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1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62號
2024年03月12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尚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巢湖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福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袁晶晶為被告人易某某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易某1騎摩托車至安徽省巢湖市××鎮(zhèn)××村委××村,從大門縫隙鉆入被害人夏某家中,在臥室床墊下的包內(nèi)竊走現(xiàn)金人民幣8000元,后將所盜錢款用于日常消費。
2024年1月22日,被告人易某1在滁州市全椒縣戰(zhàn)神網(wǎng)咖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獲歸案。
2024年1月23日,巢湖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易某1人民幣3500元并發(fā)還給被害人夏某。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易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易某1曾因盜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被告人易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易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無異議,其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易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現(xiàn)金8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易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易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其退賠被害人部分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易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執(zhí)行以前先行拘留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易某1退賠被害人夏某剩余經(jīng)濟損失4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3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方江鋒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葛璐
書記員葛璐(兼)

