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69號
2024年03月15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啟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經(jīng)本院通知指派律師袁晶晶為被告人陳某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11月4日0時15分許,被告人陳某1醉酒后駕駛皖AD1××**號小型轎車從巢湖市向陽路江北魚館停車場出發(fā),沿向陽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向陽路城北小學路段處被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并將其帶至合肥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送檢。2023年11月6日,經(jīng)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陳某1送檢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5.9mg/100ml。被告人陳某1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2023年11月9日,經(jīng)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被告人陳某1送檢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2.7mg/100ml。
2023年11月4日,被告人陳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其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犯罪事實。2024年3月15日,被告人陳某1預(yù)繳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駕駛證、行駛證、血樣提取登記表、罰金收據(jù)、鑒定意見、現(xiàn)場筆錄、視聽資料和證人方某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顯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應(yīng)予科刑。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1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陳某1經(jīng)巢湖市社區(qū)矯正管理局評估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陳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偉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程乾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