侍某某1、侍某某2故意傷害罪一審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103號
2024年03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侍某某1、侍某某2犯故意傷害罪,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侍某某1、侍某某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日16時許,在泗縣某小區(qū)某蛋糕店門口,被告人侍某1與被害人張某1因經(jīng)濟糾紛發(fā)生廝打,后被告人侍某1的弟弟被告人侍某2、朋友周某先后到場,周某、被告人侍某1、侍某2與被害人張某1及其妻子路某某、母親張某2發(fā)生廝打,在互毆過程中,被告人侍某1、侍某2將被害人張某1打傷,致其兩側上頜骨額突骨折、頭皮及面部挫傷、多處淺表損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張某1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侍某1、侍某2均于2023年12月6日接民警電
話通知后到案。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及相關書證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侍某1、侍某2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侍某1、侍某2均起主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的規(guī)定,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侍某1、侍某2均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侍某1、侍某2均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侍某1、侍某2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侍某1、侍某2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侍某1、侍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侍某1、侍某2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后果,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侍某1、侍某2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對其從寬處理。二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侍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侍某2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朱文娟
人民陪審員張飛
人民陪審員孫德亮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劉慧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