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84號
2024年03月14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24]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馮晶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高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被告人俞某某酒后駕駛皖P6××**號小型汽車,當車行至宣州區(qū)澄江北路云山澗足浴店門前路段,碰撞前方右邊停放的皖P0××**號小型汽車,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現(xiàn)場勘查及調查認定:俞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經鑒定,俞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41.92mg/100ml。
為證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jù):到案經過、立案決定書等書證,gonganju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等筆錄,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證人董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俞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從重處罰;被告人俞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賠償事故相對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三個月,不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七千元。
被告人俞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俞某某主動向本院繳納罰金7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馮晶蕊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鮑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