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733號
2024年09月25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4〕6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強犯盜竊罪,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趙勇及檢察官助理鄒含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
1、202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來到合肥市包河區(qū)××棟××處,將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紫色雅迪牌電動車盜走,后將該車輛賣給他人,得款800元,贓款被其花掉。經鑒定,被盜車輛價值2196元。
2、202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來到合肥市包河區(qū)××棟××處,將被害人張某停放在此處的一輛乳白色雅迪牌電動車盜走,后將該車輛賣給他人,得款770元,贓款被其花掉。經鑒定,被盜車輛價值1942元。
3、202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來到合肥市包河區(qū)××棟××處,將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白色愛瑪牌電動車盜走,停放在自己住處附近。經鑒定,被盜車輛價值2100元。
案發(fā)后,上述被盜電動車被追回,分別發(fā)還給被害人李某、張某、徐某。
2024年6月3日,公安民警將李某1抓獲歸案。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戶籍證明、歸案經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報告,扣押決定書和扣押筆錄,扣押和發(fā)還物品清單,被告人微信提取筆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現(xiàn)場勘查筆錄、方位圖和照片,辨認筆錄和照片,檢查筆錄和照片,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證人代某、黃某、何某、王某的證言,被害人徐某、張某、李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年內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6238元),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價值6238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李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罰;鑒于涉案贓物已全部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李某1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所處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李某1犯罪所得157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4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杜衛(wèi)根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阮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