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黔威刑初字第15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7-14
審理經(jīng)過
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威檢刑訴(2013)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祖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被告人張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詐騙罪;被告人陳某3犯詐騙罪;被告人羅某4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楊某5、楊某6、代某7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楊某5、楊某6、代某7等人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不予受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軍、祿磊、張毅、孔德正、馬勛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祖某1、張某2、陳某3及其各自的辯護人臧貴林、許可、徐仁凱,被告人羅某4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威檢刑訴(2013)109號起訴書指控,2011年7月份,戴永艷(另案處理)邀約被告人祖某1,祖某1又邀約被告人張某2,三人商量每人邀約幾個人參與并以祖某1為會東進行榨會,在榨會的同時,祖某1、張某2還以高利回報為誘餌向多人吸收資金。2012年6月30日戴永艷攜部分集資款潛逃,祖某1繼續(xù)收取會員會錢。
在戴永艷攜集資款潛逃(2012年7月30日)之前,祖某1以榨會和高利貸的方式向62名人員吸收資金共計720.57萬元。
被告人張某2自2010年開始從事借高利和放高利活動,2011年5月份左右放出去的錢無法收回來后,為填補他人利息,又以高額利息為誘餌大肆向公眾籌集資金,用以支付原借款利息;2011年7月份又和祖某1、戴永艷商量找人參與榨會,從2011年7月份至2012年9月份,張某2以榨會的手段變相吸收多人現(xiàn)金。張某2以上述兩種方式吸收朱文姐等20余人現(xiàn)金共計649.818萬余元。
陳某3以借款的方式向陳俊鳳吸收資金5.72萬元。案發(fā)前,陳某3已歸還2.8萬元。
被告人張某2于2012年8月份從顧某12處借來房產(chǎn)證,和陳某3商量后對王瓊、甘紅燕、陶紹群三人謊稱其房產(chǎn)證主人是張某2的丈夫,并用此房產(chǎn)證作抵押從三人處騙取現(xiàn)金6萬元。
2012年5、6月份,陳某3和張某2商量找人來榨會,并商量將其榨會吸收的現(xiàn)金拿給陳某3用,于是二人便找來蔡儀、蔡云等參與榨會,共計吸收蔡儀等人現(xiàn)金80.8萬元。
2011年被告人張某2聽說被告人羅某4幫市場壩劉老者家買了一套經(jīng)濟適用房,于是就和羅某4商量購買經(jīng)濟適用房的事情。幾天后,羅某4在明知自己不能購買經(jīng)濟適用房的情況下答應(yīng)幫忙為張某2購買經(jīng)濟適用房,后羅某4便私刻威寧縣房產(chǎn)事業(yè)局的公章并購買假收據(jù)騙取張某2及張某2介紹的顧某12、田威、李某6、張琴、陳某9、祿某13、唐某10、王某11、李勇等被害人現(xiàn)金101.3822萬元。
本院認為
據(jù)此,認為被告人祖某1通過榨會和高利貸的手段變相吸收他人資金720.57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祖某1在明知戴永艷攜款潛逃而無力償還集資款的情況下,隱瞞事實真相,繼續(xù)收取27名會員18.34萬元會錢,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2利用榨會和高額利息為誘餌,自己及伙同他人向社會公眾變相吸收資金730.618萬余元(其中,張某2自己向社會公眾變相吸收資金649.818萬余元,伙同陳某3吸收蔡儀、蔡云等人資金共計80.8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3和張某2共謀找人參與榨會,吸收蔡儀、蔡云等人資金共計80.8萬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3伙同張某2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現(xiàn)金6萬元,數(shù)額巨大,二人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羅某4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在明知沒有能力幫助張某2購買經(jīng)濟適用房的情況下,騙取張某2及張某2介紹的顧某12、田威、李某6、張琴、陳某9、祿某13、唐某10、王某11、李勇等被害人現(xiàn)金101.3822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祖某1對起訴指控認定的事實及適用法律未持異議。
其辯護人臧貴林則以祖某1的行為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而是屬于合法的民間借貸;祖某1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gòu)成集資詐騙罪;祖某1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進行辯護。
被告人張某2對起訴指控認定的事實及適用法律未持異議。
其指定辯護人許可以被告人向被害人所借的款應(yīng)屬民間借貸,不應(yīng)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2犯詐騙罪不成立,被告人具有法定減輕、從輕情節(jié)進行辯護。
被告人陳某3對起訴指控認定的事實及適用法律未持異議。
其辯護人徐仁凱以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陳某3犯罪不成立進行辯護。
