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行賄
案號 (2019)鄂0881刑初212號
鐘祥市人民檢察院以鐘檢職檢刑訴〔20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賄罪、行賄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鐘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尤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楊玉喜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受賄罪
2010年9月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擔任武漢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行動大隊(八大隊)副大隊長和一大隊副大隊長職務上的便利,對轄區(qū)內邱紅書、張光普、孫惠蘭等人經營的游戲機室、洗浴中心、賓館、地下賭場等場所給予關照,提供幫助,非法收受邱某等9人給予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09.7萬元。
二、行賄罪
2015年1月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為了謀求正科級和調整工作崗位,多次直接或者間接送給原武漢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局長皮興勝(另案處理)人民幣13萬元和一輛黑色帕薩特轎車,價值26.5423萬元,上述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39.5423萬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賄罪,在三年至四年量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犯行賄罪在二年至三年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朱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2.朱某某有多個法定及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在受賄犯罪中有坦白情節(jié),其主動交代了組織已掌握的受賄41萬元及未掌握的68.7萬元的犯罪事實。在行賄犯罪中主動交代了組織未掌握的行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朱某某在接受調查期間,主動檢舉皮某某、張某3某以及周某2、張某3等人犯罪行為,有關部門已立案偵查(調查),構成立功。朱某某認罪認罰,悔罪態(tài)度誠懇,積極退贓。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事實
2010年9月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擔任武漢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處、治安管理支隊(治安管理局)治安行動大隊(八大隊)副大隊長(副科級)和一大隊副大隊長(正科級)等職務上的便利,對轄區(qū)內邱紅書、張光普、孫惠蘭等人經營的游戲機室、洗浴中心、賓館、地下賭場等場所給予關照和幫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邱某等9人給予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09.7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對邱紅書在武漢市武昌區(qū)開設的游戲機室給予關照。2012年9月至2018年1月,朱某某先后14次收受邱某所送人民幣合計10.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許可證、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死亡戶口注銷單等書證,證人邱某、鄒某、曹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人朱某某對余某1在武漢市漢陽區(qū)開設的游戲機室和電玩城給予關照。2010年9月至2018年4月,朱某某先后18次收受余某1所送人民幣合計5.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營業(yè)執(zhí)照等書證,證人萬某、余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人朱某某對李堅在武漢市青山區(qū)和漢陽區(qū)開設的游戲機室給予關照。2014年9月至2018年1月,朱某某先后8次收受李某2所送人民幣合計5.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李某2、王某1、曹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四)吳某1(另案處理)在武漢市硚口區(qū)漢西監(jiān)獄附近開設賭場,孫某(另案處理)通過被告人朱某某為吳某1的賭場提供保護。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朱某某先后14次收受孫某所送人民幣4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銀行交易明細、武漢市監(jiān)察委員會關于孫惠蘭問題線索的交辦函復印件、武漢市黃陂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孫惠蘭的立案決定書復印件、關于提請對孫惠蘭批準采取留置措施的請示復印件、對孫惠蘭的留置決定書復印件、關于提請批準延長留置時間的請示復印件、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qū)分局對吳某1開設賭場罪的立案決定書復印件、吳某1的拘留證復印件、出警記錄等書證,證人孫某、吳某1、易某、朱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五)被告人朱某某對張某4為股東的武漢市威源商務賓館給予關照。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朱某某先后5次收受張某4所送人民幣合計3.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營業(yè)執(zhí)照、房屋租賃合同、個體經營合伙協(xié)議等書證,證人張某4、余某2、曹某、王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六)被告人朱某某對李某3在武漢市常青路開設的嘉鴻白金酒店足浴店、東湖麗景酒店唯美足浴店和湖北大學斜對面開設的漢庭茗苑酒店給予關照。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朱某某先后24次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幣合計1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租賃合同、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企業(yè)登記資料、武漢市武昌區(qū)唯美足浴館相關資料復印件等書證,證人李某3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七)被告人朱某某對吳某2在武漢市開設的電玩城給子關照。2009年7月至2014年中秋節(jié),朱某某先后17次收受吳某2所送人民幣合計5.