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豫1303刑初22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qū)人民檢察院。
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宛龍檢刑訴〔2022〕9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畢某、袁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6到9月份,被告人李某經其女朋友魏某1(另案處理)和魏某1的哥哥魏某2(另案處理)介紹,通過手機下載名為“飛機”的軟件用于“跑分”操作,與魏某1、魏某2使用李某名下的中國銀行卡(卡號6216********)、郵政銀行卡(卡號6217********)、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工商銀行卡(卡號6212********)、農業(yè)銀行卡(卡號6230********)、招商銀行卡(卡號6214********)和石某名下的中國銀行卡(卡號6216********)、建設銀行卡(卡號6212********)、郵政銀行卡(卡號6217********)以及季某名下的中國銀行卡(卡號6217********)在網(wǎng)上從事非法轉賬,按照千分之六的手續(xù)費獲取報酬,報酬所得用于共同生活支出。
2021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魏某1使用魏某1的工商銀行卡(卡號1714********)從事非法轉賬活動,所得收益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支出。
2021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季某使用季某3張銀行卡(建設6217****0126、工商6212****5182、農業(yè)6213****0771)從事非法轉賬活動,所得收益李某、季某按比例分贓。
2022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季某、曾某(另案處理)使用曾某3張銀行卡(招商6214****0282、工商6222****8234、農業(yè)6228****0578),使用董某5張銀行卡(中國銀行6216××××8900、建設6217××××5075、交通6222****0326、工商6215****3799、招商6214****1971)進行非法轉賬活動,所得收益李某、季某、曾某按比例分贓。
以上事實中,被告人李某獲利約30000元。
經河南**會計師事務所對李某、石某、季某、魏某1、張某、曾某、董某涉案銀行卡交易流水進行專項審計,七人名下的銀行卡轉入資金分別為30073323.74元、12237349.95元、1294303.85元、890769.31元、4554978.82元、4598220.15元和1793691.00元。
經國家反詐平臺查詢,被告人李某名下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2021年6月16日接收由廣東省惠州市**區(qū)公安局立案偵查的肖某被詐騙資金3000元;魏某2名下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2022年5月18日接收由遼寧省丹東市公安局**分局立案偵查的六某被詐騙資金37223元;季某名下中國銀行卡(卡號6217********)2021年8月28日由北京市公安局**分局立案偵查的周某被詐騙資金8200元;董某名下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2022年4月1日至4月2日共接收由北京市公安局**分局立案偵查的李某1被詐騙資金1000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7日,南陽市公安局**分局民警到南召縣**鄉(xiāng)抓捕李某未果,后與其電話聯(lián)系,李某稱自己在南陽辦事,并與民警約定在臥龍區(qū)××鎮(zhèn)指定位置,后民警在該位置將其抓獲;次日,李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魏某1和魏某2,二人均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人口基本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抓獲經過、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微信交易明細、涉案銀行卡卡面復印件等書證,證人魏某2、魏某1、季某、董某、石某、席某、楊某、曾某的證言,被害人肖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專項審計報告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整個犯罪鏈條中處從屬地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經公安機關電話聯(lián)系,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未被訊問前,主動到指定地點接受公安機關調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兩名同案犯罪嫌疑人,且二人均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其行為系立功,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質、犯罪手段、從犯、本案犯罪事實中所起作用、涉案卡數(shù)、流水金額、持續(xù)時間、獲利情況、犯罪后果、社會危害性、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李某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已退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濤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馬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