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16號
2024年05月24日
指控事實
2024年3月2日21時24分許,被告人周某某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皖L8××**號灰色“奧迪”牌小型轎車,行駛至碭山縣芒××路××道××路交叉口南50米處時被查獲,后被帶至醫(yī)院提取血液樣本送檢。經(jīng)鑒定,周某某送檢血液樣本內(nèi)乙醇含量為176.82mg/100ml。
2024年3月7日,周某某經(jīng)民警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另查明,周某某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20年10月27日被河南省平輿縣XXXXXX查獲。周某某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小型汽車于2024年4月17日被碭山縣XXX行政罰款一千元。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周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周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對其予以從重處罰。周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周某某因本案已被處以行政罰款一千元,應(yīng)當折抵相應(yīng)罰金。
法律依據(j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羈押四日,罰金已折抵一千元,剩余四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茂文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zhí)鞓?/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