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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24刑初112號受賄、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2-10   閱讀:

案由    受賄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     

案號    (2019)鄂1024刑初112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受賄罪。

江陵縣人民檢察院以鄂江檢刑訴[2019]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祝某及其辯護人陳兵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江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一)受賄罪

被告人祝某利用職務之便,為監(jiān)管對象謀取利益,收受監(jiān)管對象所送人民幣19.5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收受喻某人民幣2.9萬元

2017年底,喻某找到祝某,希望祝某出面給在長江公安縣水域進行非法挖采卵石的“沅江二號”工程船負責人打招呼,幫助其挖采卵石并就挖采費用給予優(yōu)惠。隨后,祝某電話聯系“沅江二號”工程船負責人徐某(另案處理),要其為喻某挖采卵石并就挖采費用給予優(yōu)惠,徐某答應了祝某的要求。喻某為了感謝祝某的幫助,2018年3月的一天晚上,喻某開車送祝某回家的途中,送給祝某人民幣2.4萬元。

2018年8月的一天晚上,喻某為了感謝祝某對其非法采砂行為提供的幫助,在祝某家中,以祝賀祝某之子祝子康考上大學為由,送給祝某人民幣0.5萬元。

2.收受張某1人民幣1.6萬元

2018年8月的一天晚上,張某1為了感謝祝某對其非法采砂行為的幫助,在祝某家中,以祝賀祝某之子祝子康考上大學為由,送給祝某人民幣0.1萬元。

2018年國慶節(jié)前的一天下午,喻某、張某1、祝某在長江大堤上見面,張某1為了感謝祝某對其非法采砂的幫助,拿出準備好的三個紅包(一個紅包裝有人民幣1萬元,另兩個紅包各裝有人民幣0.3萬元)并對祝某說,1萬元的紅包是送給祝某的,另外兩個紅包是送給熊某和李某1(兩人均為縣水政監(jiān)察大隊工作人員)的。祝某當時并沒有過多推辭,事后祝某委托喻某將三個紅包退還給張某1未果,于是祝某自行找到張某1準備退還紅包。最后,經張某1勸說,祝某收下了1萬元的紅包,將另外兩個紅包退還給張某1。

2018年11月的一天,祝某、張某1、喻某等人在散步結束后到祝某家喝茶,離開時,張某1從自己包里拿出個裝有0.5萬元的牛皮信封放在祝某家的茶幾上,并對祝某表示這是給其打牌的錢,祝某推辭一番后收下。

3.收受李某2人民幣15萬元

2017年3月,江陵縣某灌區(qū)管理局與荊州市天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簽訂清淤合同,由天某公司負責在汛期結束后清顏家臺泵站的淤積泥沙。

2017年10月開始,縣水政監(jiān)察大隊介入負責對清淤船舶進行監(jiān)管調度。在此過程中,經荊州市水利局批準,祝某從縣水政監(jiān)察大隊監(jiān)管點調度了三條被扣押的涉案工程船幫助天某公司進行清淤挖采泥沙。為感謝祝某的幫助,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李某2(天某公司法人代表)在江陵縣水利局停車場,以拜年為由送給祝某人民幣5萬元。

2018年,因國家相關政策調整,該清淤項目須逐級上報至水利部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祝某多次為李某2到省、市相關單位辦理有關審批手續(xù)。為感謝祝某對自己的幫助,2018年8月的一天中午,李某2在江陵縣水利局停車場,以祝賀祝某喬遷之喜為由送給祝某人民幣5萬元。

2019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祝某和李某2一起開車到武漢水利部長江水利委員會為清淤工程辦理有關手續(xù)。之后李某2開車送祝某回家,為感謝祝某的幫助,李某2以拜年為由送給祝某人民幣5萬元。

