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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5刑初575號受賄、徇私枉法、行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2-07   閱讀:

案由    受賄 徇私枉法 行賄     

案號    (2019)鄂0115刑初575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受賄罪。

武漢市江夏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武夏檢刑訴[2019]5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行賄罪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經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市江夏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及其辯護人陳航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武漢市江夏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罪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謝某某在擔任武漢市公安局江漢區(qū)分局紀委副書記、書記、政治處主任、副局長、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qū)分局(以下簡稱武昌分局)副局長期間,利用分管派出所及治安工作等職務便利,以及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先后多次在其辦公室、家中等處非法收受劉某3、謝某1、黃某等人賄賂的錢財共計人民幣204.6776萬元,并為上述人員謀取利益。贓款用于個人、家庭花銷。具體分述如下:

1.2005年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謝某某先后四十七次收受劉某3人民幣共計63萬元,為劉某3等人違法經營電玩城、游戲機室提供幫助。

2.2011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三次收受謝某1人民幣共計2萬元,為謝某1違法經營游戲機室提供幫助。

3.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四次收受黃某人民幣共計2萬元,為黃某經營酒店提供幫助。

4.2014年7月至2017年I2月,被告人謝某某先后四十次收受李某2人民幣共計49萬元,為李某2違法經營足浴館、酒店提供幫助。

5.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謝某某收受施某人民幣2萬元,為施某等人經營提供幫助。

6.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七次收受葉某1、郭某人民幣共計11萬元,為郭某違法經營洗浴中心提供幫助,并為該洗浴中心涉嫌協(xié)助組織賣淫人員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

7.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二次收受謝某2人民幣共計2萬元,為謝某2經營酒店提供幫助。

8.2015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謝某某先后六次收受付某人民幣共計6萬元,為付某經營07提供幫助。

9.2015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七次收受周某2人民幣共計14萬元,為周某2違法經營游戲機室提供幫助。

10.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四次收受胡某2人民幣共計1.8萬元,為胡某2經營酒店提供幫助。

11.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五次收受邱某、張,為李建武違法經營游戲機室提供幫助。

12.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四次收受王某1人民幣共計4萬元、價值人民幣2萬元的洗浴卡一張,為王某1經營酒店提供幫助。

13.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十三次收受孫某人民幣共計28萬元,為孫某違法經營娛樂城、會所提供幫助。

14.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二次收受鄧某人民幣共計4萬元,為鄧某經營07提供幫助。

15.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四次收受時任武昌分局治安大隊副大隊長梁某1人民幣共計2.5萬元,為梁某1在該局工作給予關照。

16.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時任武昌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所長盧某人民幣共計6000元,為盧某在該局工作給予關照。

17.2018年7月,被告人謝某某收受楊某人民幣1萬元,利用職權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違規(guī)為楊某之子辦理小學入學手續(xù)。

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如下證據:

1.萬達廣場出具的材料、新洲區(qū)監(jiān)察委出具的情況說明、復制說明及相關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2.復制說明、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短信通信記錄;3.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4.企業(yè)信息查詢報告;5.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情況回復;6.商鋪租金合同、物業(yè)合同、裝修協(xié)議、死亡證明、會員申請表、消費票據等;7.戶籍證明、工商登記查詢、企業(yè)登記變更表、刑事判決書;8.企業(yè)信息登記表;9.情況說明;10.證人劉某3、吳某1、胡某1、李某1、周某1、謝某1、黃某、李某2、姜某、施某、吳某2、張某1、葉某1、朱某1、張某2、付某、周某2、夏某、熊某、胡某2、邱某、吳某3、王某1、孫某、高某、鄧某、梁某1、盧某、張某3、簡某、楊某等人的證言;11.證人夏某的辨認筆錄。

二、徇私枉法罪

1.2017年3月15日,武昌分局在該區(qū)和平大道新一佳超市二樓查獲一起賭博案(以下簡稱“3.15”案件),次日以開設賭場罪對蘇某(已判刑)等人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武昌分局成立“3.15”案件工作專班,由被告人謝某某全面負責,經工作專班調查取證,初步查明該賭場幕后老板為朱某2(另案處理)。在案件偵查過程中,時任武漢市公安局警務督察支隊支隊長的王開若(另案處理)分兩次送給被告人謝某某人民幣共計3萬元,請托被告人謝某某對朱某2犯罪問題不予深挖追究,被告人謝某某均予以收受,并授意負責該案辦理工作的梁某1(另案處理)及該局中華路派出所,不按規(guī)定對朱某2上網追逃,停止了對朱某2的追抓工作,導致其出逃出境,未受到刑事追究。

