聶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01號
2024年05月30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聶某某涉嫌犯偷越邊境罪,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吳先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聶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聶某某在不符合辦理商務簽注資質(zhì)的情況下,通過他人編造百色市某公司、廈門市某公司、深圳市某公司商務派遣身份辦理了赴港澳商務簽注,后使用該商務簽注非法出入我國大陸與香港的邊境1090次。案發(fā)后,被告人聶某某主動到懷寧縣某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對以上指控事實提供了相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聶某某違反邊境管理法規(guī),偷越邊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偷越邊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聶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自首。被告人聶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聶某某拘役六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聶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經(jīng)司法行政部門評估,被告人聶某某基本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以上事實,被告人聶某某當庭表示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出入境信息截圖、出入境記錄,證人江某、孫某的證言,被告人聶某某的供述,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及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jù)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聶某某違反邊境管理法規(guī),偷越邊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偷越邊境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聶某某能夠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聶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聶某某犯偷越邊境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新生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濤
書記員王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