(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江陵縣水政監(jiān)察大隊作為水行政執(zhí)法部門,負責江陵縣域內長江采砂的管理和監(jiān)督監(jiān)察工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水法規(guī)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配合公安機關查處非法采砂刑事案件。被告人祝某在主持江陵縣全面工作期間,多次向喻某、張某1等非法采砂人員通風報信、泄露水政執(zhí)法檢查消息或者說情打招呼幫助其逃避處罰。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31日晚,喻某安排向某到長江馬家嘴水域從“沅江二號”工程船裝運卵石。后向某發(fā)現江陵縣水政監(jiān)察大隊的執(zhí)法艇正上行前往觀音寺水域方向巡邏,因害怕其非法采裝卵石被查處,于是通過喻某找祝某詢問執(zhí)法巡邏的結束時間。經過聯系,祝某告訴喻某,一小時后巡查結束。喻某將這一消息告訴了向某,待執(zhí)法艇離開后,向某從“沅江二號”工程船為喻某運回一船卵石,逃避了查處。

2.2018年5月的一天晚上,江陵縣水政監(jiān)察大隊的工作人員李某1與市水政巡查專班工作人員從藍星島下行至蛟子淵巡查,祝某將這一消息告訴張某1,要其不要在巡查水域從事非法采砂活動。張某1接到祝某電話后,立即給正在進行非法采砂的張某2(張某1之弟,負責張某1名下“長東0928”運輸船上的具體事務)打電話,要其避開市水政巡查專班,張某2隨后將船開走,逃避了查處。

3.2018年7、8月的一天晚上,張某1名下的“長某”運輸船裝載一船非法來源的砂石停在建強碼頭,準備次日上午卸貨。因害怕被處罰,張某1打電話給祝某,請求祝某給縣水政監(jiān)察大隊執(zhí)法人員打招呼,不要檢查“長某”運輸船上的砂石來源。祝某一方面要張某1對縣水政監(jiān)察大隊的執(zhí)法人員說該船砂是從某清淤項目處裝的合法砂;另一方面給李某1等人打電話,要其不要對“長某”運輸船進行查處。最終,李某1等人未對該船砂的非法來源問題進行檢查。

4.2018年國慶前的一天晚上,喻某在建強碼頭卸載非法來源砂石時,發(fā)現江陵縣水政監(jiān)察大隊執(zhí)法艇在長江江陵水域進行巡查。喻某害怕所卸非法來源砂石被查,便打電話聯系祝某,問其巡查結束時間。祝某告訴喻某巡查可能要進行一整夜。于是喻某取消了當晚卸載非法來源砂石的計劃,逃避了查處。

5.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祝某陪同荊州市水利局李某等人開展江面巡查,祝某提前將巡查消息告訴張某1,要其不要開展非法采砂活動。當時張某1的“長某”運輸船正在觀音寺水域從吸沙船老板張某某處裝砂,收到祝某的消息后,張某1即刻打電話告知張某某巡查的消息,張某某隨即停止了非法作業(yè),逃避了查處。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祝某向江陵縣監(jiān)察委退繳違紀違法所得22.24萬元,其中違法所得金額為19.5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祝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祝某身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祝某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數罪并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祝某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至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12萬元。公訴機關提交了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任職文件、退贓憑證等書證;張某1、喻某、李某2、向某、曾某、張某2等證人證言;被告人祝某的戶籍信息、供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祝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陳兵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祝某犯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做罪輕辯護:1、被告人祝某當庭認罪認罰,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全部退贓;2、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祝某接到辦案機關通知接受調查的電話后,積極主動到達指定地點,配合調查,如實交代司法機關并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3、被告人非法收取李某2的15萬元并非為其謀取非法利益,系受安排跑項目手續(xù),應酌情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應對被告人祝某減輕或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祝某系經江陵縣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電話通知到江陵縣監(jiān)察委員會就有關問題說明情況,其到達后被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間,祝某主動交代了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李某215萬元賄賂的問題。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祝某身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關于祝某是否成立自首,經查,祝某被通知到案,在監(jiān)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期間,祝某如實供述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不是自首,應認定為坦白,對其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祝某全部退贓,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對被告人祝某退繳的19.5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一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20000元;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1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對被告人祝某退繳的19.5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鄧觀清

人民陪審員  項 靜

人民陪審員  肖春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潔

書記員賀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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