2.2017年4月6日,武昌分局在該區(qū)友誼大道漢庭茗苑酒店查獲賣淫嫖娼人員。當曰,該酒店經營者李某2請托被告人謝某某給予關照,對該案不作刑事犯罪處理。后被告人謝某某聯系承辦該案的武昌分局徐家棚派出所治安副所長王某2,干預該案辦理,最終將該涉刑案件降格為行政案件處理。

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如下證據:

1.“3.15”案件相關法律文書及證據材料;2.刑事偵查卷宗、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流水、情況說明、在逃人員登記表、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涉案賬戶查詢登記表、相關證人匯總表、相關督查文件、武昌區(qū)公安分局差旅費審批單、武昌區(qū)委、政法委通知二份、短信通訊內容、關于規(guī)范網上追逃的通知、公安機關執(zhí)法細則、網上追逃工作規(guī)范等書證;3.刑事處罰決定書、短信通訊內容;4.證人王某3、梁某1、韋某、盧某、蘇某、張某4、陳某、王某2、趙某、梁某2、劉某1、劉某2、葉某2等人的證言。

三、行賄罪

2014年,被告人謝某某在分管武昌分局治安工作期間,為取得時任武漢市公安局治安支隊支隊長皮某(另案處理)對武昌分局治安工作的關照,先后兩次在皮某辦公室、武漢市江漢區(qū)一茶樓內,向其行賄人民幣共計3萬元。

2018年8月31曰,被告人謝某某在武昌分局被監(jiān)察人員帶走調查。案發(fā)后,被告人謝某某家屬向本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退出贓款人民幣200萬元。

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如下證據:

1.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2.證人皮某的證言;3.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及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徇私枉法罪、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謝某某如實供述自己受賄、行賄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因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謝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處罰金,以徇私枉法罪、行賄罪在法定刑幅度內對被告人謝某某判處刑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謝某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認罪。

辯護人陳航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徇私枉法、受賄、行賄罪的罪名及全部犯罪事實無異議。(1)關于受賄罪,被告人謝某某因3.15案件涉嫌徇私枉法被留置調查,在此期間主動交代了受賄的全部犯罪事實,對受賄罪應依法認定為自首,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某已全額退贓,應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某自愿認罪且愿意積極繳納罰金。(2)關于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謝某某起到的作用較輕,也沒有積極追求犯罪結果的發(fā)生,應認定為從犯,依法減輕或從輕處罰.(3)關于行賄罪,被告人謝某某因徇私枉法被立案調查,在被調查期間如實交代了自身行賄的犯罪事實,應依法認定為坦白,應減輕或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某行賄的金額僅為3萬元,情節(jié)顯著輕微,金額較小,對行賄罪應減輕或免除處罰。被告人謝某某從事公安工作30多年,偵破過大量重案要案,曾為國家、人民作出了巨大貢獻,也獲得過多次公安部門的嘉獎,雖現在被告人觸犯了法律,請求法院考慮被告人在任職期間的貢獻,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罪的犯罪事實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謝某某在擔任武漢市公安局江漢區(qū)分局紀委副書記、書記、政治處主任、副局長、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qū)分局(以下簡稱武昌分局)副局長期間,利用分管派出所及治安工作等職務便利,以及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先后多次在其辦公室、家中等處非法收受劉某3、謝某1、黃某等人賄賂的錢財共計人民幣204.6776萬元,并為上述人員謀取利益。贓款用于個人、家庭花銷。具體分述如下:

1.2005年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謝某某先后四十七次收受劉某3人民幣共計63萬元,為劉某3等人違法經營電玩城、游戲機室提供幫助。

2.2011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三次收受謝某1人民幣共計2萬元,為謝某1違法經營游戲機室提供幫助。

3.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四次收受黃某人民幣共計2萬元,為黃某經營酒店提供幫助。

4.2014年7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謝某某先后四十次收受李某2人民幣共計49萬元,為李某2違法經營足浴館、酒店提供幫助。

5.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謝某某收受施某人民幣2萬元,為施某等人經營提供幫助。

6.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七次收受葉某1、郭某人民幣共計11萬元,為郭某違法經營洗浴中心提供幫助,并為該洗浴中心涉嫌協(xié)助組織賣淫人員辦理取保候審手續(xù)。

7.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二次收受謝某2人民幣共計2萬元,為謝某2經營酒店提供幫助。

8.2015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謝某某先后六次收受付某人民幣共計6萬元,為付某經營07提供幫助。

9.2015年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七次收受周某2人民幣共計14萬元,為周某2違法經營游戲機室提供幫助。

10.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四次收受胡某2人民幣共計1.8萬元,為胡某2經營酒店提供幫助。

11.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五次收受邱某、張,為李建武違法經營游戲機室提供幫助。

12.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四次收受王某1人民幣共計4萬元、價值人民幣2萬元的洗浴卡一張,為王某1經營酒店提供幫助。