被告人羅某4對起訴指控認定的事實及適用法律未持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一、2011年7月以來,被告人祖某1,張某2同戴永艷(另案處理)相約榨會,在威寧縣城關(guān),祖某1、張某2分別以會主(會東)的身份,以“月會”(一月一期)或“10天會”(10天一期)等形式,以“會金”數(shù)額不等的方法,各自聚會多支,向不特定的人吸收會金。吸收得會金后,肆意揮霍,致使會金不能返還。祖某1共吸收會金人民幣593.67萬元,張某2共吸收會金人民幣101.578萬元。期間,被告人祖某1、張某2分別以許諾高利息回報的方法,以借款為名,采取與被害人單線聯(lián)系、出具借條的方式。祖某1先后騙取管毓麗等19人人民幣共計241.98萬元,張某2先后騙取陳某9等25人人民幣共計455.66萬元。
其中,祖某1吸收了以下人員會金:管毓麗62萬元、劉世英28萬元、施紹琴6.6萬元、林茂奎29萬元、蔣仕忠20萬元、陳衛(wèi)云11萬元、趙德珍28.4萬元、孔祥云22萬元、鄧德芳60萬元、范澤芬7萬元、朱天芬9萬元、白世明4萬元、陳俊鳳19.7萬元、祖家華1.2萬元、祖文霞1.2萬元、顧早春3.4萬元、蘇藝9萬元、蘇黎7萬元、宋玉琴1.4萬元、楊忠英8萬元、楊忠良1.4萬元、陳琳1.4萬元、顧花巧20萬元、沈國敏9萬元、管飛燕1.67萬元、虎良梅3.8萬元、虎良芬1.8萬元、陳利平3.94萬元、祖家福4.4萬元、趙敏6萬元、董群蘭1.9萬元、雷云1.4萬元、錢昌芝6.4萬元、周祖玉(代然晴之妻)3.78萬元、祿成民(陸明明)0.5萬元、程憲1.5萬元、鄒昌琴0.7萬元、祿國垚(陸國垚)1.2萬元、李海英5萬元、代睿(代然梅)7萬元、楊銀成(楊興發(fā))2.96萬元、祖家令(祖美會)3萬元、李艷18萬元、潘飛18萬元、祖梅(祖彩艷)4.17萬元、祿炫蓉(陸寧)1萬元、張強82萬元、袁桃英14萬元、朱天英1.5萬元、郭琴5萬元、金麗亞16.35萬元、曾忠秀7萬元,共計593.67萬元。
騙取以下人員現(xiàn)金:管毓麗30萬元、劉世英22萬元、陳衛(wèi)云9萬元、計德珍5.48萬元、蔡登娣10萬元、代某720萬元、管慶敏3萬元、戴永林1萬元、張學奎10萬元、朱文姐5萬元、戴永憲11萬元、戴興躍6萬元、周祖玉4萬元、戴寧義10萬元、戴春梅54萬元、蔡蘇美10萬元、程蕓6萬元、李懷英5.5萬元、張強20萬元,共計241.98萬元。
張某2吸收了以下人員會金:朱文姐10萬元、陳某924萬元、祖文美10萬元、袁桃英10萬元、顧芬9萬元、耿芳仙10萬元、林科英10萬元、楊玉蘭10萬元、楊銀鳳0.53萬元、戴必周1.72萬元、張聰0.9萬元、余賽春5.428萬元,共計101.578萬元。
騙取以下人員現(xiàn)金:陳某942萬元、祖文美24萬元、楊某519萬元、楊某64萬元、顧某123萬元、袁桃英49萬元、吳會琴22萬元、顧芬1.2萬元、祖天英(鄧廣華之妻)12萬元、耿芳仙5萬元、張祥梅15萬元、王某1141萬元、楊銀會41萬元、楊春龍6萬元、戴永林15萬元、楊銀鵬60萬元、戴定云30萬元、楊玉蘭21.46萬元、楊銀鳳14萬、趙成燕18萬元、劉靜5萬元、王琴(菊)10萬元、李大珍20萬元、代某713萬元、朱翠芬3萬元,共計455.66萬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日,祖某1以陳鋼(祖某1的親戚)之名與貴州厚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貴州厚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6幢10單元1-2層2號商品房,房屋總價款53.6846萬元,已付33.6846萬元。余款20萬元,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今未付)。同日祖某1以張西(祖某1之子)之名與貴州厚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貴州厚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6幢1-2層4號商品房,房屋總價款50.0933萬元,已付30.0933萬元。余款20萬元,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至今未付)。2012年5月16日,祖某1以張西(祖某1之子)之名與貴州厚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貴州厚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第2幢1單元10層4號商品房,房屋總價款24.3548萬元,已經(jīng)付清。上述三套商品房均未辦理產(chǎn)權(quán)證。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祖某1、張某2、陳某3、羅某4的供述、被害人管毓麗、林茂奎、蔣仕忠、陳衛(wèi)蕓、趙德珍、孔祥云、計徳珍、蔡登娣、鄧德芳、范才芬、代某7、朱天芬、白世明、管慶敏、陳俊鳳、祖家華、顧早春、蘇藝、宋玉琴、楊忠英、陳琳、顧花巧、沈國敏、管飛燕、虎良梅、虎良芬、陳利平、祖家福、趙敏、董群蘭、張學奎、朱文姐、戴永憲、戴興躍、雷云、錢昌芝、周祖玉、祿成民、鄒昌琴、祿國垚、祿炫蓉、程憲、李海英、戴睿、楊銀成、祖美令、蔡蘇美、程蕓、李艷、潘飛、劉世英、施紹琴、戴寧義、戴春梅、張強、李懷英、袁桃英、鄒昌琴、朱天英、曾忠秀、金麗亞、郭琴、祖梅、朱文姐、祖文美、楊某5、楊某6、顧某12、吳會琴、顧芬、祖天英、耿芳仙、張祥梅、林科英、王某11、楊銀會、楊春龍、戴永林、楊銀鵬、戴定云、楊玉蘭、楊銀鳳、戴必周、趙成燕、張聰、劉靜、王琴、李大珍、戴必鳳、余賽春、劉英、陶紹群、甘紅燕、王瓊、蔡儀、陳某9、祿某13、唐某10、張琴等人的陳述、證人戴永艷、李熙、戴秋月、李祥珍、張達俊、呂吉海、王莉、張惠敏、陳俊鳳、宋其宏、張信國、羅林昌等人的證言、查封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據(jù)、戶籍證明、收款收據(jù)及威寧縣房產(chǎn)事業(yè)局出具的證明、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wù)憑證、收條、接受刑事案件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民事裁定書、辨認筆錄、信訪轉(zhuǎn)辦單、協(xié)議、還款計劃、榨會名單、情況說明、查封決定及送達回證、追繳資金情況、收條、移送清單、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商品房買賣合同及收款收據(jù)、貴州厚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祖某1、張某2分別以會主的身份,以“月會”或“10天會”等形式,以“會金”數(shù)額不等的方法,各自聚會多只,向不特定的人吸收會金,吸收得會金后,肆意揮霍,致使會金不能返還,數(shù)額特別巨大。