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營業(yè)執(zhí)照、有關行政案件卷宗等書證,證人吳某2、袁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八)被告人朱某某對陳祥燈在武漢市江岸區(qū)、江漢區(qū)、漢陽區(qū)和武昌區(qū)開設的游戲機室、電玩城、酒店、會所給予關照。2011年底至2017年中秋節(jié),朱某某先后16次收受陳某2燈所送人民幣合計1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接出警記錄、治安檢查記錄等書證,證人陳某2燈、曹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九)被告人朱某某對武漢碧水藍天娛樂有限公司老板張某2在武漢市武昌區(qū)經營的碧水藍天洗浴中心和在硚口區(qū)經營的兩個桑拿場所給予關照。2014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朱某某先后10次收受張某2所送人民幣合計17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工商登記資料、租賃合同、行政案件查處卷宗復印件等書證,證人張某2、曹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行賄事實
2015年1月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為了謀求正科職級和調整工作崗位,多次直接或者間接送給原武漢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局長皮興勝(另案處理)人民幣13萬元和一輛價值人民幣26.5423萬元的黑色帕薩特轎車,上述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39.5423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6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為了解決正科職級,并想從治安管理局八大隊調到一大隊,請其兄朱某1轉賬35萬元到好友朱某2(另案處理)賬上,委托朱某2購買一輛價值26.5423萬元的黑色帕薩特轎車(車牌為鄂A×××**)送給了時任武漢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局長皮某勝。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物證(照片),任職文件、會議記錄、企業(yè)登記信息資料、應付款賬據資料、有關單位文件、銀行交易資料、租車費收條及賬單,小轎車行車證、發(fā)票、購置稅、商業(yè)保險票據等資料,轎車裝飾清單及情況說明、皮某勝購車資料等書證,證人皮某勝、朱某2、朱某1、田某、楊某、李某1、潘某、陳某1、張某1、丁某1、劉某、姚某、周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6年底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為感謝皮某勝幫其解決正科級待遇和從八大隊調到一大隊工作給予的關照,朱某某先后5次直接或者間接通過皮某勝妻子劉某送給皮某勝人民幣共計7萬元。其中,朱某某在漢陽羅家印象餐廳送給劉某人民幣1萬元、在武漢市月湖琴聲小區(qū)送給劉某人民幣1萬元、在皮興勝家一樓茶室送給劉某人民幣1萬元、在CBD泛海國際蘭海園會所送給劉某人民幣2萬元、委托其兄朱某1送給劉某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任職文件、會議記錄等書證,證人皮某勝、劉某、朱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為尋求和感謝皮某勝對其職務調整和解決級別中給予的關照,通過朱某2分3次送給皮某勝共計人民幣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任職文件、會議記錄等書證,證人皮某勝、劉某、朱某2、曹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鐘祥市監(jiān)察委員會根據上級指定管轄函,于2018年11月8日對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違法,決定立案調查。武漢市監(jiān)察委員會2018年11月8日通知朱某某11月9日9時到武漢市監(jiān)察委員會參加有關案件匯報會。朱某某按時到指定的會場后,被鐘祥市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人員帶至鐘祥市監(jiān)察委員會并對其采取留置措施。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監(jiān)察機關已掌握的其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孫某41萬元和未掌握的其收受其他人財物68.7萬元及行賄的全部犯罪事實。在監(jiān)察機關調查期間,朱某某還檢舉揭發(fā)了皮某某、張某3某等人違法犯罪問題,經查證屬實。朱某某在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期間,退繳了全部贓款。在本院審理中,其主動預繳納罰金人民幣40萬元。
本案還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戶籍證明、人員綜合信息表、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文件、實施方案、入黨志愿書、扣押清單、情況說明、交代材料、訊問筆錄、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到案情況說明、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拘留證、量刑建議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繳款收據等證據證實相關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為謀求職級、崗位調整等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行賄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受賄犯罪中,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損失,徇私枉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全部受賄犯罪事實及未掌握的行賄犯罪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受賄犯罪中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在行賄犯罪中,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構成立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認罪認罰,對其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朱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全部退贓,主動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留置的,羈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對被告人朱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9.7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萬林
審 判 員 羅世鋒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伍環(huán)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