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休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2刑初72號
2024年05月30日
案件概述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以休檢刑訴〔202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鮑俊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6月,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資金,仍將自己名下的1張郵政儲蓄銀行卡和1張中國工商銀行卡提供給他人接受資金,并幫助他人取現(xiàn)。經(jīng)核查,廖某某幫助他人取現(xiàn)16.94萬元,其中涉詐資金12萬元(含休寧籍被網(wǎng)絡詐騙人余素妹40110元)。廖某某非法獲利45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廖某某具有自首、認罪認罰、退贓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本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移送了下列證據(jù):1.物證手機一部;2.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廖某某的人口信息、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清單、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平臺查詢涉案賬戶的交易流水及入賬信息,南安市人民法院(2024)閩0583刑初22號刑事判決書、休寧縣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休寧縣人民檢察院出具的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思南縣司法局社區(qū)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等書證;3.案涉被騙人員孫圓圓、于洋、張克遼、余素妹到當?shù)毓矙C關報案的受、立案材料和陳述;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公安機關調(diào)取廖某某在銀行取款的監(jiān)控視頻后制作的電子數(shù)據(jù)光盤。
被告人廖某某認可上述犯罪事實,并表示其在公訴機關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其被公安機關扣押后作為物證移送的蘋果手機,是其掩隱犯罪之后購買,并未用于犯罪,請求法庭核查后予以退還。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3年6月19日至24日,廖某某名下的二張銀行卡先后入賬21.7539萬元,其中包括孫圓圓、于洋、張克遼、余素妹被他人電信詐騙轉入的16.811萬元。被告人廖某某多次取現(xiàn),共計取款16.94萬元(其中郵儲銀行卡內(nèi)的4.8萬余元資金因被害人報案被及時止付),其中涉詐騙資金12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廖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到指定地點等待民警的到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廖某某退繳款8000元,余素妹被詐騙款項已由公安機關從止付款中發(fā)還。
在本院審理期間,廖某某自愿將其在公安機關繳納的取保候審保證金2000元作為財產(chǎn)刑保證金待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銀行卡接收上游犯罪資金,并多次以幫助取現(xiàn)的方式,轉移涉詐資金十萬元以上,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屬于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廖某某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廖某某的到案可以認定是主動投案,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廖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廖某某已退出全部非法獲利,并部分繳納財產(chǎn)刑保證金,酌情從輕處罰。經(jīng)調(diào)查評估,廖某某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結合其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不至于再危害社會,可以適用非監(jiān)禁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公安機關作為作案工具扣押被告人廖某某的蘋果手機,經(jīng)查該手機上的通話記錄、短信記錄、微信聊天記錄、手機相冊等相關數(shù)據(jù),顯示該手機最早啟用時間為2023年6月26日,遲于掩隱犯罪最后取款時間6月24日,與案涉犯罪確無直接關聯(lián),可在履行全部財產(chǎn)刑繳付義務后予以退還。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三千五百元,余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予以繳納。)
二、被告人廖某某退出的非法獲利四千五百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利力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余洋
書記員周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