二人的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集資詐騙罪;被告人祖某1、張某2分別用許諾高利息回報的方法,以借款為名,采取與被害人單線聯(lián)系、出具借條的方式,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特別巨大,二人的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詐騙罪;被告人陳某3伙同被告人張某2,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特別巨大,二人的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詐騙罪;被告人羅某4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詐騙罪。
據(jù)此,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祖某1犯集資詐騙罪、張某2、陳某3、羅某4犯詐騙罪,本院予以確認。
但指控被告人祖某1、張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當,應(yīng)予糾正。因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qū)別:一是犯罪的目的不同。集資詐騙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資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目的是企圖通過吸收公眾存款的方式,進行營利,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公眾存款的目的。二是犯罪的行為不同。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必須是使用詐騙的方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詐騙方法作為構(gòu)成要件之一。三是侵犯的客體不同。集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chǎn)的所有權(quán);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對起訴認定被告人祖某1、張某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應(yīng)區(qū)別對待。即祖某1、張某2分別為會東,以榨會方式,騙取他人錢財?shù)男袨?,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gòu)成要件,應(yīng)以集資詐騙定罪處罰;祖某1、張某2分別利用各種借口,以借款之名騙取他人錢財?shù)男袨?,符合詐騙罪的構(gòu)成要件,應(yīng)以詐騙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條件的,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十一)其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第四條第一款: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所列行為的,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第二款規(guī)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同時,被告人祖某1、張某2明知許以他人高利還本付息的借款許諾不能實現(xiàn),仍以各種借口給他人借款使用,二人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同時,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陳某3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不當,應(yīng)予糾正。因為,陳某3并未向不特定的人募集資金,而是伙同張某2共謀,以編造十天一會,一會2萬元虛假會單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因此,陳某3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gòu)成要件,應(yīng)以詐騙罪對其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guān)所認定被告人祖某1犯集資詐騙罪的事實與認定祖某1吸收公眾存款的性質(zhì)系同一類,應(yīng)一并認定。
公訴機關(guān)認定被告人張某2以高額利息為誘餌吸收吳小翠現(xiàn)金20萬元的事實,因吳小翠與吳會琴系同一人,沒有證據(jù)證實,張某2兩次吸收吳會琴現(xiàn)金的事實,本院亦不予確認。
公訴機關(guān)認定被告人陳某3以借款的方式向陳俊鳳吸收資金5.72萬元。案發(fā)前,陳某3已歸還陳俊鳳2.8萬元。對陳某3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指控。因陳某3的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gòu)成要件,本院不予確認。
因此,對祖某1、張某2應(yīng)以集資詐騙罪、詐騙罪數(shù)罪定罪處罰;對陳某3、羅某4應(yīng)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對祖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祖某1的行為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對祖某1的辯護人及被告人張某2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祖某1的行為和張某2的行為屬于合法的民間借貸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祖某1、張某2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祖某1、張某2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沒有證據(jù)證實,本院亦不予采納。
