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鳳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6刑初69號
2024年03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葛治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高藝月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徐某(另處)為了騙取錢款,冒用安徽省伏豪建材商貿(mào)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朱某1簽訂一份水泥塊出售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安徽省伏豪建材商貿(mào)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將大廟鎮(zhèn)道路改造工程項目道路水泥塊,以每噸26元的價格出售給乙方蚌埠市國煜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朱某1,王某某為取得朱某1的信任在合同上加蓋偽造的安徽省伏豪建材商貿(mào)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簽訂后,朱某1支付王某某、徐某共計10萬元定金,后朱某1多次聯(lián)系徐某、王某某要求進場施工,徐某與王某某相互推諉,最終聯(lián)系不上。案發(fā)后,王某某、徐某已退還朱某110萬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前科情況、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到案經(jīng)過、出售合同、微信截圖、微信支付明細、欠條、徽商銀行電子回單、收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私營企業(yè)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印章復印件、印章系統(tǒng)查詢截圖、項目列表清單、證人周某、趙某、楊某、伏某、朱某2、徐某、鄭某證言、被害人朱某1陳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退賠全部違法所得、累犯情節(jié),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退賠全部違法所得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1月17日刑滿釋放。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某退賠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上述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潔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陳亞軍
書記員王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