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1刑終64號
2024年03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3)皖1103刑初33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滁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松、檢察官助理鄭金貴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張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2年6至9月,被告人王某任職于廣東省中山市某某汽貿(mào)公司,并通過抖音、微信等平臺開展汽車銷售業(yè)務。被害人王某富、莫某會、覃某坤等先后通過上述方式聯(lián)系王某購車,王某在職期間乃至離職后,虛構購車手續(xù)費、訂金、首付款等理由,騙取王某富47800元、莫某會10900元、覃某坤3000元。
一審法院裁判
原判依據(jù)檢查筆錄,刑事攝影照片,微信聊天、交易記錄,員工入職表,協(xié)議書,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被害人王某富、莫某會、覃某坤的陳述,證人劉某、許某平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認定上述事實,并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信。經(jīng)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二、責令被告人王某退賠被害人王某富47800元;退賠被害人莫某會10900元;退賠被害人覃某坤3000元。
上訴人主張
王某上訴及其辯護人主要提出:一審量刑過重,罰金過高。
滁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人員意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所列證實被告人王某1犯詐騙罪事實的全部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二審期間,無證據(jù)推翻相關事實及證據(jù),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jù)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1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原審法院依據(jù)其犯罪事實、性質及犯罪情節(jié)作出的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王某1及其辯護人關于一審量刑過重,罰金過高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對滁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人員意見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文業(yè)
審判員張金玲
審判員許汪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朱振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