對祖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祖某1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gòu)成集資詐騙罪的辯護意見與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陳某3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陳某3犯罪不成立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陳某3與被告人張某2共謀后,編造虛假會單,騙取他人財物,二人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本案移送贓款的處理,雖被告人祖某1,張某2同戴永艷(另案處理)相約榨會,但在具體實施犯罪中,張某2、祖某1各自以會主(會東)的身份,以“月會”(一月一期)或“10天會”(10天一期)等形式,以“會金”數(shù)額不等的方法,向被害人收取會金;以許諾高利息回報的方法,以借款為名,采取與被害人單線聯(lián)系、出具借條的方式,騙取被害人的人民幣,且無證據(jù)證實祖某1與張某2之間有經(jīng)濟往來。陳某3與祖某1、羅某4無共同的犯罪。因此,所移送的祖某1的涉案贓款應(yīng)按比例分配給祖某1詐騙罪和集資詐騙罪的涉案被害人,所移送的陳某3的涉案贓款,亦應(yīng)按比例分配給陳某3所參與犯罪涉案被害人。
本案中,被告人羅某4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并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滿后,不思悔改,主觀惡性深,應(yīng)從重處罰。被告人祖某1、張某2、羅某4、陳某3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可對四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祖某1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詐騙罪,判處其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所處罰金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32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2犯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所處罰金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31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羅某4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所處罰金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陳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所處罰金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五、隨案移送的祖某1的涉案贓款64.6萬元,按比例分配給祖某1犯罪的涉案被害人(即管毓麗7.1121萬元、劉世英3.8653萬、施紹琴0.5102萬、林茂奎2.2419萬元、蔣仕忠1.5461萬元、陳衛(wèi)云1.5461萬元、趙德珍2.1955萬元、孔祥云1.7007萬元、鄧德芳4.6384萬元、范澤芬0.5411萬元、朱天芬0.6957萬元、白世明0.3092萬元、陳俊鳳1.5229萬元、祖家華0.0928萬元、祖文霞0.0928萬元、顧早春0.2628萬元、蘇藝0.6957萬元、蘇黎0.5411萬元、宋玉琴0.1082萬元、楊忠英0.6184萬元、楊忠良0.1082萬元、陳琳0.1082萬元、顧花巧1.5461萬元、沈國敏0.6957萬元、管飛燕0.1291萬元、虎良梅0.2938萬元、虎良芬0.1391萬元、陳利平0.3046萬元、祖家福0.3401萬元、趙敏0.4638萬元、董群蘭0.1469萬元、雷云0.1082萬元、錢昌芝0.4948萬元、周祖玉(代然晴之妻)0.6014萬元、祿成民(陸明明)0.0387萬元、程憲0.1160萬元、鄒昌琴0.0541萬元、祿國垚(陸國垚)0.0928萬元、李海英0.3865萬元、代睿(代然梅)0.5411萬元、楊銀成(楊興發(fā))0.2288萬元、祖家令(祖美會)0.2319萬元、李艷1.3915萬元、潘飛1.3915萬元、祖梅(祖彩艷)0.3224萬元、祿炫蓉(陸寧)0.0773萬元、張強7.8852萬元、袁桃英1.0823萬元、朱天英0.1160萬元、郭琴0.3865萬元、金麗亞1.2639萬元、曾忠秀0.5411萬元、計德珍0.4236萬元、蔡登娣0.7731萬元、代某71.5461萬元、管慶敏0.2319萬元、戴永林0.0773萬元、張學奎0.7731萬元、朱文姐0.3865萬元、戴永憲0.8504萬元、戴興躍0.4638萬元、戴寧義0.7731萬元、戴春梅4.1745萬元、蔡蘇美0.7731萬元、程蕓0.4638萬元、李懷英0.4251萬元);
六、隨案移送的陳某3涉案贓款22.278647萬元,按比例分配給陳某3參與犯罪的涉案被害人(即蔡議、蔡云20.7243萬元,王瓊、甘紅燕、陶紹群共計1.5543萬元,每人0.5181萬元);
七、祖某1以張西、陳鋼之名在貴州厚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購買商品房,支付給貴州厚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總房款881327元予以追繳。按比例返還給祖某1犯集資詐騙罪、詐騙罪的涉案被害人;
八、其余的涉案贓款繼續(xù)追繳,所追繳得的各被告人的涉案贓款,按比例返還給各被告人的涉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畢節(ji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程世君
審判員張貴芬
審判員李蒼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