13.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十三次收受孫某人民幣共計28萬元,為孫某違法經營娛樂城、會所提供幫助。

14.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二次收受鄧某人民幣共計4萬元,為鄧某經營07提供幫助。

15.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四次收受時任武昌分局治安大隊副大隊長梁某1人民幣共計2.5萬元,為梁某1在該局工作給予關照。

16.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謝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時任武昌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所長盧某人民幣共計6000元,為盧某在該局工作給予關照。

17.2018年7月,被告人謝某某收受楊某人民幣1萬元,利用職權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違規(guī)為楊某之子辦理小學入學手續(xù)。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萬達廣場出具的材料、新洲區(qū)監(jiān)察委出具的情況說明、復制說明及相關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2.復制說明、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短信通信記錄;3.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4.企業(yè)信息查詢報告;5.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情況回復;6.商鋪租金合同、物業(yè)合同、裝修協(xié)議、死亡證明、會員申請表、消費票據等;7.戶籍證明、工商登記查詢、企業(yè)登記變更表、刑事判決書;8.企業(yè)信息登記表;9.情況說明;10.證人劉某3、吳某1、胡某1、李某1、周某1、謝某1、黃某、李某2、姜某、施某、吳某2、張某1、葉某1、朱某1、張某2、付某、周某2、夏某、熊某、胡某2、邱某、吳某3、王某1、孫某、高某、鄧某、梁某1、盧某、張某3、簡某、楊某等人的證言;11.證人夏某的辨認筆錄。

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實

1.2017年3月15日,武昌分局在該區(qū)和平大道新一佳超市二樓查獲一起賭博案(以下簡稱“3.15”案件),次日以開設賭場罪對蘇某(已判刑)等人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武昌分局成立“3.15”案件工作專班,由被告人謝某某全面負責。經工作專班調查取證,初步查明該賭場幕后老板為朱某2〈另案處理)。在案件偵查過程中,時任武漢市公安局警務督察支隊支隊長的王開若(另案處理)分兩次送給被告人謝某某人民幣共計3萬元,請托被告人謝某某對朱某2犯罪問題不予深挖追究。被告人謝某某均予以收受,并授意負責該案辦理工作的梁某1(另案處理)及該局中華路派出所,不按規(guī)定對朱某2上網追逃,停止了對朱某2的追抓工作,導致其出逃出境,未受到刑事追究。

2.2017年4月6日,武昌分局在該區(qū)友誼大道漢庭茗苑酒店查獲賣淫嫖娼人員。當曰,該酒店經營者李某2請托被告人謝某某給予關照,對該案不作刑事犯罪處理。后被告人謝某某聯系承辦該案的武昌分局徐家棚派出所治安副所長王某2,干預該案辦理,最終將該涉刑案件降格為行政案件處理。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3.15”案件相關法律文書及證據材料;2.刑事偵查卷宗、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流水、情況說明、在逃人員登記表、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涉案賬戶查詢登記表、相關證人匯總表、相關督查文件、武昌區(qū)公安分局差旅費審批單、武昌區(qū)委、政法委通知二份、短信通訊內容、關于規(guī)范網上追逃的通知、公安機關執(zhí)法細則、網上追逃工作規(guī)范等書證;3.刑事處罰決定書、短信通訊內容;4.證人王某3、梁某1、韋某、盧某、蘇某、張某4、陳某、王某2、趙某、梁某2、劉某1、劉某2、葉某2等人的證言。

三、行賄罪的犯罪事實

2014年,被告人謝某某在分管武昌分局治安工作期間,為取得時任武漢市公安局治安支隊支隊長皮某(另案處理)對武昌分局治安工作的關照,先后兩次在皮某辦公室、武漢市江漢區(qū)一茶樓內,向其行賄人民幣共計3萬元。

2018年8月31曰,被告人謝某某在武昌分局被監(jiān)察人員帶走調查。案發(fā)后,被告人謝某某家屬向本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退出贓款人民幣20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2.證人皮某的證言;3.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謝某某的家屬代為退賠受賄贓款人民幣76776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謝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謝某某因3.15案件涉嫌徇私枉法被留置調查,在此期間主動交代了受賄的全部犯罪事實,對受賄罪應依法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所作供述不屬于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謝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謝某某全部退贓,可對被告人謝某某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謝某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對朱某2犯罪問題不予深挖追究,并授意他人不按規(guī)定對朱某2上網追逃,導致其出逃出境,未受到刑事追究,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謝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謝某某全部退贓,可對被告人謝某某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謝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3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謝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犯行賄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五萬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30日)。

二、被告人謝某某退賠的贓款人民幣二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暫存武漢市江夏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二百萬元、暫存本院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陳宗斌

人民陪審員  張 燕

人民陪審員  謝瓊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歡

書記員張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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