下午四、五點鐘,吳某1給我打電話讓我去八里鐘臺交通崗,我就去了,我去的時候看見警車上來了,吳某1告訴我過了交通崗拐彎之后再別,當時我都已經別完了,當時在我前面有一輛紅色桑塔納沒掛牌照也別我了,我就把后面警車也別了。我開的是白色別克昂科威,昨天別警車的時候我把牌照遮上了,我不遮上牌照也不敢別警車。吳某1和我是初中同學,我不知道參與“保道”的事情。

28、被告人于某某2的供述與辯解:2018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吳某1在一起,吳某1開一臺白色奧迪A4L牌轎車,我和吳某1開車去鐘臺礦檢站轉了一圈,發(fā)現鐘臺礦檢站沒有警車,我和吳某1又開車去了大溝礦檢站,我和吳某1發(fā)現大溝礦檢站有一臺警車,平時這臺警車主要負責檢查是否有車闖礦檢站。吳某1給丁某某3打電話,讓丁某某3去大溝礦檢站看著點警車,以防我們保道的這些翻斗車被抓到,要是發(fā)現了警車啟動了,就讓丁某某3開車在警車前面,速度慢點壓著警車,并且打電話聯(lián)系吳某1。丁某某3那天開著是一臺白色別克轎車,我和吳某1回海城準備吃飯,走到張家轉盤的時候丁某某3打電話說那臺警車啟動了,準備去攔截我們保道的翻斗車,問別不別警車,吳某1就說先不別,就在前面壓著警車,擋著警車不讓他追上翻斗車。之后我和吳某1就開車往大溝礦檢站回,看警車是否追上翻斗車,在回去的途中丁某某3打電話說警車沒有影了,找不到了,我們保道的翻斗車都經過礦檢站了,我們三人就去海城吃飯了。丁某某3開車在前面壓低了警車的車速,阻止了警車去追翻斗車的事,是吳某1自己決定的,我沒和吳某1一起研究怎么辦。

此外,公訴機關還向法庭提交了戶籍證明,證明案發(fā)時被告人吳某1、于某某2、丁某某3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利用其擔任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隊隊員的工作便利,接受陳某、楊某5、徐某等26人的請托,為請托人在礦產品運輸過程中逃避檢查、逃稅提供幫助,并接受請托人好處費人民幣共計91.898萬元;被告人吳某1還與被告人于某某2合謀,利用其擔任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隊隊員的工作便利,接受何某、孫某2、周某2、屈某2才等4人的請托,為其在礦產品運輸過程中逃避檢查、逃稅提供幫助,并收受上述4人好處費人民幣27.8825萬元,被告人吳某1、于某某2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關于被告人吳某1及其辯護人認為在犯罪數額中,應將支付給村民的通行費扣除的意見,因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對其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支持。被告人吳某1、于某某2自愿認罪,且主動退還贓款,可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1為幫助拉鎂石的七輛大貨車逃稅,指使被告人丁某某3駕駛遮擋號牌的別克轎車,對邴某、張某7駕駛的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遼C遼C×××**遼C×××**上述七輛貨車成功逃脫。被告人吳某1、丁某某3的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關于被告人于某某2辯解其沒有參與妨害公務一節(jié),因無直接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辯解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吳某1辯解其沒有指使被告人丁某某3阻礙警車執(zhí)行公務一節(jié),因有被告人丁某某3的供述及證人證言等證據相互佐證,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故對其辯解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吳某1的辯護人認為邴某、張某7系合同工,不具備妨害公務罪的主體的意見,因有證據證明邴某、張某7系受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的指派,到海城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計量總站鐘家臺服務分站工作,其行為系執(zhí)行公務,故對辯護人的意見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3自愿認罪,可對其從輕處罰。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1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

人民幣30萬元;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于某某2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

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丁某某3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沒收被告人吳某1非法所得人民幣29.705萬元、于某某2非法所得人民幣10.3225萬元,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于某某2已補交違法所得3225元。)

五、沒收丁某某3作案工具別克轎車一輛,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 奎

人民陪審員  張紅萍

人民陪審員  路瑩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成浩

書記員劉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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