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湘0903刑初853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刑訴〔2022〕8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祥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熊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2年6月29日0時45分許,被告人陳祥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湘HC××**小型轎車行駛至益陽大道與龍洲路交叉路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民警現場對陳祥進行呼氣式酒精值檢測,結果為153mg/100ml,后經益陽市某某局物證鑒定所檢驗,陳祥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5.3mg/100ml。
被告人陳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建議對陳祥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并就陳祥是否適用社區(qū)矯正委托益陽市赫山區(qū)司法局進行社會調查評估。益陽市赫山區(qū)司法局經調查評估,認為陳祥適用社區(qū)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祥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賀某的證言,酒精呼氣測試單、現場人車合一照片、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和聲像資料提取登記表、抽取血樣過程視頻,檢驗報告,及被告人陳祥的供述、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說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祥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陳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承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被告人陳祥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祥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被告人陳祥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雪鋒
人民陪審員 歐陽云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廖益萍
書 記 員 羅柯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