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東平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魯0923刑初38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平縣人民檢察院。
山東省東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2〕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東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建、檢察官助理王成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李華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2月30日,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可能用于違法犯罪,仍將自己名下的中國農業(yè)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山東農商銀行卡各一張給他人使用,并配合錄制眨眼、張嘴等視頻。同時對方還使用張某身份信息辦理北京中關村銀行賬戶并使用。張某非法獲利2422元。
經查,2021年12月30日,被告人張某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進項流水金額208013元,涉及3起詐騙案件中詐騙資金50988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進項流水金額398254元,涉及8起詐騙案件中詐騙資金125887元,兩賬戶流水金額合計606267元,涉詐騙資金合計176875元。另外,張某北京中關村銀行賬戶流水532143元,由上述中國農業(yè)銀行轉入199217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入332926元;中國建設銀行賬戶流水532143元,全部系張某北京中關村銀行轉入;山東農商銀行賬戶進項流入金額20021元,全部由張某的建設銀行轉入。
2022年3月3日,被告人張某被抓獲歸案。
2022年11月4日,被告人張某向東平縣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2422元。
為證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成立,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譚某、李某等人的證言,銀行開戶信息及交易流水、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某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其退繳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張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其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12月30日,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可能用于違法犯罪,仍將自己名下的中國農業(yè)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山東農商銀行卡各一張給他人使用,并配合錄制眨眼、張嘴等視頻。同時對方還使用張某身份信息辦理北京中關村銀行賬戶并使用。張某非法獲利2422元。
經查,2021年12月30日,張某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進項流水金額208013元,涉及3起詐騙案件中詐騙資金50988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進項流水金額398254元,涉及8起詐騙案件中詐騙資金125887元,兩賬戶流水金額合計606267元,涉詐騙資金合計176875元。另外,被告人張某北京中關村銀行賬戶流水532143元,由上述中國農業(yè)銀行轉入199217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入332926元;中國建設銀行賬戶流水532143元,全部系張某北京中關村銀行轉入;山東農商銀行賬戶進項流入金額20021元,全部由張某的建設銀行轉入。
2022年3月3日,被告人張某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案件主要事實。2022年11月4日,被告人張某向東平縣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242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譚某、李某等人的證言,銀行開戶信息及交易流水、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張某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其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其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其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發(fā)表的相關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沒收被告人張某違法所得2422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井長生
審 判 員 郭慶勇
人民陪審員 徐廣鋒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韓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